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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税务局转发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资产评估立项确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京税二[1992]483号

颁布时间:1992-07-06 00:00:00.000 发文单位:北京市税务局

各区、县分局(区、县税务局)、燕山分局:

  现将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京国资估字(1992)第157号《资产评估立项确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1992年7月6日

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资产评估立项确认管理暂行办法》

的通知

京国资估字(1992)第157号

北京市各委、办、局(总公司)、各区县国有资产管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91号)《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和京政发〔1992〕12号文《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的精神,我局制定了《资产评估立项确认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1992年5月20日

资产评估立项确认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91号)《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和京政发〔1992〕12号文“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实现我市评估立项确认的规范化管理,保障评估工作的顺利开展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凡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指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集体企业比照执行),有资产拍卖、转让、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制经营、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企业清算,以及依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应经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在国有资产管理局评估中心办理评估申报立项手续,经批准后再组织评估的具体实施。

  二、资产评估立项原则上应由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申报,特殊情况下也可由经济行为的其它当事人申报,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办理资产评估申报立项手续时需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按要求内容填写的资产评估立项申请报告书(格式附后);

  (二)与资产评估所涉及的经济活动有关的主管部门批件、项目建议书、意向书等;

  (三)反映企业近期经营情况的资金平衡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损益表);

  (四)所委托评估机构的文件。(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国有资产管理局评估中心在收到申请立项书后,按要求审查该经济行为是否符合法规和政策,申报手续是否完备,申报材料是否齐全,所委托的评估机构是否具备评估资格,十日内下达是否准予评估立项的批复。

  四、申报评估的单位,接到准予资产评估立项的批复后,应与委托的评估机构签订委托协议书,并在委托书签订后,尽快组织对需评估的资产进行认真清查、盘点,按要求的内容向评估机构提供被评估资产清单。

  五、评估机构在收到资产清单后,需对被评估资产进行核实,若对占有单位整体资产评估时,评估机构应在资产占有单位全面进行资产和债权、债务清查的基础上对其资产、财务和经营状况进行核实。

  六、资产评估机构对委托评估的资产应根据不同的评估对象和评估目的,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考虑影响资产价值的各种因素,运用科学的评估方法,选择适当的评估参数,独立公正合理地评估出资产的价值。

  七、资产评估机构在评估后,应向委托单位提交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正文)及与评估有关的以下附件:

  正文的主要内容:

  (一)评估机构名称、法人代表;(二)委托单位名称、法人代表;(三)评估对象;(四)评估目的;(五)评估基准日期、评估完成日期;(六)评估权益;(七)评估的前提条件;(八)评估的原则;(九)评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十)评估的程序;(十一)评估方法和计算标准;(十二)评估结果;(十三)需要说明的问题;(十四)附件的名称;(十五)其他;(十六)评估项目负责人及评估人员签名、盖章。

  附件的主要内容:

  (一)资产评估汇总表、明细表、资产清单表(制表人、审核人签字,评估机构盖章);

  (二)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不同类别资产的分项评估报告,即对被评估资产的特征,评估计价的主要依据,现场勘察鉴定情况、计算方法作出较详细的说明;

  (三)资产评估机构评估资格证明文件(正式证、临时证复印件);

  (四)与被评估资产权益有关的法律文件或被评估单位占用资产的证明文件,如产权证明及房地产的平面图。

  (五)其它与评估有关的文件资料。

  八、由委托单位向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对评估结果申请确认的手续。在申请办理确认手续时,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委托单位按规定的内容填报“申请办理评估结果确认报告书”

  (二)评估报告书二份,有关资料一份。

  九、国有资产评估管理中心接到确认申请后,对资产评估是否独立公正、利学性,是否符合政策规定;影响资产价值的因素是否考虑周到;引用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是否适当,引用的资料、数据是否真实、合理、可靠,运用的评估方法是否科学、评估数据、计算过程是否有误等进行全面审核,然后提出确认意见。

  凡符合本文规定的第六、七条内容的,由国有资产管理局下达评估结果确认通知书,确认的资产价格作为成交的底价与外商谈判的依据。

  经国有资产管理局确认的资产评估结果,除国家经济政策发生重大变动或经济行为当事人另有协议规定之外,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有效,在有效期内,资产数量发生变化时,可按原评估方法作相应调整。

  本《暂行办法》由市评估中心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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