法规库

江西省国税系统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实施办法

赣国税发[2006]72号

颁布时间:2006-03-16 00:00:00.000 发文单位:江西省国税局

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税收规范性文件管理,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201号)等规定,省局制定了《江西省国税系统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有何问题,及时报告省局(政策法规处)。

 

  二○○六年三月十六日

  江西省国税系统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国税系统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发布和备案备查等工作,提高国税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201号)等规定,结合江西国税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规范性文件,是指省以下(含本级)国税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发布的,涉及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权利、义务,在本辖区内对征纳双方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三条  全省各级国税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发布、备案备查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各级国税机关原文转发上级税务机关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本系统或本机关内部工作管理制度,向上级税务机关报送请示或报告,针对特定纳税人的特定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等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遵循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

  违反本规定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损害纳税人合法权益、致使国家税款流失,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由上级国税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且需要统一、明确和规范的事项。

  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和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税收的开征、停征、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不得设定的事项。

  各级国税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作出损害纳税人权利、限制其权利行使或者增加、豁免其义务的规定。

  第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不得超越职权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

  县(市、区)以下(不含本级)国税机关,各级国税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直属机构、临时性机构不得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    制定规则

  第七条  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名称,可以使用“办法”、“规定”、“规程”、“规则”、“通知”等名称。

  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称“法”、“条例”或“实施细则”。

  第八条  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税收工作需要,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主体、权利义务、具体规范、操作程序、施行日期等内容。

  第九条  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依据合法、理由正当;内容明确,操作性强;结构严谨,层次清晰;逻辑严密,语言规范等。

  法律、法规、规章、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及本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已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条  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对内容较多、结构复杂的可以根据需要分章、节,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并应当有标题。其中第一章为总则,主要是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目的、制定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组织机构和职责等;最后一章为附则,主要是税收规范性文件中有关名词术语的具体解释、施行日期、相关文件及条款的废止等。

  第十一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分条文书写,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每条规定可根据层次和内容需要,用款、项、目来表述。

  (一)款在条之下设定,不编序号,以自然段形式表示,用于表述一个条文中有两层以上相互联系且不能独立划分为条文的规定内容。

  (二)项可以设定在条或款之下,序号用中文数字加圆括号分段依次列示,用于表述从属于条或款的两个以上相互并列的内容。

  (三)目在项之下设定,序号用阿拉伯数字分段依次列示,用于表述从属于项的两个以上相互并列的内容。

  第十二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在文件发布之日或文件规定施行之日起开始施行。

  对纳税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一般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经授权对规章或上一级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作出补充规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施行时间可与规章或上一级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时间相同。

  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以及为了更好地保护纳税人权益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十三条  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或其中部分条款与本机关以前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不一致的,应列明因实施本文件而废止的相关税收规范性文件或条款的名称。

  第十四条  纳税人申请税务行政许可、行政审批或者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和需要提供的材料由省国税局税收规范性文件作出统一规定,省以下国税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增加其他条件和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五条  上级国税机关需要下级国税机关在执行中结合当地实际作出补充规定的,可以授权下一级国税机关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但是不得将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应由自身行使的职权授权下级国税机关行使。被授权国税机关不得再授权。

  制定机关不得将本级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授予下级国税机关。

  第三章  制定程序

  第十六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起草,由制定机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的,由制定机关负责人指定牵头起草部门。牵头起草部门负责具体起草工作,相关业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七条  起草部门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征求机关内部相关部门、基层国税机关或其他相关各方的意见。

  起草部门可以通过发送税收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的形式书面征求意见,也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当面听取意见。凡听取的意见应当记录并形成文字材料。

  第十八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对纳税人权利义务影响较大的,起草部门应当组织座谈会、论证会听取纳税人的意见;对纳税人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应当组织听证会听取纳税人和相关方的意见。

  第十九条  听证会公开举行,由起草部门主持,机关内部相关部门、基层国税机关和纳税人及其他相关方代表参加。起草部门应当根据需要从不同行业、不同类别的纳税单位或个体工商户中选择纳税人代表,一般不少于10名。

  听证会举行前5日,起草部门应当将听证会通知和税收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发送参加各方。

  听证会开始前,起草部门应当确定主持人和记录人。听证会开始后,先由起草部门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起草的背景、目的、依据和主要内容进行介绍,然后由纳税人及其他相关方代表、基层国税机关、机关内部相关部门依次发表意见。听证会结束后5日内,起草部门应当整理听证的情况形成文字材料。

  第二十条  各级国税机关从事政策法规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政策法规部门)负责对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文本进行合法性和合理性审查。

  未经政策法规部门审查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办公室不得审核,机关负责人不得签发。

  办公室审核或机关负责人签发文件时,对未经政策法规部门审查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转送政策法规部门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起草部门形成的起草文本,经本部门负责人签署并会机关内部相关部门负责人签署后,应当将起草文本及说明、所依据文件及其他相关材料一并送政策法规部门审查。

  起草说明主要包括制定理由、主要过程、对起草文本主要问题征求和吸收意见的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政策法规部门应当从以下方面对起草文本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要求;

  (二)是否与本机关原有税收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三)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章有关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则的要求;

  (四)是否就重大问题征求相关方面的意见;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对提交审查的起草文本,政策法规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补充征求机关内部各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将起草文本向社会公布,充分征求专家、学者及纳税人的意见。

  本环节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由政策法规部门组织,机关内部各部门积极配合。凡征求的意见应当记录并形成文字材料。

  第二十四条  政策法规部门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可以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起草文本的内容、性质、意见分歧等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一般程序。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适用简易程序:

  (一)对纳税人权利义务影响较大或直接涉及纳税人较大权益的;

  (二)国税机关内部相关部门、基层国税机关有较大意见分歧的;

  (三)纳税人有较多不同意见的;

  (四)需要对原有税收业务规程作较大调整的。

  第二十五条  对适用简易程序的起草文本,政策法规部门审查后,按公文处理程序送办公室审核,再由办公室报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六条  对适用一般程序的起草文本,政策法规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意见和建议,并在5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在审查中发现没有必要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或者起草条件尚不成熟的,应建议起草部门停止或暂停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发现起草文本存在重大缺陷或需要较大修改的,应将起草文本退回起草部门予以修改;对起草文本中存在的个别一般性问题,可以在征求起草部门意见后直接修改。

  第二十七条  对适用一般程序的起草文本,经政策法规部门审查通过后形成审查文本,并提请局务会议或局长办公会议审议。

  提交局务会议或局长办公会议审议之前,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对不同意见进行协调。对有关各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审查意见中说明情况并提出倾向性意见。

  第二十八条  局务会议或局长办公会议审议税收规范性文件审查文本时,由起草部门作主要说明,政策法规部门作补充说明。

  局务会议或局长办公会议形成审议意见后,由起草部门根据审议意见对审查文本进行修改形成修改文本,送政策法规部门会签后,按公文处理程序送办公室审核,再由办公室报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九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经机关负责人签署、印发后,办公室应当及时在本级政府公报、网站,或本辖区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刊、图书,或本部门公告、网站上全文发布。

  不具备前款规定发布条件的县(市、区)国税机关,应当在办税服务场所和办公场所建立公告栏发布或发放宣传材料,及时公布其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公布期限不少于3个月。

  未按规定公开发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具有执行力。

  第三十条  起草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情况。

  对执行机关或纳税人反映问题较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或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分析、评估,并提出修改、补充或者废止的意见。

  对需要修改、补充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由原起草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于每年1月底前,由政策法规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对本机关以前年度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按本办法规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发布方式公布清理结果。

  第四章    备案备查

  第三十二条  制定机关办公室应当自税收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起5日内,将正本文件送政策法规部门3份;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在20日内,向上一级国税机关政策法规部门报送备案。

  第三十三条  报送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正式文本一式两份;具备条件的,可同时提交税收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备案报告应注明文件名称、文号、起草部门、制定依据、制定程序、发文日期和发布方式,并加盖制定机关印章。

  第三十四条  上一级国税机关政策法规部门具体负责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审查监督和纠正违法等工作。

  政策法规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有关报送备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交由本机关相关业务主管部门进行审查;业务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政策法规部门审查其职能范围内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并按照规定时限向政策法规部门报送审查意见。

  第三十五条  上一级国税机关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报送备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相抵触;

  (二)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三)是否违反制定、发布程序;

  (四)规定的内容是否适当;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六条  经审查,税收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或者其规定明显不适当的,由上一级国税机关责令制定机关限期纠正;逾期仍不纠正的,由上一级国税机关予以纠正,并通知制定机关。

  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上一级国税机关限期纠正意见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国税机关。

  第三十七条  对不按本办法报送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国税机关,由上一级国税机关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认为税收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违反其他上位法规定的,可以向制定机关及其上一级国税机关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制定机关及其上一级国税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研究处理,并于60日内书面答复处理结果。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建立有关异议处理的制度和机制。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国税机关代地方人大、政府起草涉税文件,与其他机关联合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5日按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一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过程中的起草文本及说明、征求和听取意见的材料,审查文本及意见、局务会议或局长办公会议审议意见等材料,应当按照《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实施办法》的要求随同正本文件一并归档。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原《江西省国税系统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赣国税发〔2001〕1号)同时废止。

回到顶部
折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