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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外汇贷款暂行办法

建设银行[1989]第3号

颁布时间:1989-07-17 00:00:00.000 发文单位: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我行开办国际业务的需要,加强对外汇贷款的管理,提高外汇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贷款对象与使用范围

  第二条 凡经主管部门批准,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国营、集体、外商投资企业(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由于生产建设等原因需要外汇资金时,都可以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申请外汇贷款。

  第三条 建设银行外汇贷款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企业引进先进适用的技术、设备、材料扩大出口商品的生产能力,以及提高产品质量、增加花色品种、改进包装装潢等所需外汇资金;

  (二)企业用于能源开发和利用,以及“三来一补”(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加工,补偿贸易)等所需外汇资金;

  (三)企业发展交通运输、旅游、文化、科技、卫生等所需外汇资金。

  第三章 贷款条件与申请

  第四条 贷款单位向建设银行申请外汇贷款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的营业执照,并在建设银行开立帐户;

  (二)具有有权机关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小型技术改造项目或技术引进项目,可以技术改造方案代替可行性研究报告。基本建设项目和大中型技术改造项目,需提交已批准的初步设计(或扩初设计)和总概算;

  (三)项目必须纳入国家和地方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计划,并有完备的批准手续;

  (四)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济效益好,产品适销对路,有出口创汇能力和还款能力;

  (五)国内配套设备和资金已落实。并具有进口物资清单;

  (六)提供与外贸部门或有关单位签订的工贸合同或协议,并出具有关部门同意用外汇收入还款的证明或承诺文件,对享有免税优惠条件的还应提供免税的证明;

  (七)项目的担保单位必须是经外汇管理局证明资信可靠,有外汇偿付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或企业及建设银行认可的其他单位。担保书需按建设银行要求填写,如以财产抵押,还应提供由保险公司保险的证明文件。

  (八)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申请外汇贷款,应提供经有权机关批准的企业证书、章程、合同、营业执照、外方资信证明以及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外商出资验资证明等有关文件。

  第五条 借款单位同时具备上述条件,即可向当地建设银行提出申请,填制外汇借款申请书(附件一)。

  第六条 当地建设银行应按建设银行有关评估办法,对企业的借款申请及提供的证明和资料进行审查评估。认为可行的,按批准权限连同审查评估意见逐级转报上级建设银行审批。

  第七条 贷款项目报经批准后,当地建设银行即可与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附件二),据以明确有关经济权责。

  第四章 贷款期限与利率

  第八条 外汇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最多不超过7年。借贷双方应根据评估报告和具体情况协商确定。

  第九条 贷款期限,自合同规定第一笔贷款支用之日起,到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和费用之日止。

  第十条 外汇贷款实行浮动利率。贷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本行资金筹集成本及同业水平确定。

  第五章 贷款的支用与偿还

  第十一条 借款单位应在借款合同确定的贷款额度和期限内,向开户建设银行提出年度用款计划,根据用款计划按时支用贷款。对到期未支用部分,建设银行直接将贷款从借款单位的贷款户转到存款户。借款单位应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同时,应将有关批准文件和订货合同抄送开户建设银行,作为使用贷款的依据。

  第十二条 借款单位不按计划用款时,建设银行对其多用部分,按占用天数计收2~5‰的承担费。承担费由借款单位用自有现汇或增加向建设银行外汇借款支付。

  第十三条 借款单位应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不得挪用。如有挪用,挪用部分加收100%的罚息,情节严重的,开户建设银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限期收回被挪用的贷款。

  第十四条 建设银行外汇项目贷款,由借款单位用出口产品创汇收入或其他自有外汇还本付息。借款单位到期不能归还贷款的,应在规定的还款到期日30天前,向开户建设银行提出展期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给予展期,未经同意展期的贷款,逾期部分加收30%的贷款利息。

  第十五条 借款单位由于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履行还本付息责任的,由担保单位负责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或按借款合同事先约定,由建设银行将其抵押品清偿贷款本息。

  第十六条 借款单位提前归还贷款,应按合同规定,在提前归还前30天通知开户建设银行。

  第六章 检查、监督

  第十七条 借款单位应定期向建设银行报送有关工程建设和生产经营的会计、统计报表,并接受开户建设银行对资金使用情况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八条 借款单位在还清贷款前,经营中的资金往来,除建设银行同意者外,均须通过在建设银行开立的帐户办理,不得擅自将资金转移到其他银行或者金融机构。

  第十九条 建设银行应对贷款项目建立档案,及时记录有关事项,完整积累资料,据以考核贷款效果,进行贷款总结,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建设银行总行制定,于1989年8月1日起执行。

  第二十一条 建设银行所属开办外汇业务的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建设银行总行核备。

  第二十二条 建设银行总行在本办法下发前制定的外汇贷款办法,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查看所有附件):

  一、外汇借款申请书

  二、外汇借款合同及附表

  三、对《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外汇贷款暂行办法》的几点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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