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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对技术转让费的计算、支付和技术转让收入征税的暂行办法

财税字[1985]44号

颁布时间:1985-02-13 00:00:00.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西安、广州市财政局、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7号文件颁布的《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和有关税收条例的规定,转让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的技术,对转让方收入征税及受让方费用支付的办法,暂定如下:

  一、技术转让费的计算与支付

  (一)技术转让费即技术商品的价格,实行市场调节,由让受双方协商议定,可以一次总算,可以按照该项技术实施后新增销售额或利润的一定比例提成,也可以按照双方商定的其他办法计算。

  (二)技术转让费支付的处理,分别确定:

  1.全民与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支付的技术转让费,一次总算的,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数额较大时,可以作为待摊的费用,分期摊入成本,但一般不要超过两年。

  按照新增销售额或利润提成来支付技术转让费的,在实施该项技术后的新增利润中税前列支。

  2.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支付的技术转让费, 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没有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的,在事业费中列支。

  二、技术转让收入的营业税

  (一)科研单位转让科技成果和提供技术、咨询等服务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二)促成技术商品交易的中介人(包括单位、个人)所取得的收入,按《营业税条例》(草案)服务业中“介绍服务”百分之十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三、技术转让收入的所得税

  (一)全民与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的技术转让净收入,年度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免征国营企业所得税或工商所得税;超过十万元的,其超过部分依法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或工商所得税。

  凡技术转让净收入年度总额超过十万元的,其超过部分并入企业单位利润总额,依照下列税率计算缴纳所得税:

  国营大中型企业,适用百分之五十五的比例税率;

  国营小型企业,预算外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适用八级超额累进税率。

  (二)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和其他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技术转让收入,三年内免征所得税,全部留给单位用于发展科研事业。

  (三)其他尚未实行利改税办法的国营企业其技术转让净收入年度总额超过十万元的部分,并入本企业利润总额,按照国家现行的有关财务制度规定执行,待实行利改税后,按全民所有制企业缴纳所得税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个人取得的技术转让收入,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每次取得技术转让收入不满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每次取得技术转让收入超过四千元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均就其余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适用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本暂行办法,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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