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国债字[1992]第8号
颁布时间:1993-03-12 00:00:00.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
1992年国库券发行工作即将开始,为了便于各地部署工作,现就发行工作中若干具体事项规定如下:
一、发行方式
1.为了探索国债发行方式从行政手段向经济手段过渡的有效途径,在总结1991年承购包销成功经验的基础上,经研究决定,1992年在全国范围内进一步推行承购包销方式发行国债的办法。全额实行承购包销有困难的地区,仍可保留一部分由单位组织认购,但必须坚持自愿认购的原则。
2.国库券的发行和还本付息的具体事宜,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组织有关部门多渠道办理。承销合同由财政部门同各承销机构签订(合同范本见附件1)。
3.各承销单位对于承销的国库券,应首先利用自身网点面向社会广泛销售,不得惜售。
4.各类基金会组织、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以国债投资为目的,可以作为机构投资者到销售网点直接购买,不搞承购包销。
5.对退休养老基金、待业保险基金(以下简称“两金”)管理机构分配的五年期国库券任务,属于派购性质,必须按期完成。
6.向“两金”管理机构发行以及由单位组织认购的国库券,视同财政部门承购包销,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任务的落实及款项的催缴等。如完不成任务,由财政部门负责调剂解决或自行认购。
二、国库券的调运和领取
1.国库券的印制、调运以及剩余国库券销毁的具体事宜,财政部委托中国人民银行办理。人民银行总行根据财政部提供的国库券调运计划,将国库券调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银行分行。
2.各级财政部门依据落实的发债任务,制定“1992年第 期国库券券面分配计划”(表式一),送同级人民银行。具体调运办法由各级财政部门同人民银行商定。
3.国库券运达后,财政部门应持本单位介绍信到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办理领券手续。国库部门应根据财政部门提供的券面调运计划,开出“1992年第 期国库券领用通知单”一式三联,第一联留存,第二联、第三联分别送发行库和财政部门办理出库手续。
4.承购包销合同正式签字后,财政部门即可据以开出“1992年第 期国库券承购包销债券领取通知书”一式二联,第一联留存;第二联送承销单位,作为其领取债券的凭证,领券后承销单位留存。
5.由于1992年国库券以“块块”承包方式发行,分配的券面数即为任务数,除合同不能履行等特殊情况外,不应有剩余销毁券面。
三、款项的缴纳与上划
1.承购包销国库券采取分次缴款的办法。第一期国库券,承销单位应于4月25日(以指定帐户收到款项为准,下同)及5月25日前分别缴纳各自承销额30%和70%的款项;第二期国库券,承销单位应于7月25日及8月25日前分别缴纳各自承销额40%和60%的款项。承销单位在缴款的同时,应填制“1992年第 期国库券承购包销缴款书”报合同甲方备查。
2.“两金”管理机构购买国库券及单位代职工交款时,应持现金或转帐支票到当地财政部门集中办理。财政部门全部经办有困难的,需与当地人民银行协商后,委托一家专业银行代为办理。交款凭证的填制及报送办法,请各地参照(91)财国债字第24号文自行制定。
3.各级财政部门办理1992年国库券发行业务,应在当地人民银行国库“个人购买国库券款项”科目下开设“待缴国库券款专户”,各承销单位缴纳的国库券款项一律汇入该专户。各级财政部门收到承销单位和下级部门缴纳的国库券款项并核对无误后,于次日全数划入原领券行或上级财政部门。
4.各级人民银行对经收的国库券款项,以“个人购买国库券款项科目”核算,并按所属行及同级财政部门分别设立帐户,按日将款项逐级上划人民银行总行,缴入中央总金库。
5.各级人民银行应于每月终了,根据所属行及同级财政部门国库券款项上划情况,填列“1992年 月第 期国库券款项上划月报表”送同级财政部门。发行期终了交款结束后,各级人民银行应在一个月内将帐务结清,分别核对下级行及同级财政部门上划的国库券款是否与其券面领用数一致。同时填报“经收1992年第 期国库券款项结束报告表”上报人民银行总行。个别合同不能履行有剩余销毁券面的,由财政部门作出书面说明上报。
四、发行费的拨付和分配比例
1.1992年国库券发行费为发行额的2‰,拨付办法是在发行期内预拨,发行结束后结算。发行期内按任务数的一定比例预拨,用于支付承销单位的发行费用。各级人民银行及财政部门的发行费用,待发行结束帐务结清后再行下拨。
2.人民银行系统的发行费由财政部按实际发行数额的0.3‰拨付人民银行总行,总行根据债券调运和上划数额,逐级下拨发行费。其分配比例是:总行、省分行各0.05‰;计划单列市及地(市)分行、县支行各0.1‰。
其余1.7‰的发行费由财政部门层层下拨予以支付。其分配比例是:省财政厅(局)0.05‰;地(包括计划单列城市)、县财政局各0.1‰,承销单位1.45‰。
3.承销单位发行费的拨付,采取按交款数额分次支付的办法。承销单位按照合同规定的日期和比例足额交款后,财政部门应于5日内将相应数额的发行费汇至承销单位指定的银行帐户。
五、报告制度
为便于财政部掌握国库券发行情况,各地区应按时报送以下材料:
1.发行期内,各级财政部门应于每月8日内将上月国库券发行交款情况汇总填制“1992年第 期国库券交款情况电月报”逐级上报。承购包销交款情况应根据“表式四”汇总填列;单位组织认购及“两金”交款情况应根据“交款凭证”(参照〔91〕财国债字第24号文)汇总填列。交款合计应与“待缴国库券款专户”上划款项核对一致。发行终了帐务结清后,应加报一份“电月报”,并注明“收尾”字样。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应分别于第一、二期国库券发行结束后一个月内将全部帐务结清,填制“1992年第 期国库券发行结束报告表”,经同级人民银行签章后上报财政部。财政部根据中央金库实收各地区国库券款情况,同“表式八”核对一致后,即据以结算发行费。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应于1992年底以前,报送当年国库券工作总结,总结内容包括:(1)国债发行好的经验;承购包销单位类型(专业银行、邮政部门、国债服务部、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城乡信用社等),各自承销国债数量及比重。(2)兑付工作好的作法,兑付网点及常年兑付网点设置情况;财政部门兑付量占当地总兑付量的比重;兑付工作中涌现出的好人好事等。(3)国库券转让市场情况,包括财政系统国债转让中介机构全年交易量、累计交易量,以及打击黑市交易情况等。
六、本办法未尽事宜,由当地财政、人民银行具体商定。
附件:一、1992年国库券承购包销合同范本(略)
二、1992年第 期国库券券面分配计划(略)
三、1992年第 期国库券领用通知单(略)
四、1992年第 期国库券承购包销券面领取通知书(略)
五、1992年第 期国库券承购包销缴款书(略)
六、1992年 月第 期国库券款项上划月报表(略)
七、经收1992年第 期国库券款项结束报告表(略)
八、1992年第 期国库券交款情况电月报(略)
九、1992年第 期国库券发行结束报告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