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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存贷款利率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

银传[1993]21号

颁布时间:1993-06-17 00:00:00.000 发文单位: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经济特区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华夏银行,邮电部:

  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3〕128号《关于调整存、贷款利率的通知》已下发,现将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1993年5月15日以后对单位和个人发行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按调整后利率水平执行,九个月期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年利率为8.19%。对个人发行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仍可以上浮,最高幅度为5%。

  二、已向社会发行的金融债券、发放的特种贷款,其利率水平按原规定执行。

  三、各金融机构开办的通知存款从5月15日起按同期同档次存款利率打六点五折执行。

  四、委托贷款利率由双方协商确定,利率最高限不得超过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

  五、个体工商户贷款利率,按调整后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上浮动,但浮动的幅度不得超过规定的最高限。

  六、租赁贷款利率比照固定资产贷款利率相应上调。

  七、住房存、贷款利率仍本着“低来低去”的原则确定。

  居民购房的存款利率要低于同档次储蓄存款利率;贷款利率可在同档次存款利率的基础上加1.8个百分点。居民购房的存、贷款利率的期限、利率档次,由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自行确定。

  单位暂存银行的建设商品房的存款,六个月以下的按活期存款利率执行;六个月以上存款最高限按年利率7.56%执行。建房贷款的年利率最高不能超过9.18%。

  各地房改基金管理部门存入的房改建房基金贷款利率,仍按年利率3.6%执行。

  八、人民银行发放的地方经济开发贷款、购买外汇额度人民币贷款,利率按其用途也相应调整。

  九、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欠交准备金由原定的按日利率万分之二计收利息改为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对有意不交足准备金或拖延上缴时间的,由原定的按日利率的万分之三计收利息改为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

  十、改变单位定期存款计息方法。

  1993年5月15日以前存入的单位定期存款,按原有关规定的办法办理,5月15日以后逾期部分,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1993年5月15日以后存入的单位定期存款利率在原存期内如遇利率调整,仍按存单开户日挂牌公告的利率计付利息;定期存款到期后,可以办理转存手续,如到期后未办理转存手续逾期支取,其超过原定存期的部分,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定期存款可以提前支取,全部提前支取的,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部分提前支取的,提前支取的存款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剩余存款换发新存单,按原存单开户日挂牌公告的定期存款利率和原定存期计付利息。

  对于活期存款不应计息的单位,所存的定期存款到期支取时应按规定计息,但是提前支取、逾期不取超过原存单期限的部分,都不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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