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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对外劳务承包企业贷款暂行规定

颁布时间:1987-12-10 00:00:00.000 发文单位:中国银行

  第一条 为支持我国对外承包工程、劳务输出和其他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发展,扩大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积累外汇资金,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银行根据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有关法规,本着积极、安全、有利、服务的原则,为对外劳务承包企业所需资金提供贷款,优先支持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和以现汇支付工程款的带动设备出口的承包工程、劳务输出项目。

  第三条 经有权机关批准可对外开展承包工程、劳务输出和其他经济技术合作的企业,凡符合本规定所列贷款条件的,均可向中国银行申请贷款。

  第四条 中国银行办理贷款,必须与借款企业签订借款合同。

  第五条 中国银行对企业办理下列贷款:

  一、项目贷款。以项目本身的直接用途为目的而发放的贷款。用于对外承包工程、劳务输出和其他经济技术合作项目所需购置的施工机具、材料设备、劳务和安装等费用。

  二、短期周转金贷款。用于企业在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劳务输出和其他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经营中所需的周转资金。

  三、保函抵押金贷款。用于对外出具投标、履约、预付金、维修和透支等保函的担保抵押金。

  四、人民币贷款。主要用于与中国银行对外劳务承包外汇贷款项目有关的带动国内设备、材料出口的人民币资金需要。

  第六条 贷款货币分为外币和本币两类。外币是美元、英镑、日元、港币、联邦德国马克、法国法郎。本币是人民币。

  第七条 企业申请贷款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已领取营业执照,具备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劳务输出和其他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的资格。

  二、具有一定的自有流动资金,并在中国银行开立存款帐户。

  三、项目要经过有权机关批准,符合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和法规。

  四、项目具有较好的经济效益,能为国家创汇,并可促进企业的技术和管理水平的提高。

  五、企业有偿还贷款能力。企业的收入及换回的外汇,首先用于归还贷款本息,并提供可靠的还款付息的保证。

  第八条 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贷款期限的计算,自借款合同生效日起,至合同规定的还清全部本息及费用日止。

  第九条 短期周转金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

  第十条 外汇贷款利率,按中国银行总行制定的利率计算,也可由借贷双方根据情况协商确定。人民币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营企业贷款利率执行。

  使用国外买方信贷或银团贷款或其他信贷的利率,以其国外提供贷款的协议利率为基础,加一定利差确定利率。

  第十一条 外汇贷款按借款合同规定的计算期和计息办法执行。人民币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息期和计息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企业向中国银行申请贷款,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企业提出借款申请书、项目批准文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根据借款项目的具体情况,提供相应的证明和材料。首次借款还应提供企业成立的批件、营业执照、企业章程等有关资料。

  二、中国银行对企业的借款申请书、项目批准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其他相应的证明和资料进行审查评估,经审核同意后,借贷双方协商签订借款合同。

  第十三条 企业向中国银行申请贷款,中国银行认为需要担保的,必须提供经中国银行认可的担保。

  第十四条 企业向中国银行提供以下担保:

  一、信用担保。企业向中国银行提供由资信可靠,有偿付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主管部门、企业及其他单位出具的保证偿付贷款本息的不可撤销的保函。

  二、抵押担保。由企业将其财产和权益抵押给银行做为偿付中国银行贷款本息的保证(如外币存款或存单可变现的有价证券及票据、股权及其他可转让的权益)。

  抵押担保,企业须与中国银行签署抵押文件。抵押文件须经国家公证机关公证。抵押物须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足额保险。

  三、中国银行认为必要时,企业应提供信用加抵押担保。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金额和用途使用贷款。

  第十六条 企业须按借款合同的规定按期如数偿还贷款、支付利息和费用。

  第十七条 对不遵守借款合同规定的企业,中国银行有权根据借款合同,视违约情节,采取以下措施以维护权益:

  一、限期纠正违约事件;

  二、停止发放贷款;

  三、提前收回贷款;

  四、通知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

  第十八条 企业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和支付利息。信用担保贷款,由担保单位负责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和费用;抵押担保贷款,中国银行依据法律规定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偿还贷款本息和费用。

  企业逾期未还的贷款,中国银行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20%的罚息。

  第十九条 中国银行有权对企业使用贷款情况进行检查。在还清贷款之前,企业应向中国银行定期报送有关项目进度和企业成交、营业、财务等各项计划以及执行情况的报表等资料。

  中国银行进行信贷检查时,企业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工作便利。

  第二十条 企业还清贷款前,其相应的经营中的资金往来,除中国银行同意者外,应当通过在中国银行开立的帐户办理。中国银行认为必要时,有权要求企业开立“保管帐户”。

  第二十一条 企业的主要领导(董事长、总经理)变动或有关财务方面重大决议,应当及时通报中国银行;企业的章程重大修改与补充如影响到中国银行债权时,应当事先征及中国银行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签发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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