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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银发[1986]401号

颁布时间:1986-12-24 00:00:00.000 发文单位: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为了管好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发放的贷款(以下简称人民银行贷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银行贷款,是宏观调节、控制的重要手段。人民银行要根据货币政策目标和银根松紧决定贷款的总量和结构,以保持货币稳定,保进经济协调发展和经济结构的合理化。

  第三条 人民银行贷款,要坚持“合理供给,确定期限,有借有还,周转使用”的原则。要在人民银行信贷资金来源允许的范围内发放贷款,人民银行不包专业银行的资金供应。要讲求资金的正常周转和合理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四条 贷款对象:凡经人民银行批准,持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在人民银行单独开立帐户的专业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以下简称专业银行),均可为人民银行贷款发放的对象。

  第五条 申请人民银行贷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人民银行贷款对象。

  (二)信贷资金营运基本正常。

  (三)还款资金来源有保障。

  第三章 贷款种类

  第六条 人民银行贷款根据资金来源性质,按期限分为四种:

  (一)年度性贷款。用于解决专业银行因经济合理增长引起的年度性信贷资金不足。期限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

  (二)季节性贷款。主要解决专业银行因信贷资金先支后收或存贷款季节性下降上升等因素引起的暂时资金不足。其期限,一般为2个月,最长不超过4个月。

  (三)日拆性贷款。主要解决专业银行因汇划款项未达等因素,发生临时性资金短缺。其期限一般为10天,最长不超过20天。

  (四)再贴现。用于解决专业银行因办理票据贴现引起的暂时资金不足。其期限,从再贴现之日起至贴现票据到期日止,一般应掌握在6个月以内。

  第四章 贷款申请、审批和收回

  第七条 专业银行要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内容和形式,编制年度(分季)和季度(分月)信贷计划和借款计划,分别提出年中(季中)最高借款数和年末(季末)借款数,并与年前(季前)报送开户人民银行。报送年度(季度)计划时,应同时分析上年度(上季度)的报告情况和预测下年度(下季度)的资金趋势。

  第八条 专业银行申请人民银行贷款,必须填写《人民银行贷款申请书》(附件一),加盖有效印鉴,报送开户人民银行。

  第九条 开户人民银行有权根据经济发展、银根松紧和贷款条件,决定贷与不贷、贷多贷少和贷款期限。专业银行按照人民银行批准的贷款种类和贷款额度,应填写借款借据(一式五联),格式由分行自定,据以办理用款手续。

  第十条 贷款到期,专业银行应主动办理还款手续。到期不办理还款手续的,人民银行将其贷款转入逾期贷款户;必要时从其存款帐户扣收。

  第五章 贷款利率

  第十一条 人民银行贷款实行期限利率,即:对不同种类、不同期限的贷款,按不同的利率档次计收利息。利率由人民银行总行统一规定,并根据国家政策和放松、紧缩银根的需要,随时调整。

  第十二条 逾期贷款要计收罚息。计息方法,从贷款到期的次日起,改按每天万分之三计收。

  第六章 贷款管理

  第十三条 人民银行贷款实行“统一调度,分级管理”。人民银行总行根据国务院批准的综合信贷计划和信贷资金来源结构,核批专业银行总行和人民银行省、区、市分行(包括计划单列城市分行、经济特区分行,下同)的年度信贷计划和贷款额度。人民银行省、区、市分行根据总行下达的年度信贷计划和贷款额度,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情况,编制季度分月贷款计划,并报总行备案,在执行中,要加强对信贷资金的分析和预测,充分利用时间差、地区差、行际差,灵活调度资金,提高资金的使用率。

  第十四条 人民银行分行必须严格按照上级行核批的对专业银行贷款额度掌握贷款的发放。年度性贷款额度有余,可以作为短期贷款(包括季节性贷款、日拆性贷款和再贴现,下同)使用;短期贷款额度有余,不得作为年度性贷款使用。除经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以外,短期贷款必须于年末以前收回。

  第七章 贷款检查和考核

  第十五条 人民银行要定期检查专业银行使用人民银行贷款的情况。如发现贷款使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或信贷投向不合理等情况,要督促其纠正,纠正不力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专业银行向辖内行处下达信贷计划,应抄送同级人民银行。专业银行应向开户人民银行报送月、季、年度信贷、现金收支情况执行表和资金平衡表(附件二)。专业银行向其上级行报送企业资金占用情况和贷款效益等统计报表,应同时送抄开户人民银行。

  第十七条 各地人民银行,要加强对人民银行贷款的统计和考核,按旬逐级填报《人民银行贷款使用情况旬报表》(附件三)。

  第八章 附则

  第十八条 人民银行对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如另有规定的,则按专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人民银行省、区、市分行应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抄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的解释、修改权属于人民银行总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从1987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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