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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第××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征求意见稿)

颁布时间:2005-09-23 11:50:02.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号——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金融工具,指形成一个企业的金融资产,并形成其他单位的金融负债或权益工具的合同。

  (一)金融资产,指企业持有的现金、权益工具投资、从其他单位收取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权利,以及在有利条件下与其他单位交换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合同权利,如应收款项、贷款、债权投资、股权投资以及衍生金融资产等。

  (二)金融负债,指企业向其他单位支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以及在不利条件下与其他单位交换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合同义务,如应付款项、借款、应付债券以及衍生金融负债等。

  (三)权益工具,指能够证明企业资产扣除负债后的剩余权益的合同,如普通股等。

  第三条 衍生金融工具,指本准则涉及的、具有以下全部特征的金融工具:

  (一)其价值随特定利率、金融工具价格、汇率、价格指数、费率指数、信用等级、信用指数或类似变量的变动而变动;

  (二)不要求初始净投资,或与对市场情况变化有类似反应的其他类型合同相比,要求很少的初始净投资;

  (三)在未来某一日期结算。衍生金融工具包括金融远期合同、金融期货合同、金融互换和期权,以及具有金融远期合同、金融期货合同、金融互换和期权中一种或多种特征的混合工具。

  第四条 企业能以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进行净额结算,或通过交换其他金融工具结算的不可撤销的贷款承诺适用本准则,其他贷款承诺除外。

  第五条 本准则不涉及下列各项:

  (一)金融资产转移业务,由《企业会计准则第××号——金融资产转移》进行规范;

  (二)套期保值业务,由《企业会计准则第××号——套期保值》进行规范;

  (三)企业发行的权益工具,由《企业会计准则第××号——金融工具列报和披露》进行规范;

  (四)采用权益法处理的股权投资,由《企业会计准则第××号——投资》进行规范;

  (五)租赁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由《企业会计准则第××号——租赁》进行规范;

  (六)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由《企业会计准则第××号——保险合同》和《企业会计准则第××号——再保险合同》进行规范;

  (七)企业合并中购买方的或有对价合同,由《企业会计准则第××号——企业合并》进行规范;

  (八)债务重组交易,由《企业会计准则第××号——债务重组》进行规范;

  (九)非货币性交易,由《企业会计准则第××号——非货币性交易》进行规范。

  第六条 企业涉及的与衍生金融工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衍生工具,应当比照本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章 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分类

  第七条 金融资产应当在初始确认时划分为以下四类:

  (一)交易性金融资产;

  (二)持有至到期投资;

  (三)贷款和应收款项;

  (四)可供出售金融资产。金融资产分类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第八条 金融负债应当在初始确认时划分为以下两类:

  (一)交易性金融负债;

  (二)其他金融负债。

  金融负债分类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第九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企业应当划分为交易性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

  (一)持有金融资产或承担金融负债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近期内出售或回购;

  (二)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是企业采用短期获利模式进行管理的金融工具投资组合中的一部分;

  (三)属于衍生金融工具。

  第十条 企业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在初始确认时将其直接指定为交易性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

  (一)该指定可以消除或明显减少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在计量方面存在较大不一致的情况;

  (二)企业风险管理或投资策略的书面文件已载明,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组合、或该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组合,以公允价值为基础进行管理和评价并向关键管理人员报告。

  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权益工具投资,不能直接指定为交易性金融资产。

  第十一条 持有至到期投资,指企业有明确意图并有能力持有至到期,到期日固定、回收金额固定或可确定的非衍生金融资产。以下金融资产不应划分为持有至到期投资:

  (一)初始确认时被指定为交易性非衍生金融资产;

  (二)初始确认时被指定为可供出售的非衍生金融资产;

  (三)符合贷款和应收款项定义的非衍生金融资产。企业应当在每个资产负债表日对持有至到期投资的意图

  和能力进行合理评价,如已发生变化,应当按照本准则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表明企业没有明确意图将某项金融资产投资持有至到期:

  (一)企业持有该金融资产的期限不确定;

  (二)发生市场利率变化、流动性需要变化、替代投资机会及其投资收益率变化、融资来源和期限变化、外汇风险变化等情况时,企业将出售该金融资产;企业无法控制、预期不会重复发生且难以合理预期的事项引起的金融资产出售除外;

  (三)该金融资产发行方可以按明显低于其摊余成本的金额清偿;

  (四)其他表明企业没有明确意图将该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的情况。

  第十三条 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摊余成本,指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初始确认金额经以下调整后的结果:

  (一)扣除偿还的本金;

  (二)加上或减去采用实际利率法将该初始确认金额与到期日金额之间的差额进行摊销形成的累计摊销额;

  (三)扣除该金融资产发生的减值损失或无法收回的金额。

  第十四条 实际利率法,指按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含一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实际利率计算其摊余成本及利息收入和利息费用的方法。实际利率是将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在预计期限内的未来现金流量,折现为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当前账面价值所使用的利率。

  企业计算实际利率时,应当在考虑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所有合同条款(包括提前还款权、回购和类似期权等)的基础上对未来现金流量作出预计,但不应考虑未来信用损失。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合同各方之间支付或收取的手续费等交易成本以及溢价或折价,计算实际利率时应当予以考虑。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未来现金流量或期限难以可靠预计时,应当采用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在整个合同期内的合同现金流量。

  第十五条 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表明企业没有能力将具有固定期限的金融资产投资持有至到期:

  (一)企业没有可利用的财务资源持续地为金融资产投资提供资金支持,以使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

  (二)企业受现行法规的限制,使其难以将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

  (三)其他表明企业没有能力将具有固定期限的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的情况。

  第十六条 企业将尚未到期的某持有至到期投资在本会计年度内出售或重分类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金额,相对于该类投资在出售或重分类前的总额比例较大时,应当将该类投资的剩余部分重分类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且在本会计年度及以后两个完整的会计年度内不能再将金融资产划分为持有至到期投资。以下情形除外:

  (一)出售日或重分类日距离该投资到期日或赎回日较近,市场利率变化对该投资的公允价值没有显著影响;

  (二)出售日或重分类日之前已根据合同的约定,收回该投资的几乎所有本金;

  (三)出售或重分类是由于企业无法控制、预期不会重复发生且难以合理预期的事项所引起。此种情形主要包括:

  1.出售源于被投资单位信用状况严重恶化;

  2.出售源于税收法规取消了该投资的利息收入税前可抵扣政策,或显著减少了税前可抵扣金额,但税收法规对适用于利息收入的边际税率作出调整的除外;

  3.因发生重大企业合并或重大处置(通常指出售一个分部等),为保持现行利率风险头寸或维持现行信用风险政策,企业将该投资予以出售;

  4.有关法规作出修改,对允许投资的范围或特定投资品种的投资额度有重大调整,企业为此出售该投资;

  5.监管部门要求大幅度增加核心资本,企业出售该投资以缩减持有至到期投资的规模;或要求大幅度提高持有至到期投资在计算资本充足率中的风险权重,企业为此出售该投资;

  6.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贷款和应收款项,指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回收金额固定或可确定的非衍生金融资产。企业不应将以下非衍生金融资产划分为贷款和应收款项:

  (一)将立即出售或于近期出售的非衍生金融资产;

  (二)初始确认时被指定为交易性金融资产;

  (三)初始确认时被指定为可供出售的非衍生金融资产;

  (四)可能难以收回几乎所有初始投资的非衍生金融资产(不包括发行方信用恶化的原因导致的结果);

  (五)持有的证券投资基金或类似基金。

  第十八条 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指初始确认时即被指定为可供出售的非衍生金融资产,以及下列各类资产之外的非衍生金融资产:

  (一)贷款和应收款项;

  (二)持有至到期投资;

  (三)交易性金融资产。

  第三章 嵌入衍生金融工具

  第十九条 嵌入衍生金融工具,指嵌入到非衍生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中、使主合同的部分或全部现金流量,将按照特定利率、金融工具价格、汇率、价格指数、费率指数、信用等级、信用指数或类似变量的变动而调整的衍生金融工具,如嵌在购入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中的转换权等。

  第二十条 嵌入衍生金融工具符合以下全部条件的,应当从主合同中予以分拆,作为独立的衍生金融工具处理:

  (一)与主合同在经济特征及风险方面不存在紧密关系;

  (二)符合衍生金融工具定义;

  (三)相关混合工具没有指定为交易性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

  嵌入衍生金融工具从主合同分拆后,主合同是金融工具的,应当按照本准则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于没有活跃市场报价的嵌入衍生金融工具,企业应当按照混合工具整体的公允价值与主合同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确定该嵌入衍生金融工具的公允价值。

  嵌入衍生金融工具按照本准则规定应当从混合工具中予以分拆,但其公允价值在取得日或随后的资产负债表日确实难以确定的,应当将相关混合工具整体指定为交易性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可以将包含一项或多项嵌入衍生金融工具的混合工具直接指定为交易性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如将结构性存款或类似工具直接指定为交易性负债。但以下情况除外:

  (一)嵌入衍生金融工具对混合工具的现金流量没有重大改变;

  (二)嵌入衍生金融工具按本准则规定不应从混合工具中分拆,如嵌在住房抵押贷款中的提前还款权等。

  第四章 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

  第二十三条 企业成为金融工具合同的一方时,应当确认一项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

  第二十四条 企业金融资产符合以下条件之一时,应当将其终止确认:

  (一)收取该金融资产未来现金流量的合同权利终止;

  (二)该金融资产已转移,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号——金融资产转移》规定的金融资产终止确认条件。

  第二十五条 企业金融负债的现时义务全部或部分已解除时,才能终止确认该金融负债或其一部分。企业将用于偿付金融负债的资产存入某个机构,或设立信托且信托财产不符合终止确认条件的,不能认定为该金融负债的现时义务已解除。

  第二十六条 企业初始确认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应当按其公允价值计量。对于交易性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相关交易成本应当直接计入当期损益;对于其他类别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相关交易成本应当计入初始计量金额。

  第二十七条 交易成本,指可直接归属于取得或处置金融资产或承担某金融负债的新增外部成本。新增外部成本,指企业不购买、发行或处置某金融工具就不会发生的成本。

  交易成本包括支付给代理机构、咨询公司、券商的手续费和佣金,以及证券交易所代征的税金及其他必要支出,不包括债券溢折价、融资费用和内部管理成本及其他与交易不直接相关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金融资产进行后续计量,且不扣除将来该金融资产处置时可能发生的交易成本。

  (一)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应当按照公允价值计量;

  (二)持有至到期投资,以及贷款和应收款项,应当按照实际利率法,以摊余成本计量;

  (三)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权益工具投资,以及与该权益工具挂钩并通过交付该权益工具结算的衍生金融资产,应当按成本计量。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按实际利率法,以摊余成本对金融负债进行后续计量,但以下情况除外:

  (一)交易性金融负债,应当按公允价值计量;

  (二)不符合终止确认条件或采用继续涉入法处理的金融资产转移所产生的金融负债,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号——金融资产转移》相关规定进行后续计量。

  第三十条 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利得或损失,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交易性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利得或损失,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利得或损失,除减值损失和外币货币性金融资产的汇兑损益外,应当直接计入资本公积,直至该金融资产终止确认时再转出,并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十一条 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在终止确认、发生减值或摊销时产生的利得或损失,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十二条 企业在初始确认时将某金融资产或某金融负债划分为交易性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或贷款和应收款项后,不能重分类为其他类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其他类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也不能重分类为交易性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或贷款和应收款项。

  第三十三条 持有至到期投资部分出售或重分类的金额较大,且不属于第十六条所指例外情形,使该投资剩余部分仍作为持有至到期投资不恰当的,企业应当将该投资剩余部分重分类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并以重分类日的公允价值结转。在重分类日,该剩余部分的摊余成本与其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计入资本公积,直至该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终止确认或发生减值时转出,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十四条 因持有意图或能力等因素发生变化,或公允价值不再能够可靠地计量,或持有期限已超过两个完整的会计年度,使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仍按公允价值计量不恰当时,企业应当将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改按成本或摊余成本计量;该成本或摊余成本即为重分类日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原公允价值。原直接计入资本公积的该金融资产利得或损失,应当按如下规定处理:

  (一)该金融资产有固定到期日的,应当在该金融资产的剩余期限内,采用实际利率法摊销,计入当期损益。该金融资产的摊余成本与到期日金额之间的差额,也应当在该金融资产的剩余期限内,采用实际利率法摊销,计入当期损益。该金融资产在随后的财务报告期间发生减值的,原直接计入资本公积的相关利得或损失,应当转出计入当期损益。

  (二)该金融资产没有固定到期日的,仍应当保留在资本公积(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累计额)中,直到该金融资产被处置或发生减值时再转出计入当期损益。该金融资产在随后的财务报告期间发生减值的,原直接计入资本公积的相关利得或损失,应当转出计入当期损益。

  第五章 金融资产减值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对交易性金融资产以外的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进行检查,有客观证据表明该金融资产发生减值的,应当计提减值准备。

  第三十六条 金融资产发生减值的客观证据,指金融资产初始确认后发生的、对该金融资产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有影响,且企业能够对该影响进行可靠计量的事项。金融资产发生减值的客观证据,包括下列方面:

  (一)发行人或债务人发生严重财务困难;

  (二)债务人违反了合同条款,如偿付利息或本金时违约或逾期;

  (三)债务人很可能倒闭或进行其他方式的财务重组;

  (四)因发行人发生重大财务困难,该金融资产无法在活跃市场继续交易;

  (五)有公开的数据表明,某组金融资产虽无法辨认其中的单项资产的现金流量在减少,但总体评价后发现,该组金融资产自初始确认以来,其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确已减少且可计量,如该组金融资产的债务人支付能力逐步恶化,或债务人所处行业不景气、所在国家或地区失业率提高、抵押品价格明显下降等;

  (六)债务人经营所处的技术、市场、经济或法律环境发生重大不利变化,使权益工具投资人可能无法收回投资成本;

  (七)权益证券市价发生严重或持续性下跌;

  (八)其他表明金融资产发生减值的客观证据。第三十七条企业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发生减值,

  应当将该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减记至可收回金额,减记的金额确认为资产减值损失,计入当期损益。可收回金额应当通过对该金融资产的未来现金流量(不包括尚未发生的信用损失)按原实际利率折现确定,并考虑相关担保物的价值(扣除预计处置费用等)。原实际利率是初始确认该金融资产时计算确定的实际利率。企业的贷款、应收款项、持有至到期投资是浮动利率金融资产的,在计算可收回金额时可采用合同规定的当期实际利率作为折现率。

  第三十八条 企业对按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计提准备,对单项金额重大的金融资产应当单独计提减值准备;对单项金额不重大的金融资产可单独计提减值准备,也可按类似金融资产组合计提减值准备。

  对不存在减值客观证据的单项金融资产,应当包括在具有类似信用风险特性的金融资产组合内进行减值测试;以单项为基础计提减值准备的金融资产,不应再包括在此类金融资产组合中进行减值测试。

  第三十九条 按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实际发生损失时,应当冲减已计提的相关减值准备。该类金融资产的减值损失一经确认,不得转回。

  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且其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权益工具投资,或与该权益工具挂钩且以其交割的衍生金融资产发生减值,应当将该权益工具投资或衍生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与按类似金融资产当时市场利率对未来现金流量折现的现值之间的差额,计提减值准备,计入当期损益。该类权益工具投资或衍生金融资产的减值损失一经确认,不得转回。

  第四十条 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发生减值时,即使该金融资产没有终止确认,原直接计入资本公积的公允价值下降形成的累计损失,应当予以转出,计入当期损益。累计损失指该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初始取得成本,扣除已收回本金和摊销金额、发生减值时的公允价值和原计入损益的减值损失后的净额。

  第四十一条 划分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权益工具投资的减值损失一经确认,不得通过损益转回;划分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债务工具的减值损失一经确认,不得转回。

  第六章 公允价值确定

  第四十二条 公允价值,指在公平交易中,熟悉情况并自愿的交易双方进行资产交换或债务清偿的金额。在公平交易中,交易双方应当是持续经营企业,不打算或需要进行清算、重大缩减经营规模,或在不利条件下进行交易。

  第四十三条 金融工具存在活跃市场的,活跃市场中的报价应当用于确定其公允价值。活跃市场中的报价,指易于定期从交易所、经纪商、行业协会、定价服务机构等获得的价格,且代表了在公平交易中定期实际发生的市场交易的价格。

  (一)在活跃市场上,企业持有的金融资产或拟承担的金融负债的报价,通常是现行出价;企业拟购入的金融资产或已承担的金融负债的报价,通常是现行要价。

  (二)企业持有可抵销市场风险的资产和负债时,应当采用市场中间价确定可抵销市场风险头寸的公允价值;同时,用出价或要价作为确定净敞口的公允价值。

  (三)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没有现行出价或要价,且最近交易后经济环境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企业应当采用最近交易的市场报价确定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公允价值。

  最近交易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时,企业应当参考类似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现行价格或利率,调整最近交易的市场报价,以确定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公允价值。

  企业有足够的证据表明最近交易的市场报价不是公允价值的,应当对最近交易的市场报价作出调整,以确定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公允价值。

  (四)金融工具组合的公允价值,应当根据该组合内单项金融工具的数量与单位市场报价共同确定。金融工具组合没有市场报价,但该组合内各组成部分有市场报价的,应当以各组成部分的相关市场报价为基础确定该金融工具组合的公允价值。

  第四十四条 金融工具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情况下,企业应当采用估值技术作为确定其公允价值的基础。运用估值技术得出的结果,应当反映估值日在公平交易中采用的交易价格。估值技术包括参照实质上相同的其他金融工具当前的公允价值、现金流量折现法和期权定价模型等。

  企业应当选择市场参与者普遍认同,且被以往市场实际交易价格验证具有可靠性的估值技术,确定金融工具的公允价值。

  (一)采用估值技术确定金融工具的公允价值时,应当尽可能使用市场参与者在金融工具定价时考虑的所有市场参数,包括无风险利率、信用风险、外汇汇率、商品价格、股价或股价指数、金融工具价格未来波动率、提前偿还风险、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服务成本等,尽可能不使用与企业特定相关的参数。

  (二)企业应当定期使用金融工具的实际交易价格校正所采用的估值技术,并测试该估值技术的可靠性。

  (三)金融工具的交易价格应当作为其初始确认时的公允价值的最好证据,但有明确的证据表明同样金融工具可观察到的交易价格更公允,或基于只考虑可观察到的市场参数的估值技术的估计结果更公允时,不应采用交易价格作为初始确认时的公允价值。

  第四十五条 初始取得或源生的金融资产或承担金融负债的市场交易是确定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公允价值的基础。

  金融工具是债务工具的,其公允价值应当根据取得日或发行日的市场情况和当前市场情况,或其他类似债务工具(即具有类似的剩余期限、现金流量模式、标价币种、信用风险、担保和利率基础等)的当前市场利率确定。

  债务人的信用风险和相应的信用价差在债务工具发行后没有改变的,可使用基准利率估计当前市场利率(即参考债务工具发行后基准利率发生的变动调整得出当前市场利率),确定债务工具的公允价值。债务人的信用风险和相应的信用价差在债务工具发行后发生了改变的,应当参考类似债务工具的利率和市场价格,并经适当调整后,确定债务工具的公允价值。第四十六条活期性质存款的公允价值,应当不少于存款人可支取时应付的金额。

  第四十七条 企业采用未来现金流量折现法确定金融工具公允价值的,应当使用合同条款和特征实质上相同的其他金融工具的市场收益率作为折现率。金融工具的条款和特性,包括金融工具本身的信用质量、合同规定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剩余期间、支付本金的剩余期间以及支付时采用的货币等。没有明确利率的短期应收款项和应付款项,如其现值与实际交易价格相差很小,可按实际交易价格计量。

  第四十八条 在活跃市场上没有报价的权益工具投资,以及与该类权益工具挂钩且必须通过交付该类权益工具结算的衍生工具,符合以下条件之一时,表明其公允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

  (一)该金融工具公允价值合理估计数的变动区间很小;

  (二)该金融工具公允价值变动区间内,各种估计数的概率能够合理地确定,并用于估计公允价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准则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准则自200×年×月×日起施行。

《企业会计准则第××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征求意见稿)》等征求意见的主要问题

  现行国际会计准则中,涉及金融工具业务的主要有三项,即《国际会计准则第30号——银行和其他类似金融机构在财务报表中的披露》、《国际会计准则第32号——金融工具列报和披露》和《国际会计准则第39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今年8月18日,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又新公布了《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7号——金融工具披露》(2007年1月1日生效),该项准则将替代《国际会计准则第30号》及《国际会计准则第32号》中涉及金融工具披露的内容。

  金融工具会计准则在国际会计准则中比较复杂,为了实现与国际协调,结合我国的实际,我们拟定了四项金融工具会计准则征求意见稿,即《企业会计准则第××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征求意见稿)》、《企业会计准则第××号——金融资产转移(征求意见稿)》、《企业会计准则第××号——套期保值(征求意见稿)》和《企业会计准则第××号——金融工具列报和披露(征求意见稿)》。这四项准则各有侧重、相互关联、逻辑一致,形成一个整体。现就这四项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所涉及的主要问题一并征求意见。

  一、关于金融资产四分类

  二、关于衍生工具

  三、关于金融资产减值

  四、关于金融资产转移和终止确认

  金融资产转移所涉及的终止确认是会计实务中的一个难点,随着企业结构化融资交易(比如资产证券化、信托、债券买断式回购等)创新步伐的加快,这方面的问题显得更为突出。美国会计准则中有专门准则对金融资产终止确认作出规定,现行国际会计准则也用了较大篇幅对金融资产终止确认作出规范。

  为配合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借鉴国际会计准则,我部在今年5月16日印发了《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该规定对金融资产转移是否符合终止确认条件分别三种情况提出了要求,即:(1)企业已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转移给了该金融资产的转入方时,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2)企业保留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的,不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3)企业既没有转移也没有保留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时,应当按其是否仍控制该金融资产,分别不同情况作出判断和处理。《企业会计准则第××号——金融资产转移(征求意见稿)》以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为基础作出了更为完善的规定。

  五、关于套期会计方法的运用

  企业为规避汇率风险、利率风险、股票价格风险等金融风险,通常开展套期保值业务。套期会计方法是紧密结合企业的套期保值业务形成的一种会计处理方法。《国际会计准则第39号》要求,企业如开展套期保值业务可以选择使用套期会计方法,但前提是要符合严格的条件。这也是国际上比较成熟的做法。因此,《企业会计准则第××号——套期保值(征求意见稿)》对此作了相应地规定。

  六、关于金融工具披露

  金融工具披露是金融工具会计准则应规范的重要内容。现行国际会计准则中,金融工具信息披露主要由《国际会计准则第30号》和《国际会计准则第32号》规范。在我们起草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过程中,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对外公布了《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7号——金融工具披露》(2007年1月1日生效)。相比而言,该项新财务报告准则对金融工具披露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比如,要求企业披露较为详尽的信用风险、利率风险、市场风险数量信息等,实际操作将有较大难度。这不仅涉及系统改造,而且涉及商业银行风险管理模式的较大转变。考虑到这方面的因素,我们在拟定《企业会计准则第××号——金融工具列报和披露(征求意见稿)》时,主要参考了《国际会计准则第30号》和《国际会计准则第32号》,同时适当地考虑了《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7号——金融工具披露》的一些新要求。

  七、关于准则适用范围

  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无论从系统性、复杂性和技术难度等方面,都对企业、审计人员等提出了较高要求。关于适用范围,目前存在两种观点,一是仅适用于上市或拟上市的金融机构,其他企业开展衍生工具相关业务的比照执行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二是适用于所有企业。我们倾向于第一种观点。

  此外,本次印发的金融工具相关准则的征求意见稿,力争在语言表述上通俗易懂,但由于此类业务专业性较强且具复杂性,涉及的专业术语和特殊概念较多,衍生金融工具业务在我国也处于起步阶段,目前的征求意见稿在阅读上仍有一定难度,如何更好地加以表述使之易懂,也请提出宝贵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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