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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计委关于下发《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广播、电视类税目注释》的通知

国税发[1994]46号

颁布时间:1994-12-20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通知略)

  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广播、电视类税目注释

  一、省辖市及其以上广播电台及其传输转发系统

  省辖市及其以上广播电台:是指经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而设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含省会城市)、地、州、盟和相应级别的及其以上有自制、自办节目的有线和无线广播机构。

  广播传输系统:是指将广播节目、信息、资料进行传输和交换的网络。

  广播转发系统:是指将广播节目、信息、资料用有线和无线手段送至用户的网络。

  本税目零税率适用范围为如下投资项目:

  (一)广播电台投资项目:广播节目的新闻、制作、采编、复制、译制、中控、传送、交换、值班、播出用房;审听室、演播室、排练厅、转播录音室;胶带、磁盘、光盘、唱片、广播资料库;通讯、计算机房、仪器、工具、机修、器材、供配电、供水、供热、通风、空调用房,及其设备的固定资产投资;武警部队用房;传达和门卫用房。

  (二)广播传输系统投资项目:卫星上下行站、微波站、收讯台、广播节目信息网络、有线广播网等业务用房,及其设备的固定资产投资;武警部队用房。

  (三)广播转发系统投资项目:广播发射台和转播台(含监测台、干扰台、卫星地面站)的接收、发射机房及技术辅助用房,发射塔、天线、馈线;仪器、工具、维修、器材、值班用房、艰苦台(站)工作人员住宅;武警部队用房;供配电、供水、供热、通讯、通风、空调、控制系统用房,及其设备的固定资产投资;传达和警、门卫用房。

  二、省级及其以上电视台及其传输转发系统

  省级及其以上电视台:是指经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而设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含省会城市)及其以上有自制、自办节目的有线和无线电视机构。

  电视传输系统:是指将电视节目、信息、资料进行传输和交换的网络。

  电视转发系统:是指将电视节目、信息、资料用有线和无线手段送至用户的网络。

  本税目零税率适用范围为如下投资项目:

  (一)电视台投资项目:电视节目的新闻、制作、采编、复制、译制、电视电影转换、中控、传送、交换、值班、播出用房;审视室、演播室、录音室、排练厅、道具库、制景间、服装库、转播录像室;经国家计委或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和国家税务总局审核同意建设的电视剧拍摄基地;胶带、磁盘、光盘、音像资料库;通讯、计算机房、仪器、工具、机修、器材、供配电、供水、供热、通风、空调用房,及其设备的固定资产投资;武警部队用房;传达和门卫用房。

  (二)电视传输系统投资项目:卫星上下行站、微波站、收讯台、电视节目信息网络、有线电视网等业务用房,及其设备的固定资产投资;武警部队用房。

  (三)电视转发系统投资项目: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差转台(含监测台、卫星地面站)的接收、发射机房、技术辅助用房、发射塔、天线、馈线;仪器、工具、维修、器材、值班用房、艰苦台(站)工作人员住宅;供配电、供水、供热、通讯、通风、空调、控制系统用房,及其设备的固定资产投资;武警部队用房;传达和警、门卫用房。

  三、地(市)、县级自制节目的电视台:是指经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而设置的地(市)、县有自制节目并向社会播放节目的单位。

  本税目的30%税率适用范围为:自制电视节目、自制电视节目播出的业务用房及其设备的固定资产投资。

  上述税目注释适用范围以外的其他项目,均按《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有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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