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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平衡财政收支、严格财政管理的决定(二)

颁布时间:1981-01-26 00:00:00.000 发文单位:

   二、坚决维护国家税收制度,不许随意改变税种、税率和减免税收。

  需要重申,国家税种的开征与停征,税目的增加与减少,税率的提高与降低,税收的加征与减免,必须统一管理,凡有关这方面的规定,统由财政部下达,或者由财政部报经国务院批准下达。

  今后,各部门自行下达有关税收的规定,一律无效。

  国务院责成财政部立即对各地区、各部门在税收方面自行作出的一些规定,进行一次清理,不合理的应当废止,超越规定权限的应当纠正。

  少数企业和个别城市已经进行“以税代利、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试点的,可以总结经验,继续进行;需要新增试点单位的,必须报经财政部批准。试点单位确定税率时,留给企业的财力不能超过原来利润留成的水平,超过的要加以调整。

  国家应征的各项税收,必须及时地、足额地缴入国库,任何人不得截留、挪用和拖欠;企业收回的货款,必须首先缴纳税款。偷税漏税和抗税不缴的,要依法惩处。各级税务部门要加强征收管理工作,同违反税法的行为作斗争。

  三、努力提高企业的盈利水平,保证企业利润及时足额地上交国家。

  所有工商企业要认真核算成本费用,加强定额管理。原材料、燃料和动力消耗高于本单位历史最好水平的,要采取措施,限期降下来。产品不对路、消耗高、质量差、亏损大、经主管部门决定关停的企业,要停止供应生产用电,停止供应原料和燃料,停止财政补贴和银行贷款。

  企业利润留成制度的试点,着重放在巩固提高方面,不再扩大试点范围。

  企业发放奖金,要照顾左邻右舍,要严格按照一九八一年一月十六日《国务院关于正确实行奖励制度、坚决制止滥发奖金的几项规定》执行。

  企业应当上缴的利润和折旧,要按照规定及时交入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截留,不得摊派坐支,或者从国库中擅自冲退收入。

  企业归还技措贷款和基建性贷款,必须从贷款项目投产后新增加的收益中归还,或者用企业提取的折旧基金归还;不得挖用企业原有的上缴利润,银行也不得从企业原有利润中扣还;同时,企业也不得用应缴的税款归还贷款。

  违反这一原则的,要如数追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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