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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对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发给定期抚恤金的通知

民[1985]优3号

颁布时间:1985-01-10 00:00:00.000 发文单位:民政部、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民政部各司局、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抚恤烈士家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五条对无劳动能力或者无固定收入不能维持生活的牺牲、病故军人家属“由国家发给定期抚恤金”的规定,决定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将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队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的定期定量补助改为定期抚恤金,并对标准作适当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定期抚恤金的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参照下列标准作出规定:

  (一)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

  居住农村的,每人每月二十元至二十五元;

  居住小城镇的,每人每月三十元至三十五元;

  居住大城市的,每人每月三十五元至四十元。

  (二)病故军人家属:

  居住农村的,每人每月十五元至二十元;

  居住小城镇的,每人每月二十五至三十元;

  居住大中城市的,每人每月三十元至三十五元。

  (三)对孤老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其定期抚恤金标准,可以根据他们的实际生活情况适当提高。

  二、对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由县,市,市辖区民政局(科)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证件式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制定,凭证领取定期抚恤金。

  三、军队牺牲、病故干部的遗属已按总政治部的规定由部队发遗属补助费的,以及行政、企事业单位革命烈士的遗属已由所在单位发遗属补助费的,仍由原部队、原单位继续发给,不再享受定期抚恤金。如果家属要求改领定期抚恤金,必须持有原单位停发遗属补助的证明。

  四、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在领取定期抚恤金以后,如果还不能达到当地一般群众生活水平,由乡、镇人民政府酌情给予优待。

  五、执行本通知需要增加的经费,由财政部另行拨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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