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发〔2002〕107号
颁布时间:2002-04-17 00:00:00.000 发文单位: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
为解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农村信用社之间资金不平衡问题,增加支农资金供应,加大信贷支农投入,总行制定了农村信用社同业借款指导意见,请组织执行。
一、农村信用社同业借款,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农村信用社之间,以县(市)联社为单位进行的资金调剂行为。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农村信用社同业借款工作由省级信用合作联社或信用合作协会负责组织。未成立省级信用合作联社或协会的地区,由所在地人民银行分行或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负责组织(以下统称为组织方)。
农村信用社市(地)联社可依据本指导意见,组织辖内各县(市)联社之间开展同业借款。
三、同业借款组织方负责为辖内农村信用社提供中介服务,并督促借入方及时足额归还借入资金本息。
组织方不得要求辖内农村信用社按比例缴存资金,不得办成融资中心。
四、农村信用社同业借款要坚持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借款双方应在组织方的协调下,按有关法律规定签订同业借款合同。
五、农村信用社资金有余时,要优先借给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支农资金不足的农村信用社使用,资金仍然有余的,再拆借给其他金融机构。
六、农村信用社通过同业借款借入的资金应用于发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联保贷款和其他农户贷款,不得用于债券投资,不得用于保支付,不得用于发放农户贷款以外的其他贷款。
七、农村信用社同业借款的期限根据农业生产资金的实际需要确定,最长不超过9个月,可展期1次。
八、农村信用社同业借款的利率原则上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利率掌握。具体借款利率在组织方的协调下,由借款双方协商确定。
九、通过同业借款借入资金的农村信用社组织的存款和收回的贷款,要优先用于归还同业借款。
十、农村信用社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同业借款,可依据本指导意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同业借款组织方直接协商进行。
本指导意见发布前,农村信用社之间已经进行的资金调剂和拆借活动仍按有关规定执行。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可根据本指导意见制定实施办法。同时,要加强对农村信用社同业借款的监管,遇有重大问题,及时报告总行。
二○○二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