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时间:2000-09-01 00:00:00.000 发文单位:中国农业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农业银行重大经营活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际通则,防范金融法律风险,加强内部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法律意见书是农业银行各级法规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就本行重大经营活动的合法性问题,为行长决策提供的法律文书。
第三条 法律意见书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合规性;
(二)维护农业银行权益;
(三)独立审查。
第四条 法律意见书只对各相关部门提供的文件、合同等书面材料的依法合规性问题进行形式审查,不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二章 范围
第五条 各级农业银行重大业务活动。包括信贷、财务、资金计划、劳资以及涉外业务等容易出现法律风险的经营活动。
重大业务的标准界定由各级行根据授权范围、权限、业务规模、法律风险以及法规机构和人员素质等因素具体确定,报上级行备案。
第六条 新业务活动。指经人民银行批准的新多事产品开发应用等问题涉及农业银行对外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活动。
第七条 各级农业银行在业务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重大纠纷、争议。包括金融业务、劳资纠纷及行政争议。
第八条 各级农业银行在业务经营活动(含境外业务经营)中发生的对外产生权利义务法律关系的其它重大事项。
第三章 内容
第九条 重大业务活动的审查。对农业银行重大业务活动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和可能引发的法律风险,依据现行法律、法规,从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内容和形式的合法性方面进行审查;常规业务审查以总行统一合同文本空白部分的填充内容正确、完备为重点。
第十条 新业务活动的审查。审查新业务活动是否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经过人民银行及相关部门批准,对可能引发的法律风险以及防范措施等方面进行法律论证分析,作出评价。
第十一条 纠纷、争议的审查。
(一)对拟诉讼的纠纷和农业银行作为被告的纠纷以及在诉讼中遇到的重大问题,从维护农业银行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提出诉与不诉、应采取的处理措施、诉讼方案选择、纠纷结果预测以及诉讼效益等方面的分析意见。
(二)对案件处理过程中反映出的农业银行规章制度和经营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和漏洞进行分析,提出改进和完善的法律意见。
(三)对农业银行败诉的案件,特别是造成社会重大影响或经济损失的案件,依据法院败诉裁判,对因农业银行内部人员违法、违规、越权造成败诉的,提出整改意见,对涉及有关责任人的案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四)其他劳资、行政等纠纷争议的审查,参照本规定处理。
第四章 程序
第十二条 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范围,各级行业务经办部门认定所办理业务需由法规部门出具法律意见书,应在法规部门领取并填写《中国农业银行法律意见书送审表》,经该业务部门主管行领导签署意见后,连同送审的法律文件以及相关材料一并送交本行法规部门。
第十三条 法规部门在收到《中国农业银行法律意见书送审表》后应检查送审文件、材料是否齐全。对材料不详、情况不清的,应要求补充材料,或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四条 法规部门自接到送审部门的全部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法律意见书,情况特殊时可适当延长。
第十五条 法规部门出具《法律意见书》并经主管行长签字后交送审部门。
第十六条 送审部门应将《中国农业银行法律意见书》、《中国农业银行法律意见书送审表》、法律文件以及相关材料一并归档保存。
法规部门对于已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应按送审时间、单位、法律意见书类别、序号及主要材料名称、出具法律意见书时间以及出具人姓名等登记入册,归档保存。
第五章 资格
第十七条 法律意见书由各级农业银行法规部门出具。
第十八条 以法规部门名义出具法律意见书,经办人及其负责人应当署名。
第十九条 出具法律意见书,经办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律师资格;
(二)取得企业法律顾问资格。
第二十条 没有法规机构的单位,对重大经营决策需要进行法律论证时,可以聘请社会法律机构出具法律意见书。聘请社会法律机构需报经上级行认定审批,其经办人应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六章 责任
第二十一条 属于重大经营活动,应送法规部门出具法律意见书而未送审的,由此引发法律风险,给农业银行造成社会重大影响或经济损失的,对有关责任人追究经济、行政直至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如因送审材料不真实或缺漏,导致法规部门得出错误意见,以致决策失误,给农业银行造成社会重大影响或经济损失的,对有关责任人追究经济、行政直至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法律意见书已指明某项决策对象存在着法律风险或其他法律问题,有关部门或个人未予采纳,由此给农业银行造成社会重大影响或经济损失的,对相关责任人分别情节追究经济、行政直至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法规部门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存在明显法律缺漏或适用不当,导致领导错误决策,由此引发重大法律风险,给农业银行造成社会重大影响或经济损失的,对出具法律意见书的相关责任人分别情节追究其经济、行政直至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外聘社会法律机构有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过错行为,使农业银行造成社会重大影响或经济损失的,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省(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制定,解释、修改亦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9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