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4)财税字第091号
颁布时间:1994-12-16 00:00:00.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经国务院批准,金银首饰消费税由10%的税率减按5%的税率征收。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正保会计网校编辑注:根据财税[2009]18号文件规定,本文失效。)
一、减按5%征收消费税的范围仅限于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首饰,以及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的镶嵌首饰。
二、不在上述范围内的应税首饰仍按10%的税率征收消费税。
三、本规定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已经多征的税款予以退还。
请各地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