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税政二[1995]22号
颁布时间:1995-06-28 00:00:00.000 发文单位: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根据国税发(1995)65号文精神,现将《上海市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通知所属遵照执行。
附件:
上海市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完善代扣代缴制度,强化代扣代缴手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支付个人应纳税所得的企业(公司)、事业单位、机关、社团组织、军队、驻华机构、个体户等单位或者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
上款所说的驻华机构,不包括外国驻华使领馆和联合国及其他依法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国际组织驻华机构。
第三条 按照税法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是扣缴义务人的法定义务,必须依法履行。
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下列所得,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三)劳务报酬所得;
(四)稿酬所得;
(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祖赁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
(九)偶然所得;
(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第五条 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纳税所得(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时,不论纳税人是否属于本单位人员,均应代扣代缴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
前款所说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帐支付和以有价证券、实物以及其他形式的支付。
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应指定办税部门和办税人员,由办税人员具体办理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税款工作。
办税部门或办税人员发生变动时,应将变更名单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第七条 扣缴义务人的法人代表(或单位主要负责人),办税部门的负责人及具体办理代扣代缴税款的有关人员,共同对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负法律责任。
同一扣缴义务人的不同部门支付应纳税所得时,应报办税人员汇总。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在代扣税款时,应向纳税人开具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税款凭单》,对工资、薪金所得和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等,因纳税人数众多,不便一一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可不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但应通过一定形式告知纳税人已扣缴税款。纳税人为持有完税依据而向扣缴义务人索取《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税款凭单》的,扣缴义务人不得拒绝。
扣缴义务人应主动向税务机关申领《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税款凭单》,据以向纳税人扣税。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以及相应的滞纳金和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应设立代扣代缴税款帐簿,正确反映个人所得税的扣缴情况,以备税务机关查核,并如实填写《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支付个人所得汇总表》。
扣缴义务人违反上述规定不报送或者报送虚假纳税资料的,一经查实,除按第九条规定予以处罚外,其未在有关资料反映的向个人支付的款项,在计算扣缴义务人应纳税所得时不得作为成本费用扣除。
第十二条 扣缴人必须依法接受税务机关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款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四条 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扣缴的税款,付给2%的手续费。扣缴义务人可将其用于代扣代缴费用开支和奖励代扣代缴工作做得较好的办税人员。但由税务机关查出,扣缴义务人补扣的个人所得税税款,不向扣缴义务人支付手续费。
第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为纳税人隐瞒应纳税所得,不扣或少扣缴税款的,按偷税处理。
第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以暴力、威胁方式拒不履行扣缴义务的,按抗税处理。
第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违反以上各规定,或者有偷税、抗税行为的,依照征管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为了便于税务机关加强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经常发生代扣代缴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发给《上海市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证书》,扣缴义务人应主动与税务机关加强联系。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对办税人员加强业务辅导和培训,帮助解决代扣代缴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从1995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