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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审批金融机构若干问题的通知

颁布时间:1987-02-06 00:00:00.000 发文单位:中国人民银行

  为保证金融事业的健康发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对设立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基本原则、条件及审批权限暂作如下规定,请遵照执行。

  一、基本原则

  (一)在经济发展需要的地区,可以设立区域性银行,但不准成立地方银行;

  (二)当前,各地应积极发展和巩固城市信用社,不应简单将其合并成银行,待将来条件成熟后,可逐步设立城市合作银行;

  (三)部门和大企业集团经批准可成立财务公司,只办理内部资金调剂或管理业务,不得对外经营存、贷款业务,产业不宜设立银行;

  (四)对信托投资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和本通知有关修改条款掌握,合乎条件的可以批?计渖枇ⅰ7

  二、具体条件

  (一)确属经济发展需要、具有同其规模相适应的业务量;

  (二)拥有最低限额以上的实收货币资本金;

  (三)具有合格的金融业务管理人员;

  (四)符合经济核算原则;

  (五)新建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必须按经济区域设置。

  关于自有资本金标准,现有专业银行因成立已久,其资本金数额均较高。对新建的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本着实事求是、区别对待的精神,应适当降低资本金限额。但金融机构是特殊企业,必须拥有比工商企业更为雄厚的资本金。因此,凡设立冠以“银行”名称的金融机构,其最低实收货币资本金限额应按如下标准掌握:

  1.设立分支机构的全国性银行,其最低实收货币资本金为20亿元;

  2.不设立分支机构的全国性银行,其最低实收货币资本金为10亿元;

  3.区域性银行的最低实收货币资本为8亿元;

  4.合作银行的最低实收货币资本金为5亿元;

  5.上述银行设立的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其最低实收货币资本金为各该分支机构上级行实收货币资本金的30%或50%;

  6.上述银行如经营外汇业务,其最低实收货币资本金中的30%应由等值的外汇现汇构成。

  此外,总行决定,对《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中有关最低实收货币资本金的条款作如下修改:

  1.全国性信托投资公司的最低实收货币资本金由5000万元改为1亿元;

  2.省级信托投资公司的最低实收货币资本金,由1000万元改为5000万元;

  3.地、市(包括县)级信托投资公司的资本金,由500万元改为2000万元;

  4.上述公司如经营外汇业务,同时拥有的最低外汇现汇资本金分别由500万美元、200万美元和100万美元改为1000万美元、500万美元和200万美元;

  5.保险投资公司和风险投资公司的最低实收货币资本金限额,按信托投资公司标准执行;

  6.融资租赁公司的最低实收货币资本金为3000万元,经营外汇业务的,同时应有500万美元现汇的最低外汇资本金;

  7.部门及大企业集团设立的财务公司,最低实收货币资本金为5000万元,经营外汇业务的,同时应有500万美元现汇的最低外汇资本金。

  三、审批权限

  (一)设立全国性银行,由当地人民银行分行报人民银行总行核转国务院批准,设立其它冠以“银行”名称的金融机构,一律由当地人民银行分行审核,报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二)对信托投资公司、保险投资公司和风险投资公司的审批权限,仍按《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三)融资租赁公司和部门及大企业集团内部的财务公司,一律由当地人民银行分行审核,报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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