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库

中国农业银行外汇贷款暂行办法

颁布时间:1989-02-26 00:00:00.000 发文单位:中国农业银行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外汇业务经营范围,中国农业银行为促进外向型经济发展,举办各种外汇贷款。

  第一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一条 中国农业银行举办的各种外汇贷款,主要支持生产出口创汇产品和进口替代产品的外向型农业和农村工业项目。其他直接或间接创造外汇收入并具备贷款条件的企业或经济实体,也可申请外汇贷款。

  第二条 申请贷款的单位,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注册,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和足够的外汇偿还能力。并具备下列条件:

  1.项目已经批准。申请使用固定资产贷款的项目,必须具备有权机关批准的项目建议书、立项文件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设计任务书、初步设计、项目概算以及最后批准文件。使用外汇贷款主要支持为生产出口创汇产品而必须进口的设备、原材料、优良品种,并具有进口物资批准文件及清单。

  2.各项配套落实。即与外汇贷款配套使用的人民币资金以及与外汇贷款购进的设备、物资相配套的厂房、设备、水电气、燃料、原材料和相应的劳动力、技术力量等已经落实。

  3.还款确有保证。外汇贷款必须落实按期偿还的资金来源和具备担保资格和能力的承保单位。贷款单位新增外汇收入,按照国家规定应首先用于偿还外汇贷款。为监督外汇贷款的使用与收回,贷款单位原则上应在农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或提供由开户银行出具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件。

  第二章 贷款种类和期限

  第三条 外汇固定资产贷款。新建企业和企业扩建、改建、技术改造,固定资产投资不足,可申请固定资产贷款。贷款期限根据项目评估报告的定量分析指标而确定,一般为1至3年,个别建设规模较大,经济效益好的项目不得超过5年。

  第四条 外汇流动资金贷款。新建企业和企业扩建、改建、技术改造后,新增自有流动资金已经达到规定比例仍然不足,或临时性生产需要,经批准必须从国外进口的生产材料、配套部件、加工原料,可以申请外汇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原则上按照生产周期确定,一般为6个月,最长不超过1年。

  第三章 贷款利率和计息

  第五条 外汇贷款根据筹资成本和贷款种类的不同实行差别利率。固定资产贷款一般实行浮动利率,每半年收息一次,收息日为6月20日和12月20日;流动资金贷款一般实行固定利率,按季收息。新建项目,宽限期内无项目收入,应计收复利。

  第四章 贷款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六条 外汇贷款项目实行分级审批。固定资产贷款100万美元(含其他国别币值折合美元,下同);流动资金贷款150万美元以下的贷款项目由分行审批。限上由总行审批。

  第七条 外汇贷款按“项目管理”程序审批。

  1.项目单位提出申请。凡符合本办法贷款对象,申请外汇贷款,应向农业银行提出申请报告,报告中说明项目目的,基本条件,项目基础和发展计划,以及经济效益预测和风险分析。

  2.受理行对项目进行认真审查。根据申请报告及本办法第一章第二条所规定的贷款条件,受理行应认真审查项目单位提供的立项文件,批复、报告、批件的合法、完整、可靠性。

  3.对项目进行严格、周密评估。经审查具备贷款条件,前期手续完备,又属于受理行审批权限的贷款项目,应组织人员对项目进行评估并编写出项目评估报告。对属于总行审批的项目,分行经审查后应进行预评估,然后报总行审批。

  4.签订贷款合同,进行招标采购。对审查同意贷款的项目,由项目单位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凡需要招标采购的在贷款合同签订以后,按项目贷款规定开始进行国际和国内的招标采购工作。未完成招标采购程序,银行不得提前垫付资金办理预支付或出具资信担保。

  5.贷款支付。外汇贷款用途的依据是项目评估报告所列开支细项,完成招标采购程序并符合贷款用途,按照外汇结算方式的有关规定,项目单位则可到银行办理立据、支付手续。

  第五章 外汇贷款管理与信贷制裁

  第八条 外汇贷款实行项目管理、执行审计稽核制度。外汇贷款项目从筹备到实施用款,项目投产后评价、总结,贷款收回实行项目管理办法。按照有关“协议”规定外汇贷款项目,将接受各级审计机关和本行稽核部门监督。各项目单位应按规定,定期向银行报送建设进度、生产、财务报表。

  第九条 为了保证外汇贷款项目预期效益的实现,保障借贷双方权益,任何部门、个人不得挪用、抽调贷款企业的资金和用外汇购进的设备、材料等物资。

  第十条 严格履行担保责任。承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息,银行在到期后的第5天向承保单位发出通知,承保单位应履行归还本息的责任。

  第十一条 企业不能履行本办法的有关条款,银行有权执行信贷制裁,将依据规定实行加息、罚息、停止贷款、扣收本息、追回贷款以至起诉司法机关裁决。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二条 各分行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并送同级外汇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本办法解释、修改权归总行,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回到顶部
折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