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字[1998]130号
颁布时间:1998-07-31 00:00:00.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务院办公厅:
你厅转来的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屠宰税问题的请示》(办“1563号”,以下简称《请示》)收悉。收到该《请示》后,我们即与湖南省政府办公厅、法制局、财政厅及国家税务总局等单位进行了多次联系,进一步了解了湖南省对自养、自宰、自食的应税牲畜征收屠宰的具体情况,并听取了他们的意见。
现将我们的意见函告如下:
一、《屠宰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1950年由原政务院颁布实施的。《条例》第二条规定“自养、自宰、自食的牲畜,免纳屠宰税”。但在1957年1月我部《关于调整屠宰税税率等问题的通知》中对此项政策进行了调整,明确规定“农民自养、自宰、自食的牲畜,除年节时期,由省人民委员会掌握予以适当免税照顾外,平时不予免税”。1958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改进工商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屠宰税的管理权限下放给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全国统一的征税条例的基础上,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有权采取减税、免税或者加税的措施,有权对税目和税率作必要的调整”。1977年在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税收管理体制的请示报告》中规定“对屠宰税确定征税范围、调整税额和采取某些减税、免税措施的审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这些规定至今并没有废止,仍然有效。
二、1994年1月国务院决定将屠宰税的管理权限下放给地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自行决定继续征收或停止征收。继续征收的地区,可以根据《条例》的规定,自行制定征收办法,并报国务院备案。因此,各地区有权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制定屠宰税的具体征收办法,有权对屠宰税的有关政策作出适当调整。据了解,除湖南省外,江西、甘肃、上海等省市对自养、自宰、自食的牲畜也规定征收屠宰税。
根据以上情况,我们认为湖南省对自养、自宰、自食的应税牲畜征收屠宰税的办法是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此事经商国家税务总局,他们同意这一意见。
此外,《条例》颁布至今已近50年,其间的财政经济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国家对屠宰税的有关政策、规定也进行了多次调整(详见附表)。为了保持屠宰税政策的严肃性和规范性,我们认为应在清理屠宰税有关规定、政策的基础上,对《条例》进行修订,以避免执行中的矛盾。但修订《条例》需要一定的时间和程序,们建议可先按上述意见答复湖南省政府。鉴于《条例》系由原政务院颁布实施,湖南省政府报告也是直接上报国务院的,为了更有利于解决湖南省屠宰税征收中存在的问题,我们建议以国务院办公厅的名义答复湖南省人民政府。
特此函复。
附件:屠宰税主要法规、政策变动简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