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库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发辽宁省农业特产税具体征收政策的通知

辽财税字[1995]296号

颁布时间:1995-09-12 09:59:23.000 发文单位: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各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一九九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发布的第143号令《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征收农业税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一九九五年五月二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辽宁省农业特产农业税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有关具体征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执行起止日期

  《办法》执行日期为一九九五年五月二日,一九九五年一月至五月二日间,按照国务院第143号令和一九九九0年《辽宁省农林特产农业税实施办法》征收农业特产税:

  1、草莓按国务院《规定》中“其它水果”品止征收10%税款的,已征税款不予退还。如五月二日后才开始征收的,九五年度按8%的税率执行。

  2、河蟹、林蛙等水产品以及国务院《规定》中包含的其它类品目,均比照草莓之要求日期和相对应的税率执行。

  3、药材收入按一九九0年《辽宁省农林特产农业税实施办法》征收到今年五月一日的,所征税款不予退还,五月二日后才开始对药材收入征税的,整个九五年度按《办法》规定的税率执行。

  二、减免范围

  1、《规定》第六条第(一)项具体免税内容为:从事农业特产品科研、教学的单位,其税研项目、课题列入中央部委或省科委、计委、经贸委、教委的科研、教学、实验、实习计划的,该项目、课题在实验(试制)期间所取得的农业特产收入,准予免税;

  2、《办法》第七条“符合《规定》第六条第(二)项所列免税情形”是指,在从未开发过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从事农业特产品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对生产周期长、非一次性收益的,免税2至3年;属生产周期短、当年见效益,非一次收益,免税1年;对一次性收益不予免税;

  3、《规定》第六条第(三)项免税,重点是民政部门掌握的特困户。

  4、《规定》第六条第(四)项的酌情减、免税,要体现特重灾全免、重灾多减的原则。绝产绝收的全免,严重受灾而未绝产收的,减税50%

  5、对农民购买水产苗种从事养殖的,免交收购环节苗种的农业特产税;对从事苗种经营者,购买苗种时照征收购环节的农业特产税;

  6、苗木、花卉生产中本单位自产自用不进行销售的,可免征农业特产税;

  7、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单独核算减、免税项目收入;未单独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课税收入的,不予减税或者免税;

  8、以安置残疾人就业为主的福利企业生产的农业特产品,残疾人占50%以上的,减税50%;残疾人占80%以上的,全免农业特产税;

  9、中小学勤工俭学种植养殖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免税;对承包给他人或与他人联营的,由承包人或联营者全额纳税。

  10、对收购水产品的冷库,保鲜仓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收购环节农业特产税凭据或增值税发票的免税;否则依法查补收购环节农业特产税;

  三、有关征税品目的界定

  1、人参包括西洋参,高  参、石柱参等;

  2、原木、杂材区分标准是;长度2米或2米以上,直径在8厘米或87厘米以下为杂材;

  3、贝,是指软体动物中蛤蜊、珠母、刀蚌、文蛤等所有贝壳类。

  四、几点要求

  1、农业税收部门在征收农业特产税时,提取的征收经费和农业特产品生产建设基金按以前规定继续缴省,农业特产品生产建设基金要在保证完成省下达的农业特产税任务基础上提取;原产品税改征农业特产税部分,暂不提取农业特产品生产建设基金。

  2、实行农业特产税代扣、代缴、代征的县(市)、区,要从农业特产税征收经费中给予代扣代缴义务人或代征人1%或5%的手续费。具体比例在市征收机关统一协调下制定。

  3、凡是在收购环节应纳税的农业特产品,运输单位或个人持有完税证明的,不许随意扣押而按我省的市场价格补税。

  4、在加强农业特产税宣传和加大征管力度的同时,各地要及时反馈征管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以便及时处理和解决。

  五、本通知下发后,原(1990)辽财农税字第254号和(1992)辽财农税字第322号两个文件同时废止执行。

回到顶部
折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