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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改《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办法》的通知

银发字[1983]第386号

颁布时间:1983-12-27 00:00:00.000 发文单位:中国人民银行

  随着经济管理体制和商品流通体制的改革和变化,现行的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办法,在有些方面已不能适应新情况的要求,需要加以改进。现将修改后的《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办法》随文附发,并定于一九八四年三月一日起实行。

  为了促进企业加速资金周转,提高资金效益,加强结算管理,严格结算纪律,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更好地为生产和流通服务,对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办法,主要作了以下改进:

  (一)对适用范围和金额起点作了修订。托收承付结算,主要适用于计划性比较强,遵守合同,信用好的单位之间的商品交易。过去在结算管理上,由于缺乏很好地组织、合理地使用各种结算方式, 因此在托收承付结算中, 发生有不少不应用这种结算方式的也用了,致使有些单位利用银行信用拖欠货款,造成一些经济活动不能正常进行。为了加强对托收承付结算的组织和管理,对不宜使用这种结算的资金往来,应采用其他合适的结算方式办理。对于集体经济,除了经营管理较好经银行同意的集体工业企业可以使用以外,其余的集体工业、集体商业和农村社队等合作经济组织,都不能使用这种方式。为了加强对托收承付结算的监督,结算的金额起点,也由三十元改为一千元,起点以下的一些小额的结算,可以通过委托收款结算解决。

  (二) 根据加强法制和维护《经济合同法》的严肃性的要求:办法进一步强调了使用条件,并且明确了银行代为扣款的最长期限。使用托收承付结算货款的收付双方,要求签订合同必须符合《经济合同法》的各项规定,并且切实遵照合同规定办理。对于多次不按合同发货或者多次拖欠货款的单位,要根据规定停止其使用这种结算。对单位逾期不能付款的,银行可以协助代为扣款。根据企业流动资金的周转状况,对逾期未付款的扣款规定了最长不超过六个月的期限。 在六个月内, 银行负责按照规定的顺序排队扣款;超过了期限,银行即将托收单证退转销货单位由双方联系解决。

  (三) 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出发,严格结算纪律。强调单位必须恪守信用,认真履行合同,遵守结算办法。强调银行增强全局观念, 维护收付双方的合法权益, 严格执行制度。符合条件的才能办理托收,无理拒付的不能受理,承付货款要及时划回,逾期付款要加收赔偿金, 不能自行变更扣款顺序或借口不扣罚金。 银行和单位因工作差错或违反规定,延误资金结算的,都要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

  修改后的《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办法》与现行办法有了重大的变更,而且涉及面广,政策性较强。请各行在实行以前,组织有关部门认真学习,熟悉掌握修改以后的做法,并且对外进行深入广泛的宣传工作。

  附: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办法

  第一条 异地托收承付,是根据经济合同由收款单位发货后委托银行向异地付款单位收取款项,由付款单位向银行承认付款的结算方式。

  第二条 异地托收承付结算方式, 适用于国营企业、 事业、机关、部队(团以上)、团体、学校、供销合作社等单位之间的商品交易,以及由于商品交易而产生的劳务供应(应随同当次或并入下次货款办理托收)的款项结算。

  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经营管理好,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可以办理托收承付结算;各单位向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收取货款,必须凭该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开户银行签发的准许办理托收承付结算的证明,才可办理托收承付结算。

  属于商业性质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农村人民公社、生产队等农业合作经济组织,不能办理托收承付结算。

  第三条 使用异地托收承付结算方式,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收付双方订有符合《经济合同法》的经济合同;

  二、 收付双方信用较好,都能遵照合同规定办理;

  三、 要有货物确已发运的证件(包括铁路、航运、公路等承运部门签发的运单、运单副本和邮局包裹回执等)。

  对于下列情况,没有发运证件的,可凭其他有关证件办理托收:

  (一) 商业、供销、外贸部门系统内及其相互之间,国家物资局、粮食、其他商业(如水产、农机等)系统内的商品调拨,自备运输工具发送或自提的;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强的商品,以及电、石油、天然气等必须使用专用工具或线路、管道运输的,可凭付款单位确已收到商品的证明(粮食部门凭提货单及发货明细表)。

  (二) 铁道部门的材料厂向铁道系统供应专用器材,可凭其签发注明车辆号码和发运日期的证明。

  (三) 军队使用军列整车装运物资,可凭注明车辆号码、发运日期的单据;军用仓库对军内发货,可凭总后勤部签发的提货单副本,各大军区、省军区也可比照办理。

  (四) 收款单位承造或大修理船舶、锅炉和大型机器等,生产周期长,合同订明按工程进度分次结算的,可凭工程进度完工证明书。

  (五) 付款单位购进的商品,在收款单位所在地转厂加工、配套的,可凭付款单位和承担加工、配套单位的书面证明。

  (六) 合同订明商品由收款单位暂时代为保管的,可凭寄存证及付款单位委托保管商品的证明。

  (七) 使用“铁路集装箱”,或将零担凑整车发运商品的,由于铁路只签发一张运单,可凭持有发运证件单位出具的证明。

  (八) 外贸部门进口商品,可凭国外发来的帐单、进口公司开出的结算帐单。

  第四条 异地托收承付结算每笔的金额起点为一千元。

  第五条 异地托收承付结算款项的划回方法,分邮寄和电报两种,由收款单位选用。

  第六条 托收。收款单位发货后,应当及时委托银行收取款项。

  一、 收款单位填制托收凭证,盖章后并附发运证件或第三条认可的有关证明和交易单证(所附单证的张数应在托收凭证上注明)送交银行。收款单位如需取回发运证件,银行应在托收凭证上加盖“已验发运证件”戳记。

  对于军品托收,有驻厂军代表检验产品或有指定专人负责财务监督的,收款单位还应当填制盖有驻厂军代表或指定人员签章(要在银行预留印模)的结算通知单,将交易单证和发运证件装入密封袋,并在密封袋上填明托收号码;同时,在托收凭证上填明结算通知单和密封袋的号码。然后,将托收凭证和结算通知单送交银行办理托收。

  没有驻厂军代表使用代号明件办理托收的,不必另填结算通知单,可在交易单证上填写保密代号,按照正常托收办法处理。

  二、 收款单位开户银行接到托收凭证,应当按照托收的范围、条件和托收凭证的要求,认真进行审查。必要时,还应查验单位签订的经济合同。不合要求的,不能办理。审查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两天。

  第七条 承付。付款单位开户银行收到托收凭证及其附件后,应当及时通知付款单位。付款单位在承付期内审查核对,安排资金。

  承付货款分为验单付款和验货付款两种, 由收付双方商量选用, 并在合同中明确规定。

  一、 验单付款。验单付款的承付期为三天,从付款单位开户银行发出承付通知的次日算起(承付期内例假日顺延,例假日是指星期日和法定假日,下同)。

  付款单位在承付期内,未向银行表示拒绝付款,银行即视作承付,并在承付期满的次日(例假日顺延)上午银行开始营业时,将款项主动从付款单位的帐户内付出,按照收款单位指定的划款方式,划给收款单位。

  二、 验货付款。验货付款的承付期为十天,从运输部门向付款单位发出提货通知的次日算起。收付双方在合同里订明, 并在托收凭证上注明验货付款期限的, 银行从其规定。

  付款单位收到提货通知后,应即向银行交验提货通知。付款单位在银行发出承付通知后(次日算起)的十天内,如未收到提货通知,应在第十天将货物尚未到达的情况通知银行。如不通知,银行即视作已经验货,于十天期满的次日上午银行开始营业时,将款项划给收款单位。在第十天,付款单位通知银行货物未到,而以后收到提货通知没有及时送交银行,银行仍按十天期满的次日作为划款日期,并按超过的天数,计扣逾期付款赔偿金。

  采用验货付款的,收款单位必须在托收凭证上加盖明显的“验货付款”字样戳记。托收凭证未注明验货付款, 经付款单位提出合同证明是验货付款的, 银行可按验货付款办理。

  三、 不论验单付款还是验货付款 , 付款单位都可以在承付期内提前向银行表示承付,在承付书上签注意见送交银行,银行应当立即办理划款。如因价格或数量、金额的变动,付款单位可以多承付款项,手续是在承付期内向银行提出书面通知,银行即可随同当次托收款项划给收款单位。 但付款单位不得在承付货款中,扣抵其他款项或以前托收的货款。

  第八条 逾期付款。付款单位在承付期满日银行营业终了,如无足够资金支付,其不足部分,即为逾期未付款项,按逾期付款处理。

  一、 付款单位开户银行对付款单位逾期支付的款项, 应当根据逾期付款金额和逾期天 数, 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逾期付款赔偿金, 随同逾期支付的款项一并划给收款单位。

  逾期付款天数从承付期满日算起。承付期满日银行营业终了,付款单位如无足够资金支付,其不足部分,应当算作逾期一天,计算一天的赔偿金,在承付期满的次日(如遇例假日,逾期付款赔偿金的天数计算也相应顺延,但在以后遇到例假日应当照算逾期天数)银行营业终了,仍无足够资金支付,其不足部分, 应当算作逾期两天, 计算两天的赔偿金。余类推。

  银行审查拒绝付款期间,不能算作付款单位逾期付款。但对无理的拒绝付款,而增加银行审查时间的,应从承付期满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赔偿金。

  二、 付款单位开户银行对逾期未能付款的情况,应当及时通知收款单位开户银行,由其转知收款单位。

  三、 付款单位开户银行要随时掌握逾期尚未付款单位帐户上的资金情况,俟帐户有款 时,应当将逾期未付款项及时扣划给收款单位。在各单位的流动资金帐户内扣款,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销货收入扣款顺序的规定(即从企业销货收入中预留工资和应提大修理基金后,按照应缴纳税款、到期贷款、应偿付货款、应上缴利润的顺序)扣款;同类性质的款项按照应付时间的先后顺序扣款。

  四、 付款单位开户银行对不执行合同规定、多次拖欠货款的单位,应当通知收款单位开户银行转知收款单位,停止对该付款单位办理托收。如果收款单位不听劝告,继续对该付款单位办理托收 , 付款单位开户银行对发出通知的次日起一个月之后收到的托收凭证,可以拒绝受理,注明理由,原件退回。

  五、 付款单位开户银行对逾期未付的托收凭证,负责进行扣款的期限为六个月(从承付期满日算起)。在此期限内,银行必须按照扣款顺序陆续扣款。期满时,如果付款单位仍无足够资金支付该笔尚未付清的欠款,银行应于次日通知付款单位将有关交易单证(单证已作帐务处理或已部分支付的,可以填制“应付款项证明单”(附式)),在两天内退回银行;银行填制三联“逾期无款支付通知书”(以“异地结算通知书”改用),说明原因,并注明截至当日付款单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赔偿金的金额,作为收付双方债权债务的凭据,然后将两联通知书连同有关结算凭证(包括交易单证或应付款项证明单),退回收款单位开户银行,转交收款单位。

  付款单位逾期不退回单证的,银行可以暂停该单位向外办理异地结算业务。

  第九条 拒绝付款。 付款单位在承付期内, 对下列情况可向银行提出全部或部分拒绝付款:

  一、 托收的款项,不是双方签订的经济合同所规定的款项;

  二、 未经双方事先达成协议,收款单位逾期交货,付款单位不再需要该项货物的托收款项;

  三、 未经双方事先达成协议,收款单位提前交货的托收款项;

  四、 未按合同规定的到货地址发货的托收款项;

  五、 验单发现所列货物的品种、质量、规格、数量、价格与合同规定不符;

  六、 虽是验单付款,但在承付期内货物已到,经查验货物与合同规定或发货清单不符;

  七、 验货付款,经查验货物与合同规定与发货清单不符;

  八、 款项已经支付,或计算有错误。

  外贸部门托收进口商品的款项,在承付期内,订货部门除商品的质量问题不能提出拒付应当另行向外贸部门提出索赔外,属于上述其他情况,可以向银行提出全部或部分拒绝付款。

  付款单位拒绝付款时,必须填写“拒付理由书”。引证合同上有关条款。属于商品质量问题,需要提出商品检验的证明;属于商品数量问题,需要提出证明及其有关数量的记录;属于外贸部门进口商品,应当提出国家商品检验或运输等部门出具的证明,一并送交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必须认真审查拒付理由,查验合同。对于付款单位的无理拒付,以及应当部分拒付提为全部拒付的,银行不能受理。经说明无效,银行应当强制扣款。

  对于军品的拒付,银行不审查拒付理由。

  银行同意部分或全部拒付的,应在拒付理由书上签注意见。如果是部分拒付,除办理部分付款外,应将拒付理由书连同拒付商品清单邮寄收款单位开户银行转交收款单位;采用电报划回托收款项的,除拒付理由书和拒付商品清单仍需邮寄外,还要在划款电报内注明“部拒”字样。如果是全部拒付,应将拒付理由书连同有关单证邮寄收款单位开户银行转交收款单位,指定用电报划回托收款项的,不再另发电报。

  付款单位对拒付的商品,必须负责妥善保管,不准动用。银行如果发现动用,应当代收款单位扣收全部货款,并从承付期满日算起,计扣逾期付款赔偿金。但是对鲜、活、易腐的商品,付款单位应当积极负责处理。

  第十条 重办托收。收款单位对被无理拒付的托收款项,在收到退回的结算凭证及其所附单证后, 如需委托银行重办托收, 应当填写四联 “重办托收理由书”

  (格式由各行制定),将其中三联连同经济合同、有关证据和退回的原托收凭证及交易单证,一并送交银行。经开户银行审查,确属无理拒付,可以重办托收。

  第十一条 三方交易、直达结算。批发单位、销货单位、购货单位都不在一地,批发单位委托销货单位将商品直接发给它的购货单位的商品交易,应当分别订立经济合同。销货单位对批发单位的购货单位发货后,由销货单位填制两套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凭证,分别附交易单证,同时提交其开户银行办理托收。一份用销货单位名义向批发单位托收,货款划回销货单位开户银行,收入销货单位帐户;另一份用批发单位名义,向购货单位托收,货款直接划回批发单位开户银行,收入批发单位帐户。

  购货单位对批发单位或批发单位对销货单位拒付时,应按各自的经济合同分别处理。

  第十二条 代办发货和代理收货托收。销货单位与代办发货单位不在一地,销货单位应与代办发货单位订立代办发货托收合同。发货单位代销货单位发货后,以销货单位名义,填制托收凭证(加盖发货单位印章),送交发货单位开户银行向购货单位托收,货款划回销货单位开户银行,收入销货单位帐户。购货单位拒付时,按照一般拒付规定办理。

  购货单位与代理收货单位不在一起 , 购货单位应当事先将代理收货单位通知销货单位。销货单位向代理收货单位发货后,可以委托开户银行向购货单位托收。但应在凭证上注明“代理收货托收”字样。购货单位拒付时,按照一般拒付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收款单位开户银行对逾期尚未划回,而又未收到付款单位开户银行寄来逾期付款通知或拒付理由书的托收款项,应当及时发出查询;付款单位开户银行要积极查明,及时答复。

  第十四条 收付双方发生交易纠纷,由于种种原因,银行无法判明是非,应由收付双方自行协商处理,或提请有关部门调解、仲裁。

  第十五条 银行在办理托收承付结算中,因本身工作差错,发生凭证积压、丢失、错寄和不按规定擅自退回托收凭证 , 以及受理了付款单位提出的不属于本办法拒付范围的拒付,因而造成结算延误,致使单位资金运用受到影响,银行应当按照当时规定的活期存(贷)款利率计付赔偿金,对有贷款的单位,按照贷款利率计算,对没有贷款的单位,按照存款利率计算。

  第十六条 邮电部门在传递信件和拍发电报中,因工作差错,而发生的结算凭证积压、丢失、错投,电报的积压、漏拍、错拍等,造成结算延误,致使单位资金运用受到影响,则应由邮电部门负责,按照邮电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单位委托银行办理托收承付结算,所填的凭证地址有误,帐号、户名不符,或单据不全等,造成凭证转寄、退回,影响单位资金使用,应由委托单位负责。

  由于付款单位变更开户银行、帐户名称和帐号,未能及时通知收款单位,因而影响结算工作进行的,应由付款单位负逾期付款责任。

  第十八条 各单位、 各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 涉及异地托收承付结算而与本办法有抵触的,银行一律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三月一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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