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06]329号
颁布时间:2006-04-05 08:00:40.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河北、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贵州、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宁波、青岛、厦门市财政厅(局),北京、天津、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上海、湖北、海南、四川、云南、陕西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连、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按照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的要求,总局决定对1997年印发的《契税纳税申报表》式样作调整。现将调整后的样表印发给你们,并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后的纳税申报表式样仍为全国统一基本格式。各地可根据实际需要,对表的格式和栏目内容进行适当补充。
二、为落实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的要求,以契税为把手、多渠道采集营业税等相关税种的税源信息,调整后的纳税申报表增加了转让方信息栏目。
三、为便于税源管理,调整后的纳税申报表增加了承受方和转让方的识别号栏目。承受方、转让方是单位的,其识别号为税务登记号或组织机构代码;承受方、转让方是个人的,其识别号为个人身份证号或护照号。
四、部分地区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已采用丘号、幢号、房号相结合的方式唯一地确定房地产的位置。同级征收机关在受理契税申报时,应采集丘号、幢号、房号等房地产信息,纳税申报表中应相应增加丘号、幢号、房号等信息栏目。
附件:契税纳税申报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四月五日
附件
契税纳税申报表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单位: 元、平方米 | ||||||||||||
承受方 |
名称 |
识 别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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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 |
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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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方 |
名称 |
识 别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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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 |
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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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房屋权属转移 |
合同签订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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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房屋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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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属转移类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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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属转移面积 |
平方米 | |||||||||||
成交价格 |
元 | |||||||||||
适用税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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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征税额 |
元 | |||||||||||
减免税额 |
元 | |||||||||||
应纳税额 |
元 | |||||||||||
纳税人员签章 |
经办人员签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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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部分由征收机关负责填写) | ||||||||||||
征收机关收到日期 |
接收人 |
审核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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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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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人员签章 |
征收机关签章 |
(本表A4竖式,一式两份:第一联为纳税人保存;第二联由主管征收机关留存。)
填 表 说 明
一、本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设计制定。
二、本表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和个人。纳税人应当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或者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契税征收机关填报契税纳税申报表,申报纳税。
三、本表各栏的填写说明如下:(一)承受方及转让方名称:承受方、转让方是单位的,应按照人事部门批准或者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全称填写;承受方、转让方是个人的,则填写本人姓名。
(二)承受方、转让方识别号:承受方、转让方是单位的,填写税务登记号;没有税务登记号的,填写组织机构代码。承受方、转让方是个人的,填写个人身份证号或护照号。
(三)合同签订时间:指承受方签订土地、房屋转移合同的当日,或其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日。
(四)权属转移类别:(土地)出让、买卖、赠与、交换、作价入股等行为。
(五)成交价格: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折算成人民币金额)填写。计税价格,是指由征收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确定的成交价格、差价或者核定价格。
(六) 计征税额=计税价格×税率,应纳税额=计征税额-减免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