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时间:1988-08-23 00:00:00.000 发文单位:中国农业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从1988年开始,农业银行开设土地治理与开发贷款,支持农业的区域性开发。为管好用好此项贷款,提高贷款使用效益,促进农业长期稳定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治理与开发贷款计划、资金由总行和有关分行视信贷计划、资金力量统一安排,与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配套,用于经国务院审定的区域性农业开发区进行土地综合开发治理,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到期收回。
第三条 土地治理与开发贷款根据开发规划和其他资金统筹安排使用。土地治理和开发资金以地方和群众投入为主,银行贷款为辅,实行区别对待,择优扶持,努力获取最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四条 办理土地治理开发贷款,必须坚持“群众借款自愿,银行贷款自主”、“谁用谁借谁还”、“有借有还、到期归还”等信贷管理的基本原则和制度,依法签订借款合同,保证贷款的周转性、安全性,并获得适度盈利。
第二章 贷款范围与用途
第五条 土地治理与开发贷款,只限用于经国务院批准的有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投入的区域性农业开发区中低产田改造,土地资源开发和综合治理等资金需要。
第六条 土地治理与开发贷款的主要用途:
(一)中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所需的机电设备和原材料;
(二)农业机构的购置、修复与配套;
(三)综合治理中发展林业、牧业、渔业所需的设备及物资;
(四)科教部门实行有偿服务,为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所需的设备及物资;
(五)为农业开发服务的各种经济实体购买小型设备及物资。
第三章 贷款对象与条件
第七条 土地治理与开发贷款的对象为:从事农业开发的合作经济组织、联户、农户、国营农场、农业开发公司、及为农业开发服务的其他各种经济组织。
第八条 申请土地治理与开发贷款的单位(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开发建设和生产经营的项目必须列入农业区域开发规划,有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的投入,所需能源、设备、物资、交通、劳力等条件落实,经营承包权落实、稳定;
(二)实行独立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符合规定比例的自有资金;
(三)大额贷款,必须有相应经济实力的单位(个人)担保,或本身有足够清偿贷款的财产作抵押。凡依法颁布土地使用证的地方,也可以用土地使用证作抵押。有条件的承贷单位要参加社会保险;
(四)新成立的农业开发公司,必须是依法成立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济法人,拥有一定的资本金,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一定水平的经营管理人员,直接从事农业开发的生产和经营活动。
(五)在农业银行开立帐户,接受信贷和财务监督检查,恪守信用,能按期归还贷款。
第四章 贷款期限与利率
第九条 土地治理与开发贷款的期限,根据贷款项目的具体用途、生产建设周期和贷款者的综合还款能力合理确定,一般1至3年,最长不超过5年。
第十条 土地治理与开发贷款执行农业开发性贷款利率。
第十一条 根据不同的贷款对象与用途,由经办行分别确定相应的结息期。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要求对土地治理与开发贷款贴息的,只要在贷款期限(包括延期)内贴息金落实,要积极受理。贴息结束以后贷款仍不能归还的,由借款户承担全部利息。具体贴息办法由贴息部门与同级农业银行本着简化手续、方便结算的原则协商确定,报上一级农行批准后执行。贴息贷款必须按信贷资金严格管理。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十三条 办理土地治理与开发贷款的基本程序:
(一)申请立项。由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个人)持有关部门批准的开发项目证件和可行性报告,向当地农业银行提出借款,并申请立项;
(二)审查选项。经办行对借款单位(个人)和要求贷款的项目进行审查,对比较大的项目要组织有关科技和经济管理人员进行评估论证,并根据各开发项目的轻重缓急、信贷资金能力、以及预测效益等进行筛选,确定支持项目。按贷款审批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三)发放贷款。经批准发放的贷款,由借贷双方按借款合同的内容和要求依法签订借款契约,办理担保或抵押手续,必要时要办理公证和保险。银行按借款契约规定的时间、金额、用途或项目实施进度发放贷款;
(四)监督检查。经办行要经常对项目实施、贷款使用、财务收支、经济效益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必要时,按规定予以信贷制裁,情节严重的,依法起诉,追究法律责任;
(五)按约收贷。银行按期收回贷款,如遇特殊情况可按规定办理一次性延期,延期时间最长不能超过1年。列入逾期的贷款,执行加收利息,必要时停止发放新贷款;
(六)总结评价。项目终结后,要对贷款项目执行情况进行全面评价,总结经验教训,执行奖罚规定,写出书面报告报上级行。
第六章 贷款管理
第十四条 有关分行土地治理与开发贷款计划,每年由总行根据国务院与有关省人民政府协议确定的贷款数额,对分行进行专项安排;有关分行根据区域开发规划、资金使用管理状况、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分配数额等情况,将总行下达和分行自己增加的土地治理与开发贷款计划下达有关县(市)支行。
第十五条 发放土地治理与开发贷款,要与其他资金有机结合,合理分工。在一个开发项目投资总额中,自有资金、财政投资(土地开发建设基金)、银行贷款原则上应各占1/3.在自有资金未筹足、财政投资未拨付之前,不得先发放贷款。
第十六条 土地治理与开发贷款在现行“农业开发性贷款”科目中设立子科目进行反映和核算。
第十七条 按贷款项目额度大小,确定贷款审批权限,履行分级审批手续。具体审批办法由各分行确定。
第十八条 建立土地治理与开发贷款经营风险责任制,实行项目终结审计制,根据贷款效益落实奖惩办法。
第十九条 建立土地治理与开发贷款经济档案,及时搜集整理和反馈有关信息。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有关省、自治区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