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库

国务院关于沿海地区发展外向型经济的若干补充规定(二)

颁布时间:1988-01-01 00:00:00.000 发文单位:

   三、下放外贸企业审批权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对外经贸部门可以批准成立经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出口外贸企业,并授予其外贸经营权;可以批准有条件承包出口任务的企业或集团经营本企业所需的设备、原材料、零部件等进口和产品、技术出口业务,并授予其外贸经营权;在征求驻外使馆意见后,可以批准在国外(不含港澳地区、未建交国家和苏联、东欧国家)设立企业或企业分支机构以及在国外举办洽谈会、展销会等经贸活动。对外经济贸易部应制定有关的审批管理办法。

  四、改进进料加工出口的原材料管理

  沿海地区企业为发展进料加工出口,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等,包括属于国家限制进口产品的成套散件,由省辖市一级政府的对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海关凭批准文件和合同验放。

    其中属于国家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免领进口许可证;属于国家规定统一代理订货的九种进口商品,各地在订货时,应与负责统一的进出口总公司协调价格。

  进料加工出口企业,可以在互利的原则下,与原料产地建立各种形式的协作关系;也可以用外汇,按不高于出口离岸价,购买外贸公司准备出口的原材料或初级产品,进行深加工后出口。

  五、改进和完善对进料加工出口的海关监管

  沿海地区企业进料加工出口所用的原材料、零部件等,按实际加工出口的数量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产品税或增值税。加工的产品出口,免征出口关税。

  海关对沿海地区发展进料加工出口区别不同情况进行有效监管。大力推行保税工厂管理办法,在进料加工出口业务集中的市、县,可以设立保税仓库。

    对不具备保税监管条件的进料加工,仍实行按一定比例作为不能出口部分予以征税,事后按实核销的办法。

  要坚决防止“大进小出”或“只进不出”。为进料加工出口而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等,都应加工出口。海关应完善核销制度,简化手续。因故必须转为内销的,需经批准进口的主管部门核准和海关许可,并补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或增值税。属于国家限制出口或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产品,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补办进口批件或进口许可证,照章补税后方准内销。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副次品、边角余料允许内销,由海关合理估价补税。

  六、合理安排外汇周转资金

  沿海地区发展出口所需增加的外汇周转资金,主要从地方和企业的留成外汇中筹措,中国银行和其他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适当增加沿海地区的外汇贷款指标。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发展出口所需的外汇周转资金确有不足又有偿还能力的,可报请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家下达的对外借款指标外,核定一个短期借款(一年内的商业借款)的额度。在此额度内借款,不再逐笔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并可在偿还后根据需要再借,实行余额外债管理。
回到顶部
折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