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时间:1987-03-10 00:00:00.000 发文单位: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交通银行是以公有制为主的股份制全国性社会主义金融企业。
第二条 交通银行的任务是根据国家的金融方针政策,中国人民银行的领导下,筹集和融通国内外资金,经营人民币和外币金融业务,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三条 交通银行总管理处设于上海,根据经济发展和业务开拓的需要,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国内外设立分支机构,并得与国内外金融机构建立代理关系。
第二章 资本金
第四条 交通银行的资本金为人民币贰拾亿元,分为二千万股,每股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国人民银行代表国家控股十亿元外,其余由地方政府、部门、企事业以及个人认购入股。个人认购股份每人不得超过一百股。个人股份在资本金总额中的比例不超过百分之十。
第三章 盈利分配
第五条 每年在提取各项准备金及股息后的营业净盈利总额内,提留业务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奖励基金等各项基金。
第四章 业务
第六条 交通银行是全国性综合银行,经营下列各项业务:
一、吸收各种人民币存款和个人储蓄,吸收外币存款和华侨存款;
二、办理各种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贴现和固定资产贷款,办理各种外币贷款、透支和贴现;
三、办理国内外结算和汇兑;
四、发行人民币债券和外币债券以及其他有价证券;
五、办理国际和国内银行间的存款、贷款、拆款和贴现;
六、办理外汇(包括外币)的买卖和外币股票、证券的买卖;
七、在外国和港澳地区投资或合资经营银行、财务公司或其他企业;
八、组织、参加国际的联合贷款和银团贷款;
九、承办国际国内各项信托、保险、投资、租赁咨询、担保、保管、代理等业务;
十、设立各类金融性或非金融性的子公司;
十一、经营房产业务;
十二、经理发行各类股票债券,办理有价证券的转让与买卖;
十三、中国人民银行委托、交办和批准的其他业务;
十四、经批准,参加其他国际金融活动。
第七条 交通银行设在国外和港澳地区的分行,经营当地法令许可的一切银行业务。
第五章 董事会
第八条 交通银行设董事会,由国家委派的董事和从入股代表中产生的董事二十五人组成。
第九条 在董事中,推举常务董事九人(其中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一至二人),组成常务董事会,在董事会闭会期间代行董事会职权。董事长、副董事长由董事会报请国务院任命。
董事长主持董事会议和常务董事会议,副董事长协助之。
第十条 董事会每四年改任一次,董事长、副董事长、常务董事、董事任期均为四年,连续委派及连续当选,均得连任。
第十一条 董事会的职责如下:
一、审定本行的业务方针、计划和重要章则;
二、审查总经理的工作报告;
三、审查通过本行年决算报告和盈利分配方案;
四、任免总管理处各部门负责人和各分行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总经理、副总经理;
五、审议本行国内外分支机构,子公司的设立与撤销;
六、审议有关本行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由董事长或副董事长召集。常务董事会议每二月举行一次,由董事长或副董事长召集,必要时得随时召集常务董事会议。
第六章 监事会
第十三条 交通银行设监事会,由中国人民银行指派的监事和从入股代表中产生的监事三人组成。
第十四条 在监事中推举首席监事一人,主持监事会议。
第十五条 监事会每四年改任一次,首席监事和监事任期均为四年。
第十六条 监事会的职责如下:
一、监察本行执行国家政策和贯彻本行业务方针情况;
二、审核本行年终决算报告和盈利分配;
三、检查本行帐目、证券和库存现金。
第十七条 监事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首席监事召集。
第七章 行政组织
第十八条 交通银行总管理处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设总经理一人,副总经理若干人,由董事会报请国务院任命。
第十九条 总经理执行董事会决议和董事会授权事项,管理全行工作,对外代表本行,副总经理协助之。
第二十条 总管理处设部、室等职能部门,在总经理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八章 分支机构
第二十一条 交通银行在海内外设立分支机构。海外分支行处是总管理处的直属机构。内地分行均是总管理处领导下的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单位,均具有法人的资格,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交通银行各内地分行按照业务重要程度分为一等分行、二等分行和三等分行。各地分行均由总管理处直接管辖,分行可根据业务需要设立支行或办事处。
第二十三条 总管理处对各内地分行就主要人事任免、业务政策、综合计划、基本规章制度和涉外事务等方面实行统一领导,充分发挥各地分行自主经营的积极性。
第二十四条 各内地分行设立管理委员会。在分行管辖范围内行使董事会授予的各项职权,分行总经理在管理委员会领导下负责日常工作,副总经理协助之。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章程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令办理;有关各项施行细则另行订定。
第二十六条 本章程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报请国务院备案。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交通银行董事会。
第二十七条 本章程的修改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报国务院备案。
附:交通银行招股简章
第一条 本行是以公有制为主的股份制全国性社会主义金融企业。
第二条 本行开业资本金定为人民币二十亿元,分为二千万股,每股为人民币一百元。
第三条 本行的股份由中国人民银行代表国家控股百分之五十,其余部分由各地分行在全国范围内招股。
第四条 地方政府、部门、国营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均可认购本行股份。企业认购本行股份只能使用按照国家规定属于本企业有权支配的自有资金。
第五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均可认购本行股份,但个人认购的股份,每个不得超过一百股。个人股份在资本金总额中的比例不超过百分之十。
第六条 本行的内地分行是总管理处领导下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单位,各地分行在总管理处确定的股份份额内自行办理招股事宜。总管理处按实际情况认购分行一定比例的股份。
第七条 本行各地分行入股人一律向分行或委托的金融机构交纳股金,由分行或委托的金融机构出立临时股金收据。入股人凭此项临时股金收据向本行有关分行换取标明分行所在地地名的正式股票。
第八条 本行各地分行每年办理决算后,根据本年度的盈利情况确定按股份分派的股息。
第九条 有关招股的具体步骤和手续,本行总管理处将另行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条 本简章未尽事宜,参照国家有关法律、法令和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