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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风险基金实施意见(二)

颁布时间:1994-04-30 00:00:00.000 发文单位:

   第五条、中央粮食风险基金的资金来源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

  地方粮食风险基金的资金来源由中央补助和地方财政预算安排构成,两项资金的配备比例原则上为1∶1.5.中央补助的资金来源是粮食购销同价后中央财政节余的粮食加价款和中央财政预算安排新增的补助资金。

    地方自筹的资金来源为粮食价格放开后地方财政节余的补贴和地方财政预算已安排的地方储备粮食利息、费用补贴及其它预算资金。具体到各地区的资金配备比例,地方筹资渠道,不搞一刀切,以达到需要的资金规模为标准。

  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组织物价、财政、粮食、农业等部门认真测算,按照第四条规定的用途初步确定地方粮食风险基金规模,报国务院审定。

  国务院根据各地初步确定的规模和两项资金的配备比例,确定地方粮食风险基金的最低规模。

    各地实际筹措资金总额不得少于最低规模,除中央补助资金外,缺额部分全部由地方自筹。最低规模所需资金必须在1994年内全部到位。

    以后年度随使用随补充,只能增加,不能减少。中央补助资金和地方自筹资金必须按时到位,如地方自筹部分不能及时到位,中央补助部分也相应减少。

  第七条、粮食风险基金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设专户管理,粮食风险基金的调度使用权属同级人民政府。

    中央粮食风险基金以财政部为主,会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内贸部、农业部、国家粮食储备局负责管理。省级粮食风险基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会同计委(计经委)、物价局(委)、经贸委(经委)

  、粮食厅(局)、农业厅(局)负责管理。

  第八条、粮食风险基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每年安排。财政部门在编制预算时,应将当年安排的粮食风险基金纳入预算;在预算执行中,粮食风险基金的拨付应摆在优先位置;当年结余的粮食风险基金结转到下年滚动使用。具体财务处理办法由财政部制定下达。

  第九条、政府采取吞吐粮食的办法实施对粮食市场价格的宏观调控。国有粮食企业必须按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收购价格积极收购农民的粮食,促进粮食销售,维持正常经营。

    在此前提下,当粮食市场价格低于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时,政府委托国有粮食企业按照国家确定的收购价格敞开收购农民交售的粮食,企业要本着“保本微利”的原则进行经营。经营这部分粮食所需利息、费用,由地方粮食风险基金代垫,粮食销售后,粮食企业必须如数归还代垫的资金。

    当粮食销售价格过高时,政府委托国有粮食企业抛售粮食,使过高的销售价格回落到合理的水平。一旦抛售价格低于成本价格,价差部分由粮食风险基金支付。抛售地方掌握的粮食,由地方粮食风险基金支付;

  抛售国家专项储备粮食,由中央粮食风险基金支付。

  第十条、落实好对吃返销粮地区农民的补助。这项工作政策性强,各级政府一定要精心组织,真正把补助落实到应补助的农民。

  补助对象是:真正从事种粮而又是吃返销粮的农民。对种植价高利大经济作物或从事其他行业收入较高地区的农民,不给补助。

  补助标准是:对吃返销粮的农民,补新销价与原销价的差价部分。

  具体补贴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定。省级政府应将给农民的补助款及时拨付到应补贴的县,钱给县里,责任也给县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克扣补助款。

  第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把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制度同加快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有机地结合起来。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方向是政企分离,企业正常的经营性职能与政策性职能分开。粮食风险基金,不得用于粮食企业正常的经营性活动。

  第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实施意见》制定地方粮食风险基金的具体操作办法和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内贸部、农业部备案。

  第十三条、本《实施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凡与本《实施意见》相抵触的一律按此意见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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