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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1994年三年期国库券发行工作几项规定的通知

银传[1994年]14号

颁布时间:1994-03-10 00:00:00.000 发文单位: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

  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1994年国库券发行工作的指示精神,现将1994年三年期国库券发行工作的具体规定通知如下:

  一、发行条件

  (一)1994年三年期国库券采用填制“国库券收款凭证”的方法发行。期限三年,年利率13.96%。到期后由财政部一次还本付息,逾期不计付利息。该债券可以记名、挂失,但不可上市转让。

  该债券持满三年实行保值,保值贴补率按兑付时人民银行公布的保值贴补率计算。

  (二)该债券全部面向社会发行,居民购买时以百元为起点整数发售,发行期结束后可随时到银行兑取或再次买入。兑取时,持有时间不满半年不计息;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按年利率9.54%付息;满一年不满两年的按11.52%付息;满两年不满三年的按12.60%付息。提前兑取的按兑取本金数的2‰收取手续费。三年期满还本付息不收取手续费。

  (三)该债券于4月1日开始发行,6月30日结束。发行款项分三次向财政部交清,4月30日缴款发行总额的40%,5月30日和6月30日各缴款发行总额的30%(均以财政部收到款项为准)。财政部对40%部分从4月1日计息,30%部分从5月1日起计息,30%部分从6月1日起计息。

  二、发行方式

  (一)1994年三年期国库券由中国人民银行组织分配指标,由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和交通银行承购包销,并与财政部签订承购包销合同。

  (二)各银行承销的1994年三年期国库券,由各总行逐级组织本系统的营业机构和储蓄所进行分销,各行分销时要严格按上级行下达的计划指标掌握,不得超量发行。

  (三)为了切实加强国库券收款凭证的监管工作,各级银行对于所下达的分配计划,均应抄送同级人民银行。各级人民银行要定期对承销银行发行和买卖国库券凭证业务进行检查,如发现超发,所收款项一律上缴中央总金库,不得挪作它用。

  三、凭证印制及调运

  (一)1994年国库券收款凭证采取统一格式(附式1),分别由各银行自行组织印制,印制费按正常业务费用列支。

  (二)1994年国库券收款凭证务必于3月底印制完毕并调运到位,以保证4月1日的顺利发行。

  (三)客户购券交款时需填写的凭证,由各银行自行设计印制。

  四、发行期内的款项收纳与上划(一)各银行应使用国库券发行有关科目,用以核算发行1994年三年期国库券所收款项,其会计核算手续由各银行自行制定。

  (二)各经办单位所收国库券款项应逐级上划至各总行,由其总行汇总,按合同规定集中缴入中央总金库。“用途栏”应注明“1994年三年期国库券款”字样。

  中央总金库户名、帐号如下:

  户 名:国家金库总库

  开户行: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司

  行 名:10051

  帐 号:0215014

  (三)为了及时掌握发行进度,在发行期内应建立五日报制度。各银行县、市支行应将实行发行累计数额每五日汇总报送同级人民银行(金额报至元),由人民银行逐级汇总上报总行国库司(传真电话:6016442)。电报代号为:

  中国工商银行:          9401

  中国农业银行:          9402

  中国银行:            9403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9404

  交通银行:            9405

  合  计:            9400

  (四)人民银行于4月、5月、6日末按合同签订数额及划款比例核对各总行上划的国库券款项,核对相符后报财政部。发行期终了,缴款结束后由财政部颁发确认书,同时将发行费拨付各银行总行指定的帐户。

  五、发行费的拨付及分配比例

  1994年三年期国库券发行费按发行额的4.7‰拨付各承销银行。

  六、发行期结束后买入或卖出的帐务核算

  (一)各银行应设置相应会计科目,用于核算发行期结束后国库券收款凭证的买卖业务,其会计核算手续由各银行自行制定。

  (二)1994年国库券收款凭证在发行期结束后,持券人急需用款时,可到原购买的网点卖出;如再需购买时,可到指定网点买入。各经办单位办理买入或卖出时应视同本行业务按统一价格办理,不得自行变更。买卖价格的计算方法见附式2.(三)从1994年7月份(发行期结束后)开始,各银行县、市支行应编制“1994年国库券收款凭证买卖情况月报表”报送同级人民银行,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于月末后5日内将汇总的月报电报或电传人民银行总行国库司。各地人民银行应加强对承销银行的稽核检查,避免各银行超额卖出。

  (四)该债券于1996年底停止买入和卖出,各行应抓紧清理核对有关帐务,做好还本付息的各项准备工作。

  七、本规定未尽事宜,各银行可视本行实际制定补充规定。

  附件:一、1994年国库券收款凭证1——3(略)

  二、1994年三年期国库券买卖计息办法

  三、1994年三年期国库券买卖情况月报表

  附件二:

  1994年三年期国库券买卖计息办法

  一、面向居民发售的三年期国库券不能上市转让,发行期内不得兑取,但发行期结束后居民如需用款可以随时到原购买网点兑取,但不得部分提前兑付。

  二、国库券收款凭证如持满三年(每年按360天计算),到期兑付时银行按年利率13.96%利率水平计付利息;逾期部分不计利息。

  三、1994年发行的三年期国库券收款凭证自1994年4月1日起发行,发行期为3个月,到1994年6月30日结束。

  四、如提前兑取国库券收款凭证,对持券时间不足半年的,兑取时银行不计付利息。

  五、对持券时间满半年(含半年)不满1年的,兑取时银行按实际持有天数以年利率9.54%利率水平计付利息。

  六、对持券时间满1年(含1年)不满2年的,兑取时银行按实际持有天数以年利率11.52%的利率水平计付利息。

  七、对持券时期满2年(含2年)不满3年的,兑取时银行按实际持有天数以年利率12.60%的利率水平计付利息。

  八、三年期国库券收款凭证期限自1994年4月1日起到1997年6月30日止。其中:

  1.凡在发行期内购买的国库券收款凭证三年期满兑付时,银行均按对月对日计息;如:1994年4月5日购买的国库券收款凭证1997年4月5日才算3年期满;1994年6月28日购买的国库券收款凭证到1997年6月28日才算3年期满。

  2.对于居民提前兑取的这部分国库券收款凭证,其他居民仍可以到银行指定的网点购买。购买日即为起息日,1997年6月30日为最后到期日。兑取时,应按客户实际持有的天数及上述四至七条规定办理。

  九、凡提前兑付的银行均按客户兑付的国库券收款凭证面额的2‰收取手续费。

附件三:
         1994年三年期国库券买卖情况月报表

  填制单位:       199  年  月  日     单位:千元
┌─────────────┬────────────┬───────┐
│             │    发行期后     │       │
│   单   位     ├─────┬──────┤  备 注  │
│             │买入数额 │ 卖出数额  │       │
├─────────────┼─────┼──────┼───────┤
│中国工商银行       │     │      │       │
├─────────────┼─────┼──────┼───────┤
│中国农业银行       │     │      │       │
├─────────────┼─────┼──────┼───────┤
│中国银行         │     │      │       │
├─────────────┼─────┼──────┼───────┤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     │      │       │
├─────────────┼─────┼──────┼───────┤
│交通银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计           │     │      │       │
└─────────────┴─────┴──────┴───────┘
  复核:                  制表
  注:以上数字均报累计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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