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时间:1988-06-02 00:00:00.000 发文单位: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一、根据银发〔1988〕77号文件,在第一批开放国库券转让市场试点工作已取得初步经验的基础上,确定五十四个城市为第二批开放国库券转让市场的试点城市。
二、第二批开放国库券转让市场的试点工作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政府领导下,由人民银行牵头会同财政厅(局)组成领导小组。具体制定出试点实施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并组织实施。领导小组下设办事机构。
各试点城市也相应设立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和办事机构。
三、第二批开放国库券转让市场的试点时间定于六月上旬,根据准备工作情况,分期分批开放,具体日期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决定。
四、试点开始前,各试点城市要充分运用报纸、广播、电视等工具,认真做好宣传工作,着重宣传国库券转让的目的、意义、买卖的方法和方式以及群众购买二手国库券的好处等。
五、允许经营国库券转让交易的金融机构暂限于经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独立核算,具有法人地位、资本金充实,具有一定技术力量的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和综合性银行。此类机构开办国库券转让业务须由试点城市人民银行批准。具体审批标准由各地自行规定。已经批准开办此项业务的机构,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停止。
以上经营转让业务的金融机构,根据需要,经市人民银行批准,可委托信托投资公司,城乡信用社、专业银行的储蓄所代办买进卖出国库券。同一城市内代办机构的挂牌价格应同委托机构一致,代办手续费由双方议定。
六、试点期间,允许上市转让的国库券限于1985年、1986年向个人发行的国库券。
金融机构贴现、抵押和单位持有罚没、退赔的个人国库券暂不上市。
七、允许个人、保险公司、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各种批准成立的基金会组织通过经人民银行批准的国库券转让中介机构买卖上述国库券。买卖数额不限,但个人购买应予以优先。
买卖双方不得直接进行私下交易。
八、办理国库券转让业务,采取以下两种形式:
1.自营买卖由中介机构用自己的资金向国库券出售人买入国库券,同时向国库券购买人出售买入的国库券。
2.代理买卖 由中介机构根据国库券出售人或购买人的委托,按其指定的价格,数额和交易期限代其买卖国库券。
以上两种形式,可同时采用,也可采用一种,由开办转让业务的金融机构自行决定。对持券人出售大额国库券的,一般应采用代理买卖形式并出示证件。
试点期间,国库券转让暂限为现货交易,跨地区转让暂不开办。
九、开办转让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实行自营和代理业务分帐管理。办理自营业务的,需有一定的营运资金,资金自求平衡。根据市场情况,人民银行认为必要时,可委托开办转让业务的金融机构按有利于维护国库券信誉的原则和合理的价格买进卖出国库券。买进国库券临时需要的周转资金,在二百万元以内由当地人民银行在上级行批准的短期贷款额度内解决,不得长期占用。
十、自营买卖国库券转让价格的制订:
1.国库券自营买入价格,不得低于面值;
2.购买二手国库券年单利收益率,85年国库券不高于14%;86年国库券不高于15%;
考虑到试点开始时的某些特殊因素,允许在开市时以高于上述规定的收益率制订转让价格,但应在开市后十五天内逐步降到规定的收益率水平以下。
3.各试点市国库券转让价格的制订与管理,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具体负责(价格的制定参照“国库券每日转让基准价格表”),符合以上两条原则的,可随行就市。
十一、转让中介机构办理自营买卖应同时挂出上市国库券的买入价格和卖出价格,不得只买不卖。买入和卖出价格之差最高不得超过所交易国库券总面额的1.5%。
十二、转让中介机构办理代理买卖,价格由委托买卖人指定,成交后代理机构向买卖双方各收取面额3‰的手续费,最低起点各为一元。
十三、第二批试点城市人民银行要将当日交易情况(GK日报表)于次日上午汇总后报总行和省、自治区人民银行分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银行每五天汇总全省情况用书面报人民银行总行;总行每十天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试点城市分行反馈全国交易情况。
十四、各试点市在当地政府领导下,由人民银行、财政、工商行政管理及公安等有关部门,切实做好对国库券转让市场的管理,打击场外私下交易活动。
对未经批准擅自经营转让业务的机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具体惩处办法由各地制定,报当地政府批准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