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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国营农场职工家庭农场贷款暂行办法

颁布时间:1985-03-27 00:00:00.000 发文单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支持国营农场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办好职工家庭农场(以下简称家庭农场),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家庭农场贷款必须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自觉运用价值规律,坚持“一业为主,多种经营”的方针,支持家庭农场发展商品生产。

  第三条 家庭农场贷款要讲求经济效益,坚持自力更生为主,贷款支持为辅;钱物结合,物资适用;区别对待,择优扶持;谁借谁还,逐笔核贷,按期偿还的原则。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国营农(林、牧、渔)场兴办的各种家庭农场,凡实行独立经营、单独核算、定额上交、自负盈亏的,都可向银行申请贷款。

  第五条 农庭农场贷款要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经国营农场批准的家庭农场证件;经营工商业的,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

  (二)有与国营农场签订的承包经济合同。

  (三)有30%到50%的自有资金;有适销适用的物资和财产作贷款的保证。

  (四)有独立经营能力,经济效益好,能保证贷款按期归还。

  (五)能够向银行提供生产、经营、财务等基本情况的资料。

  第三章 贷款的种类、期限、利率

  第六条 家庭农场贷款的种类分为:

  (一)农业贷款

    1.生产费用贷款。用于购买种子、肥料、农药、饲料、燃油料、零配件、小农具、渔具、农用薄膜、原材料,以及支付作业费、排灌费、劳务费等的资金需要。

  2.生产设备贷款。用于购买生产用的产畜、役畜、各种农业机具、排灌设备、小型加工设备、运输工具、以及建设小型加工厂房、仓库、晒场、畜禽圈棚等的资金需要。

  3.开发性贷款。用于开发利用荒地、荒山、草原、水面、滩涂等自然资料,发展农、林、牧、渔业的资金需要。

  (二)工商、运输、服务业贷款。用于从事工商业、运输业、服务业的流动资金和设备资金的需要。

  (三)生活贷款。用于购买口粮、治病、支付子女学费,建房等的资金需要。

  第七条 家庭农场贷款额度,要根据贷款用途的资金需要量、自有资金情况和综合还款能力确定。每户贷款应有最高限额,具体额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确定。

  第八条 家庭农场贷款要实行按期限管理,贷款期限要根据各种贷款的生产、经营周期确定。生产费用贷款,工商运输服务业流动资金贷款和生活贷款,一般不超过12个月,可以跨年度;设备贷款一般不超过3年,最长不超过5年,开发性贷款,一般不超过5年;林业最长不超过15年。

  第九条 家庭农场各处贷款利率,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政策,参照银行对农户有关贷款的利率执行。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的,到期还本付息;贷款期限1年以上的,按年结收利息。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条 家庭农场要在计划年(季)度开始前,向开户银行提出年(季)度借款计划,列入国营农业信贷计划,报上级行审批。在批准下达的计划内,由家庭农场申请,开户银行逐笔核定发放。借款户如有临时性的资金需要,可以申请临时贷款。每笔贷款要由借款户开立借据。

  第十一条 家庭农场对开发性贷款项目,要提供投资总额、贷款金额、其他资金来源、技术论证、投资效益、还款来源等资料。开户银行要进行可行性调查,计划投入产出,做好项目评估,提出贷款审查意见,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第十二条 家庭农场的各种贷款,都要签订借款合同,明确借款双方经济责任。

  第十三条 贷款的报批程序、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确定。

  第十四条 家庭农场贷款到期10天前,开户银行要向贷款户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促使按期还款。借款户不能如期归还贷款时,要事先提出申请,经银行审查同意,方可办理展期手续。对不申请延期或未经批准延期的逾期贷款,按规定加收利息。

  第五章 贷款方式和贷款管理

  第十五条 家庭农场贷款,可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用下列方式:

  (一)担保贷款。即经主管农场或有经济实力的单位、个人担保的贷款。

  (二)抵押贷款。即以贵重物品、不动产、有价证券、货物或经银行审查同意的其他物品作抵押的贷款。

  (三)信用贷款。即不用担保、抵押,只凭信用的贷款。一般只能用于小额的、期限短的生产费用和小型设备贷款。

  第十六条 银行对家庭农场发放的各种贷款,均使用国营农业企业贷款指标,用家庭农场贷款科目核算。

  第十七条 发放家庭农场贷款,要坚持执行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检查的“三查”制度,确保信贷资金的经济效益。

  第十八条 家庭农场贷款,未经银行同意不得转移贷款用途,不得将贷款转给他人。对挪用贷款的,银行有权根据不同情节采取收回原贷款,停止新贷款,按规定罚息等信贷制裁。

  第十九条 家庭农场合并、撤散时,借款人要及时归还贷款,或办理贷款转移手续。开户行要及时办理落实贷款债务,落实新的还款对象和还款资金来源。

  第二十条 家庭农场向主管农场报送的生产、经营、资金收付等计划报表和统计资料,要同时报送开户银行,并接受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的检查。

  第六章 开户和结算

  第二十一条 为适应家庭农场资金往来和对外结算的需要,对资金收、付频繁的家庭农场和工商、运输、服务等专业户,可以开立家庭农场存款户(使用存折或支票),用家庭农场存款会计科目核算。

  第二十二条 家庭农场结算,可采用汇兑、限额结算、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营农场农、林、牧、渔场等企业兴办的工商业、运输业、服务业等各种专业户、承包户。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订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过去规定的有关贷款管理制度,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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