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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第××号——金融资产转移(征求意见稿)

颁布时间:2005-09-26 11:49:02.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金融资产(含单项或一组具有类似风险特征的金融资产,下同)转移的会计处理,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号——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金融资产转移,指企业将金融资产让与或交付给另一方的行为。

  第三条 企业(转出方)对金融资产转入方具有控制权的,应当将其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并在此基础上运用本准则。

  企业对转入方具有控制权,指有权决定转入方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此从转入方的业务活动中获取利益。

  第四条 本准则不涉及下列各项:

  (一)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由《企业会计准则第××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进行规范;

  (二)债务重组交易,由《企业会计准则第××号——债务重组》进行规范;

  (三)非货币性交易,由《企业会计准则第××号——非货币性交易》进行规范。

  第二章 金融资产转移的确认条件

  第五条 金融资产转移,具体指以下两种情形:

  (一)企业将收取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权利转移给另一方,如附追索权的贷款转移等;

  (二)企业将金融资产转移给另一方(如特殊目的信托等),但保留收取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权利、承担将收取的现金流量支付给最终收款方的义务,且符合以下全部条件:

  1.企业收到了与该金融资产等额的现金流量时,才有义务将其支付给最终收款方(如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等)。企业发生短期垫付款,但有权全额收回这些垫付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收利息的,视同符合本条件。

  2.根据合同约定,企业不能出售该金融资产或作为质押物,但可以将其作为对最终收款方支付现金流量的保证。

  3.企业有义务将收取的现金流量及时支付给最终收款方。企业无权将该现金流量进行再投资,但按合同约定在相邻两次支付间隔内将所收到的现金流量进行现金等价物投资或类似投资的除外。企业按合同约定进行再投资的,应当将投资收益按合同支付给最终收款方。

  第六条 金融资产转移包括整体转移和部分转移。金融资产部分转移,具体指以下三种情形:

  (一)将金融资产所产生现金流量中特定、可辨认部分转移,如企业将一组性质类似贷款的应收利息转移等;

  (二)将金融资产所产生全部现金流量的一定比例转移,如企业将一组性质类似贷款的本金和应收利息合计的一定比例转移等;

  (三)将金融资产所产生现金流量中特定、可辨认部分的一定比例转移,如企业将一组性质类似贷款的应收利息的一定比例转移等。

  第七条 企业已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转入方的,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企业保留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的,不应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

  终止确认,指将金融资产从企业的账上和资产负债表内转出。

  第八条 企业应当比较金融资产转移前后未来现金流量净现值及时间分布的波动所面临的风险,判断是否已将该金融资产所有权上的几乎所有风险和报酬转移给了转入方:

  (一)企业面临的风险因金融资产转移发生实质性改变的,表明该企业已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转移给了转入方,如不附加任何保证条款的金融资产出售等。

  (二)企业面临的风险没有因金融资产转移发生实质性改变的,表明该企业仍保留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如将贷款整体转移并对该贷款可能发生的信用损失进行全额补偿等。

  企业通常不需要通过计算判断是否已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风险和报酬转移给了转入方;如需要通过计算判断,应当在计算金融资产未来现金流量净现值时,采用适当的现行市场利率作为折现率,考虑所有合理、可能出现的净现金流量波动,尤其是很可能发生的情况。

  第九条 企业既没有转移也没有保留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的(即不属于本准则第七条所指情形),应当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企业放弃了对该金融资产控制的,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

  转入方能够单独将转入的金融资产整体出售给与其不存在关联方关系的第三方,且没有额外条件对此项出售加以限制的,表明企业已放弃对该金融资产的控制。除此之外,表明企业仍保留对该金融资产的控制。

  (二)企业未放弃对该金融资产控制的,应当按其继续涉入该金融资产的程度确认金融资产。继续涉入金融资产的程度,指该金融资产价值变动使企业面临的风险水平。

  第十条 企业在判断金融资产转移是否符合本准则规定的金融资产终止确认条件时,应当注重转移交易的实质。

  (一)在附回购协议的金融资产出售中,转出方将予回购的资产与售出的金融资产相同(或实质上相同)、回购价格固定或是原售价加上合理回报的,不应终止确认所出售的金融资产,如企业采用债券买断式回购或质押式回购交易卖出债券等。

  (二)转出方在金融资产转移后只保留了优先按公允价值回购该金融资产的权利的(在转入方出售该金融资产的情况下),应当终止确认所转移金融资产。

  (三)在采用保留次级权益或提供信用担保进行信用增级的金融资产转移中,转出方保留了所转移金融资产所有权的上几乎所有风险和报酬的,不应终止确认所转移金融资产。

  转出方只保留了所转移金融资产所有权上的较大部分(非几乎所有)风险和报酬且能控制所转移金融资产的,应当按其继续涉入所转移金融资产的程度确认相关资产和负债。

  第三章 金融资产转移的会计处理

  第十一条 企业金融资产整体转移符合终止确认条件的,应当将以下两项金额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损益:

  (一)所转移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

  (二)因转移而收到的对价,与原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公允价值变动累计额(涉及转移的金融资产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情形)之和。

  金融资产转移获得了新金融资产或者承担了金融负债的,应当在转移日按公允价值确认该金融资产或者金融负债(包括看涨期权、看跌期权、担保负债、远期合同、互换等),并将该金融资产扣除金融负债后的净额作为上述对价的组成部分。

  第十二条 企业金融资产部分转移符合终止确认条件的(如企业将贷款剩余期内收取利息的权利予以转移且该项收取利息权利的转移符合终止确认条件等),应当将所转移金融资产整体的账面价值,在终止确认部分和未终止确认部分之间,按各自的相对公允价值进行分摊,并将以下两项金额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损益:

  (一)终止确认部分的账面价值;

  (二)终止确认部分的对价,与原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公允价值变动累计额中对应终止确认部分的金额(涉及转移的金融资产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情形)之和。

  原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公允价值变动累计额中对应终止确认部分的金额,应当按终止确认部分和未终止确认部分的相对公允价值,对该累计额进行分摊确定。

  企业将所转移金融资产整体的公允价值在终止确认部分和未终止确认部分进行分摊时,未终止确认部分在活跃市场上没有报价且最近市场上也没有与其有关的实际成交价格的,该未终止确认部分的公允价值按所转移金融资产整体的公允价值扣除终止确认部分的对价之后的差额确定;如该金融资产整体的公允价值确实难以合理确定,按该金融资产整体的账面价值扣除终止确认部分的对价后的差额确定。

  第十三条 企业仍保留所转移金融资产所有权上的几乎所有风险和报酬的,应当继续确认所转移金融资产整体,并将收到的对价单独确认为一项金融负债。

  第十四条 企业既没有转移也没有保留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且未放弃对该金融资产的控制的,应当在转移日按其继续涉入所转移金融资产的程度确认有关资产,并相应确认有关负债。企业在确认和计量该资产和负债时,应当充分反映保留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十五条 企业通过对所转移金融资产提供财务担保的方式继续涉入的,应当在转移日按该信贷资产的账面价值和财务担保金额两者之中的较低者,确认继续涉入形成的资产,同时按财务担保金额和财务担保合同的公允价值(通常为提供担保的取费)之和确认继续涉入形成的负债。财务担保金额,指企业所收到的对价中,将被要求偿还的最高金额。

  在随后的财务报告期间内,财务担保合同的初始公允价值应当在该财务担保合同期间内按时间比例基础摊销,确认为各该期收入;因担保形成的资产的账面价值,应当在会计期末进行减值测试。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对因继续涉入所转移金融资产形成的有关资产确认相关收益,并对继续涉入形成的有关负债确认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 企业只继续涉入所转移金融资产一部分的,应当将所转移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在终止确认部分和因继续涉入仍确认部分之间,按转移日各自的相对公允价值进行分摊,并将以下两项金额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损益:

  (一)终止确认部分的账面价值;

  (二)终止确认部分的对价与原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公允价值变动累计额中对应终止确认部分的金额(只涉及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之和。

  原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公允价值变动累计额中对应终止确认部分的金额,应当按终止确认部分和因继续涉入仍确认部分的相对公允价值,对该累计额进行分摊确定。

  第十八条 转移方向转入方提供了非现金质押物(如债务工具投资等)的,转出方和转入方应当按以下规定对质押物进行会计处理:

  (一)转入方将该质押物出售的,转入方应当就归还质押物义务按公允价值确认一项负债,并将该负债的公允价值与相关售价净额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损益;转出方仍应将质押物继续确认为资产;

  (二)转出方违约、丧失了赎回质押物权利的,应当终止确认该质押物;转入方应当按公允价值将该质押物确认为一项资产。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准则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准则自200×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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