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库

中国人民银行稽核监督工作报告制度

银发[1992]149号

颁布时间:1992-06-30 00:00:00.000 发文单位: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稽核监督工作的管理,及时、全面、准确地反映稽核监督工作的基本情况,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稽核工作暂行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级人民银行稽核部门须按期向本行行长、总稽核和上级行稽核部门报告以下内容:

  一、年度稽核工作计划。主要包括计划稽核项目及实施意见;内部管理和基础建设的目标与措施;其他稽核事项。

  二、半年总结。主要包括稽核工作进展情况,稽核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处理和纠正情况;金融政策、制度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改进工作的意见。

  三、年度总结。主要包括稽核监督工作计划的执行情况;稽核中查实的主要问题以及纠正、处理情况;被稽核单位执行国家金融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主要情况以及本行开展稽核监督工作的成绩和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问题的措施与下年度工作的建议。

  四、稽核工作量报告表、稽核处理报告表等定期报表(格式见附表),报送时限为报告期终了三十天以内。各行向上级行报送的材料均一式二份。

  计划单列市分行按照银稽复<1991>1号文件规定处理报送事宜。

  除附表所列固定报表外,如需临时增加报表,总行统一制订。

  五、各级行稽核部门在日常稽核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及时报告。

  第三条 为全面了解金融系统稽核监督工作情况,各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稽核部门,应及时向同级人民银行稽核部门报送以下资料:

  一、年度稽核工作计划;

  二、年度稽核工作总结;

  三、重要问题的稽核专题报告;

  四、稽核工作内部参阅材料和典型经验材料;

  五、人民银行稽核监督部门临时指定报送的资料。

  第四条 各级人民银行稽核监督部门要认真执行本报告制度,做好资料的积累、整理和分析工作。对执行本制度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要予以表扬或奖励。凡无故迟报或虚报、瞒报的,要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者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五条 本报告制度由中国人发银行业务稽核司组织实施,自文到之日起执行。银发<1988>300号《中国人民银行稽核工作报告制度》同时废止。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根据本制度制订实施细则。

回到顶部
折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