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发[1998]481号
颁布时间:1998-10-08 00:00:00.000 发文单位: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外汇局近日下发了《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补充通知》(汇发〔1998〕22号)。根据执行中的情况,现将《通知》第五条涉及的1998年9月1日以后异地售付汇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异地售付汇是指企业到注册地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其他地区的银行发生的购付汇行为。
二、外资银行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只能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与经批准的非外商投资企业贷款项下的结算相关的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和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外资银行不得为无中长期贷款及短期贷款指标的境内中资机构开立远期信用证,办理打包贷款、押汇等贸易融资业务。对于10月15日之前发生的上述贸易融资行为,外汇局各分局应要求辖内外资银行在10月31日前报送有关统计数据,并上报外汇总局。10月15日之后,外资银行必须严格按本《通知》执行,违者将按有关规定受到处罚。
三、经外汇局批准在异地外资银行开有外汇结算帐户的外商投资企业,凡9月1日以后需办理异地购付汇的,可凭注册地外汇局签发并经付汇地外汇局核对后的“进口付汇备案表”,按结售汇管理有关规定到异地开户行办理购付汇手续。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请外汇局各分局及时转发所辖分支局、外资金融机构和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转发所属分支行,并将执行中的有关情况汇总后上报外汇总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