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银信[1993]40号
颁布时间:1993-04-07 00:00:00.000 发文单位: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金融、外贸体制改革不断深化的需要,对1980年颁发的《中国银行出口商品生产中短期专项贷款试行办法》进行了较大的修改。在反复研究讨论的基础上制订了《中国银行人民币技术改造贷款暂行办法》。现将本办法印发给你行,望认真学习研究,并从1993年7月1日起开始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总行反映。
附:中国银行人民币技术改造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支持生产企业及其他企业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促进产品升级换代,提高产品在国际市场竞争能力,并加强技术改造贷款的管理,提高贷款使用效益,更好地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金融政策和信贷制度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银行发放技术改造贷款要在国家方针、政策指导下,支持和推动企业技术进步。坚持“区别对待、择优扶植、有借有还、按期归还”的信贷原则,提高信贷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章 贷款对象、条件和用途
第三条 贷款对象。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持有营业执照,拥有一定比例的自有资金,实行独立核算,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均可以申请使用本贷款。
第四条 贷款条件。向银行申请技改贷款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贷款项目必须经有权单位批准立项。
二、有会经营、懂技术、又较稳定的管理人员;资信可靠,具有健全的会计核算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
三、贷款项目投资少、见效快、效益好、创汇多、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
四、贷款项目投入生产的产品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有发展前途,质量合格,适销对路,能出口创汇或有出口前景。
五、采用的工艺先进成熟,技术过关,所需原材料、燃料、动力及交通运输条件有保证,“三废”治理、环保措施已落实,能够按期竣工投产。
六、借款单位自筹资金的比例要符合国家规定,不准留有资金缺口。
七、能落实银行提出的其他贷款条件。
第五条 贷款用途。技改贷款主要用于支持企业引进和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开发新产品,应用科技新成果;提高产品质量,发展优质名牌产品;降低能源、原材料消耗,扩大国内外市场货源,增加本、外币收入。
新建、扩建的基本建设投资,不属于本贷款范围。对于配套性的土建工程用款要严格控制,不超过国家有关规定的比例。
第三章 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六条 贷款期限。自银行发放的第一笔贷款之日起到最终到期日止。贷款期限一般为三到五年,最长不超过七年。
第七条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规定执行,并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实行浮动利率。在贷款期限内如遇国家对贷款利率进行调整,则按调整后贷款利率执行。
第八条 贷款利息的计息期及计息方法按银行规定计收。
第四章 贷款的申请和审批
第九条 贷款的申请。技改项目经有权部门批准立项实施,且具备贷款条件后,项目承办企业可向当地中国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填写贷款申请书,并附交该贷款项目的项目批准文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条 贷款的审批。银行受理贷款申请后,必须坚持“先评估、后贷款”的制度。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为依据,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项目的必要性,技术、经济的可行性,进行论证。
审批贷款要坚持分级审批和集体审批制度。在审批权限内,根据贷款条件和规模指标、资金可供能力,银行自主确定贷与不贷、贷多贷少。超过分行审批权限的贷款项目,报总行批准。
第五章 贷款的发放和收回
第十一条 贷款的发放。企业申请技改贷款经批准后应与银行办理下列手续:
一、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企业应逐笔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明确借贷双方的权利和责任,并保证履行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本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失效。
二、贷款的担保。借款企业除用银行贷款所形成的财产、产品和权益等作为归还贷款保证外,银行根据需要可要求企业提供下列一种担保或双重担保:
(一)资金信用担保。经银行认可的资信可靠,有偿还贷款能力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充当负有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并出具有法律效力的不可撤销的还款保证书。经银行审查同意后,方可发放贷款。
(二)财产抵押担保。经银行认可的有变现能力的无所有权争议、未设其他物权担保的不动产作抵押。并向银行出具财产抵押书,抵押合同须办妥国家所规定的有关法律手续。抵押标的物须经企业向国内保险机构投足受益人为贷款银行并与贷款期限相一致的保险。
三、贷款借据。借款企业在借款合同限定的贷款总额内,根据工程进度,一次或分次由借款企业按照我行要求填制贷款借据,经银行信贷部门签批,盖章后送会计部门办理发放贷款手续。
借款合同生效后,借款企业应在一个月内向银行提交贷款借据,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交贷款借据办理贷款发放手续的,借款合同即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 借款企业一般应先使用自筹资金,然后使用贷款资金。并应向银行提供用款,还款计划。
第十三条 贷款的收回。借款企业应按还款计划还款。贷款到期,借款企业应按计划主动归还贷款。借款企业归还贷款本息的资金来源,包括贷款项目投产后新增加的利税、折旧及适用还款的其他资金。
第十四条 贷款项目中途停建或撤销,首先用企业贷款未用部分归还贷款本息,不足部分用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基金、企业发展基金、更新改造和其他资金归还。
第十五条 借款企业到期未主动归还贷款时,银行有权按借款合同规定和国家规定的扣款顺序从借款企业存款帐户中扣收,直到全部贷款本息扣完为止。
第六章 贷款展期和逾期的处理
第十六条 贷款展期。贷款企业要按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期偿还贷款。借款企业确因客观因素影响贷款项目不能按期实现效益,须延期还款的,可以办理展期。由企业在到期日前一个月提出展期申请,详细说明贷款展期理由,提出展期后具体还款计划及相应措施,并由担保人提供对借款人重新安排还款计划的担保确认书。经银行核实原因,对符合展期规定的,按贷款审批权限和程序审批。抵押贷款办理展期应延长抵押期限和保险期,如果贷款本息已增加或抵押品减值,须按现值相应增加抵押品。
贷款展期,原则上只办理一次。
第十七条 逾期贷款的处理。借款企业不能按合同规定的贷款最后到期日以及展期到期日归还贷款本息,银行应于贷款到期日或展期到期日次日起,办理转入逾期贷款手续,并按规定加收利息。
第十八条 借款企业未归还逾期贷款期间,银行要向借款企业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进行催收,确保债权在法律期限内有效。对信用担保的逾期贷款,经催收仍难以收回,应通知借款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拒绝偿还时,可以从保证人帐户中扣收应由保证人代为履行的债务。必要时可向当地法院提出诉讼,以法律手段向借款企业和担保人追索贷款本息,对有财产抵押的逾期贷款,在贷款出现风险时,要通过法律程序拍卖抵押物收回贷款本息。
第七章 贷款管理
第十九条 银行要按照贷款管理的要求,深入企业认真做好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检查的“三查”工作,合理发放贷款,促使正当使用,按期归还,确保贷款流动性、效益性和安全性的实现。
第二十条 银行有权检查贷款项目的施工内容、施工进度。参与项目竣工验收和各项技术经济指标的审查。借款企业要为银行对贷款的检查监督提供方便,企业在借款合同有效期内,应按期向银行提供项目实施进度、贷款使用、生产和财务报表以及有关经济资料。
贷款还清后,银行要对贷款项目进行考核和总结。
第二十一条 借款企业违反《借款合同》规定,将技改贷款挪作他用或不按期如数偿还贷款本息以及在未还清贷款前,未经银行许可,将贷款建造或购置的资产转让出售、租赁、作价入股和抵押他人的,银行要追究经济责任。并采取加收利息,停止发放新贷款,收回已发放贷款和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或依法处理抵押物等信贷制裁措施。
第二十二条 银行对技改贷款的管理,还应加强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项目管理。银行要自始至终参与贷款项目的研究和管理,对项目执行情况要经常检查、分析,发现问题及时协助解决,并将检查了解的情况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二、档案管理。技改贷款从借款企业提出贷款申请到全部还清本息止,必须建立完整的经济档案资料。为保持档案材料的连续性、完整性,要建立健全贷款项目档案交接制度。
三、银行要建立切实可行的项目管理责任制。
四、银行要建立以效益为中心的项目指标考核体系,以提高管理水平。
第二十三条 帐户管理。企业贷款帐户按贷款种类开立,企业所借贷款均转入存款帐户使用,实行存贷分户管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总行制定,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各管辖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贷款管理的内容适用于经国家计委和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在流动资金贷款科目中安排的具有固定资产性质的贷款。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原《出口商品生产中短期专项贷款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