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银发[1994]14号
颁布时间:1994-02-19 00:00:00.000 发文单位: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关于清产核资扩大试点中核实国有资金的通知》〔(93)财清字第1号〕的文件精神,现将我行在这项工作中认定企业申报核销贷款和企业申报挂帐停息贷款的具体掌握意见通知如下:
一、各级行要根据国务院清产核资试点工作的统一部署,认真参加清产核资扩大试点中核实国有资金工作。信贷部门特别是开户行要对企业申报的核销贷款数、挂帐停息贷款数和资产损失数,严格按照文件规定核实上报,不得自行扩大范围。
二、根据国办发(1993)29号文件第四条和(93)财工字第406号文规定,清产核资扩大试点企业清理出来的因客观原因造成的企业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其他资产净损失,经核实后可按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和资本金顺序进行冲减。
三、核定企业申报核销贷款呆帐的范围和条件
1.符合(88)财商字277号文件《关于国家专业银行建立贷款呆帐准备金的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三款“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赔偿,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或者以保险赔偿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可列为贷款呆帐。并仍按〔89〕工银发字第157号文件印发的《中国工商银行贷款呆帐准备金制度实施细则》规定的报审程序上报核销,在未批准核销前,可在本次工作中按下款判定标准和程序,一并确认。
2.符合国办发〔1993〕29号文第六项规定的两种性质贷款呆帐条件,即:“1991年以前由于不可抗拒的客观原因造成的企业贷款损失,企业确实难以归还,已实际成为呆帐的贷款”和“属于政府(省、部级以上)制定政策失误造成的企业贷款呆帐损失”要按照如下标准和程序核实确认企业申报核销贷款数:
经核验企业出具的灾情报告和省部级以上部门当时颁发的文件规定、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核准损失的有关材料及物资部门收购报废产品、物资的回收证明等文本材料,情况属实,且其损失由借款人用上级(财政)拨补款、灾损财产残值收入、商品削价准备金、保险理赔款、企业结益抵减后,其余额可作为判定企业资产净损失的依据。
在确定上述两种性质企业资产净损失额的基础上,按照国办发〔1993〕29号文和(93)财工字第406号文规定的冲减顺序冲减。对企业申报核销贷款的银行认定数,应严格按照下列公式进行测算:
(1)若企业资产帐面损失数≥1991年以前资产净损失数,则:企业申报核销贷款银行认定数=(1991年以前企业资产净损失数-公积金-资本金)×工行贷款额/企业负债总额;
(2)若企业资产帐面损失数〈1991年以前资产净损失数,则:企业申报核销贷款银行认定数=(企业资产帐面损失额-公积金-资本金)×工行贷款额/企业负债总额。
公式中:
企业资产帐面损失额=1993年7月1日帐面资产总额-经清产核资界定、重估后核定资产总额;
1991年以前资产净损失数=1991年以前两种性质资产损失-灾损财产残值收入-保险公司已理赔额-上级(财政)已拨补额;
工商银行贷款和企业负债总额按1993年3月31日实际余额计算;若此时点工行贷款及所占比例与企业发生实际损失时的银行贷款及所占比例不一致,则银行贷款及所占比例按两个时点的较低值计算;工商银行贷款不含抵押贷款。
企业公积金和资本金数按1993年7月1日帐面余额计算。
四、对按(92)财工字第95号文《关于对预算内国营工业库存产成品进行全面清查的通知》和银传〔1992〕26号文《关于预算内国营工业企业库存产成品挂帐停息处理办法的通知》的规定,采取“先收息后退息”的贷款,我行应按下列公式进行核定:
“先收后退”贷款认定数≤1991年底以前企业产成品资产损失清查核定额×1991年底企业工行贷款余额/91年底企业全部贷款余额。
对于停产整顿、兼并企业停减利息贷款的核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等五总行银发〔1993〕113号文执行。
五、对经我行核定确属1991年底以前的潜亏,应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扩大清产核资试点工作有关政策的通知》〔国办发(1993)29号〕中第二条政策规定,“企业由虚盈实亏成为明亏的,其占用的银行贷款,银行不按挤占挪用加收利息”,这部分贷款自1993年3月31日起原则上执行基准贷款利率。并按照下列公式测算:
亏损占用工行贷款额=企业1991年底以前潜亏列帐额×工行贷款额/企业全部贷款余额。
其中:工行贷款额和企业全部贷款余额均按1993年3月31日清产核资时点计算。对多头开户、多家银行贷款的企业申报核销贷款和挂帐停息,我行只按清产核资时点、工商银行贷款占全部贷款的比例予以确认。
六、为加强清产核资试点企业申报核销贷款和挂帐停息贷款的审核工作,对于申报核销贷款和挂帐停息贷款的中央企业,由开户银行地(市)级银行、省级银行审查确认后,分户上报总行审核。对于地方企业申报核销贷款10万元(不含10万元)和挂帐停息贷款50万元(不含50万元)以下的,由开户银行予以确认;申报核销贷款10——30万元(不含30万元)和挂帐停息贷款50——200万元(不含200万元)的,由开户银行初审后,报地(市)级银行确认;申报核销贷款30万元以上和挂帐停息贷款200万元以下的,经开户银行,地(市)银行初审、复审后,报省级银行确认。
七、对于清产核资扩大试点中企业申报核销贷款呆帐额,经逐级审查汇总上报总行并转报国务院批准后,其实际核销工作按〔89〕工银发字第157号文件印发的《中国工商银行贷款呆帐准备金制度实施细则》规定的审批程序上报核销。
请各行于1994年3月30日前将附表一、二上报总行清产核资办公室。
注:附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