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时间:1988-08-24 00:00:00.000 发文单位:中国农业银行
第一条 总则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是公有制经济必要的和有益的补充,对于方便人民生活、扩大就业、促进经济发展具有积极作用。为了充分发挥银行信贷利率的杠杆作用,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进行引导,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贷款对象及使用范围
一、贷款对象
(一)城乡个体工商户1.个人经营的工商户;
2.家庭经营的工商户;
3.合伙经营的工商户;
(二)私营企业
1.独资企业;
2.合伙企业;
3.有限责任公司;
二、贷款使用范围:包括工业、手工业、建造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科技咨询、旅游等行业。
第三条 贷款条件
一、持有县(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正式营业执照;
二、生产经营符合国家法令法规、政策,并接受银行监督;
三、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有相对稳定的生产经营场地和必要的设施;
四、有生产经营能力和偿还贷款的能力;
五、在银行开立帐户并建有基本帐册。
第四条 贷款原则
一、自筹资金为主,银行贷款支持为辅;
二、信用第一,谁借谁用谁还,按期清偿本息;
三、有适销适用的商品、原材料做物资保证;
四、区别对待,择优扶持,注重贷款使用的经济效益;
五、坚持贷户借款自愿,银行贷款自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银行贷款。
第五条 贷款用途、期限、利率
一、贷款用途,贷款主要解决生产经营过程中所需流动资金的不足部分。
二、贷款期限
(一)商品流转贷款期限一般掌握在3个月以内,最长不超过6个月,工业流动资金贷款一般掌握在6个月以内,最长不超过12个月。牧区、交通不便的边远山区,贷款期限可以适当放宽。
(二)购置必要的经营器具、小型设备、小型运输工具,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举办的摊位建设,在保证有偿还贷款来源的前提下可以发放贷款,期限一般掌握在12个月以内,最长不者超过18个月;
(四)对私营企业一般不发放固定资产贷款。但对其购置生产经营所急需的少量设备所需资金不足部分,或是先支后提性的资金需要,如能保证在12个月内偿还贷款的,银行可适当给予支持。
三、贷款利率:执行国家规定利率,并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根据不同对象与用途,在规定的利率浮动权限内实行差别利率。
第六条 贷款额度
贷款额度控制在自有流动资金的30-50%以下,在这一比例之内,若贷款额度过大,由各分行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情况规定贷款额度最高限额。
第七条 贷款方式
一、信用担保贷款:借款人办理贷款时,需要有保证人向银行保证借款履行债务清偿责任,借款人到期不履行或不能履行清偿债务责任时,由保证人连带承担清偿责任。保证人必须有足够代偿贷款本息的资财。担保方式可分为全额担保、分额担保、差额担保、定额担保。
农业银行不办理异地信用担保贷款。
二、抵押担保贷款:借款人向银行借款时,由本人向银行提供一定抵押物,在借款人无力偿还银行债务时,银行依据法律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抵押物品的价款抵偿贷款本息。
抵押物必须是易于保管存储、变卖的物品,包括用自有资金购置的营业设备,可以转让的房产、专利及表示债权的各种有价证券、票据。
抵押物由银行直接保管的要办理过户手续,抵押物品由银行指定或同意的仓库代为保管或委托借款人代为保管的,应当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足额保险,保险单交由银行保管。
办理保险的抵押物品,发生保险责任险后,借款人要及时通知银行和保险人,银行要从保险赔偿金中收回贷款本息;发生除外责任险或因其它原因保险人不负理赔责任时,由借款人用其它资金来源归还银行贷款本息。
农业银行不办理异地抵押担保贷款。
三、信用贷款:借款人具备信用好、自有资金比例高,经营管理好、购销范围固定、借款额度小,同时有相应在的物资保证条件的,可采用信用贷款。
四、各地可分别采用一种或同时采用两种以上方式相结合的贷款方式。
凡风险大的贷款、额度大的贷款,原则上要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八条 贷款程序
一、贷款申请:借款人应当向开户银行逐笔提交申请书和必要证件。
二、银行审查:借款人提出借款申请后,银行要进行可行性审查。审查内容包括商品是否有销路,原材料是否有来源,经营能力和经营规模是否相适应。
三、银行审批:
(一)借款人提出借款申请后,由信贷员据实写出调查报告,并签署意见;
(二)根据借款人借款的不同数额,实行信贷员、股长(营业所主任)、行长三级审批制度;
(三)风险大的贷款、数额大的贷款要提交集体讨论,由主管负责人签字;
(四)不得越级审批贷款。
四、签订合同:经银行审查同意后,借款双方要签订借款合同,如有必要和条件的还要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九条 贷款管理
一、帐户管理
(一)银行检验借款人营业执照并收存有关部门开具的证明,开立帐户。
(二)借款人的帐户名称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字号一致。
(三)对经营规模较大,经济往来频繁的要建立经济档案。
二、贷款发放
(一)个体工商户、独资企业,由营业执照立户人申请借用,归还贷款。
(二)对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银行不发放入股贷款,企业在生产经营所需贷款,由企业向开户银行申请贷款。
(三)坚持按条件和政策发放贷款。对不按国家政策、法律非法经营者、对哄抬价格抢购商品和物资的,一律不予贷款。
三、贷款检查:
(一)银行有权监督检查借款人贷款使用、企业经营管理、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
(二)借款人必须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贷款金额、用途使用贷款,接受银行监督检查,按时向银行报送有关生产经营、资金运用、财务状况等经济资料。
(三)银行要监督私营企业税后留利分配,促其留足生产发展基金,不断充实自有资金。
(四)银行要定期对贷款帐户进行清理整顿。
四、贷款归还:
(一)银行对生产经营项目要根据资金周转期合理确定借款期限,实行按期限管理贷款,到期收回。
(二)借款人如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时,要提前向银行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申请书要写明延期原因。在征得债务关系人、保证人同意,并由债务关系人、保证人在贷款延期申请书上签字后,经银行审查同意,可办理延期手续。所延期限最长不能超过原定期限的一半。一笔贷款只能办理一次延期。在延期后仍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时,要由保证人代其归还贷款本息,或由银行处理抵押物品收回贷款本息。
五、变更:借款人变更登记,歇业、停业,拍卖其财产或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时,银行要相应办理帐户的变更、更换、及销户手续。办理帐户变更、更换手续时,要检验新照。
第十条 债务清偿
一、债务承担
(一)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二)私营企业的债务,按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注册,凡取得法人资格的,承担有限清偿责任。凡未取得法人资格的,独资经营者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合伙经营者承担连带无限清偿责任;集股经营者,参与经营的负无限清偿责任,不参加经营的按投资比例或按协议规定承担经济责任。
二、歇业、破产
(一)借款人歇业,要进行财产清算,银行要按照合同规定收回贷款。不足偿还贷款部分,要落实还款期限和资金来源,并以书面形式留存银行,银行依此收回贷款。
(二)企业破产,要进行破产清算,并向银行提供资产清单。破产资财要优先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清偿贷款不足部分要及时落实债务的清偿期限和资金来源,以书面形式留存银行。银行依此收回贷款。
三、失踪、死亡
(一)借款人被宣告失踪,其贷款由代管人从失踪人财产中支付。
(二)借款人死亡(包括宣告死亡),其债务由其遗产继承人负责清偿。原借款人的保证人在担保责任期内,自然延续对借款人遗产继承者所负债务的担保责任。
第十一条 信贷制裁
一、违规行为:
(一)不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
(二)到期不偿还贷款;
(三)用银行贷款垫交税款、管理费,其它非经营性开支;
(四)外借、出租银行帐户,转让、转借贷款;
(五)未通知银行变更字号、改变经营范围、经营形式,改变住所、经营场地;
(六)未通知银行合并、分立、出租或拍卖企业,转让、出租、拍卖财产,处理抵押物品;
(七)违反国家政策法令,进行非法经营活动。
二、制裁:
(一)限期纠正违规行为,并按规定加罚利息;
(二)强制扣收过期贷款本息,提前收回贷款本息;
(三)停止发放新贷款;
(四)冻结银行帐户;
(五)取消银行帐户;
(六)触及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对违规借款人可分别或同时采取以上信贷制裁措施。
第十二条 附则
一、本办法解释权、修改权属中国农业银行。各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