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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3]79号

颁布时间:2003-06-30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和审计署制定的《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02]48号)规定,结合国税局系统的实际情况,总局制定了《国家税务局系统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国家税务局系统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0]172号)停止执行。

国家税务局系统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银行账户的管理,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财政部、人民银行、监察部和审计署制定的《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结合国家税务局系统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税局系统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涉及税款的账户管理另行规定)。

  国税局系统预算单位分为总局及总局直属预算单位(以下简称总局预算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及所属预算单位(以下简称各省预算单位)。

  第三条 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实行财政审批、备案制度。国税局系统内部按照“下管一级”的财务管理体制进行逐级上报、审核和备案。

  第四条 预算单位的财务机构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并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总局财务管理司是总局预算单位及省局本级机关和省局财务处(或计财处,以下称为系统财务部门)银行账户的最终审核并签署意见的上级审核(主管)部门,也是向财政部报送总局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申报、备案文件的部门。

  省局系统财务部门是本省银行账户(除省局本级机关和省局系统财务外)最终审核并签署意见的上级审核(主管)部门,也是向财政监察专员办(以下简称财专办)报送本省银行账户申报、备案文件的部门。

  第五条 预算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六条 预算单位应在国有、国家控股银行或经财政部门批准允许开户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立银行账户。

第二章 银行账户的设置

  第七条 预算单位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该账户用于办理本单位中央财政拨款、其他收入及往来款的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等业务。

  第八条 建设单位根据需要可开设一个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本单位基建项目使用的各种基建资金。

  第九条 预算单位按有关规定收取的预算外资金和其他政府非税收入(除已规定上缴国库的税务登记证和发票工本费收入外),可开设一个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用于预算外资金和其他政府非税收入的收缴。该账户的资金只能按规定及时上缴中央国库或中央财政专户,不得用于本单位的支出。

  第十条 预算单位根据住房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可分别开设一个售房收入、住房维修基金及其利息、个人公积金、购房补贴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职工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交纳的购房款等资金。

  第十一条 总局机关财务部门可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开设一个外汇人民币限额账户。

  第十二条 预算单位按有关规定,可根据需要分别开设一个党费、工会经费专用存款账户。

  第十三条 总局和省级系统财务部门可开设一个系统财务经费转拨账户。系统财务转拨账户不得办理经费支出,也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

  第十四条 与上级国税局异址办公且距离较远的基层税务分局(所),可根据工作需要开设一个备用金账户,用于核算经费备用金。

第三章 银行账户的开立

  第十五条 预算单位按本办法规定报国税局系统上一级财务部门逐级审核,由总局财务管理司或省局系统财务部门签署意见,分别报财政部或财专办审批后,可开立银行账户。

  第十六条 总局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的程序。

  总局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时应报送“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总局财务管理司和总局办公厅(财务处)填写《中央一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件一),其他总局预算单位填写《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件二),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总局预算单位的“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中央一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或《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软盘)及相关证明材料,由财务管理司报财政部或北京市财专办审批。

  第十七条 各省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的程序。

  各省预算单位应向上级财务主管部门报送“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软盘)及相关证明材料。

  省本级机关财务部门和系统财务部门银行账户的报批手续须经总局财务管理司审核并签署意见,省局所属其他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报批手续须经上级财务主管部门逐级审核,由省局系统财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财专办审批。西藏自治区国税局的银行账户报批手续报西藏自治区财政局审批(下同)。

  第十八条 开立银行账户的手续按照财库[2002]48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省局与财专办对所属预算单位的同一开户申请有异议时,双方应进行协商;协商后意见仍不一致的,分别报总局、财政部。总局与财政部协商后,由财政部将审定结果函告总局及相关财专办,总局再将审定结果通知有关省局。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对报送的开户申请进行合规性审核后,对同意开设的银行账户签发《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附件三)。

  预算单位持财政部门签发的《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15个工作日内,开立相应的银行账户,在开立银行账户后3个工作日内,填写财政部统一规定的《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附件四),附软盘逐级报上级财务主管部门备案后,由总局财务管理司报财政部备案,省局系统财务部门报财专办备案。

第四章 银行账户变更与撤销

  第二十一条 预算单位按规定发生的下列变更事项,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进行备案:

  (一)预算单位变更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

  (二)预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地址及其他开户资料变更。

  (三)因开户银行原因变更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银行。

  (四)其他按规定不需报经财政部门审批的变更事项。

  第二十二条 预算单位的主管单位发生变更,应在变更后3个工作日内填制《中央预算单位主管单位变更登记表》(附件五),附软盘逐级报总局财务管理司、省局系统财务部门备案,并由总局财务管理司、省局系统财务部门报财政部、财专办备案。

  第二十三条 预算单位确需延长账户使用期的,应提前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逐级上报总局财务管理司或省局系统财务部门,并由总局财务管理司、省局系统财务部门报财政部、财专办审批。审批期间按原账户使用期执行。

  第二十四条 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应保持稳定。确因特殊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应按本办法第十六条或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新开户的审核、审批、原账户撤销以及备案手续,并将原账户的资金余额(包括存款利息)如数转入新开账户。

  第二十五条 预算单位被合并的,其账户按规定撤销,资金余额转入合并单位的同类账户。合并单位应监督被合并单位撤销其账户,并负责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不同预算单位合并组建一个新的预算单位的,原账户按规定撤销,按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规定办理新开户的审核、审批和备案手续。

  第二十六条 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使用期满时必须撤户。事业单位撤销预算外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的资金余额按规定缴入中央国库或中央财政专户;预算单位其他账户资金余额转入本单位基本存款账户,销户后的未了事项纳入基本存款账户核算。同时,应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 预算单位按规定开设的银行账户,在开立后一年内没有发生资金往来业务的,该账户应作撤销处理并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预算单位因机构改革等原因被撤销的,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撤销所开立的银行账户,并按相应的政策处理账户资金余额。其销户情况由上一级财务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总局财务管理司及省局系统财务部门应按管理范围对所辖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实施动态监控,跟踪监督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等情况,建立预算单位账户管理档案。

  第三十条 预算单位要按照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用途使用银行账户,不得将预算外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资金、中央财政拨款、其他收入等转为定期存款,不得以个人名义存储单位资金,不得出租、转让银行账户,不得为个人或其他单位提供信用。

  第三十一条 各级国税局审计、监察部门应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银行账户加强监督检查。发现所属单位不按规定开立、使用、变更及撤销银行账户的,应及时督促纠正。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监察部、审计署等监督检查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时,受查单位应如实提供有关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拖延、拒绝、阻挠。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国家税务局系统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0]172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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