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库

国家开发银行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统借统还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开行政法[1998]430号

颁布时间:2003-12-13 13:33:00.000 发文单位:国家开发银行

  为规范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统借统还贷款管理,支持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提高城市基础设施项目还贷能力,防范信贷风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一、贷款项目的范围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统借统还贷款是指由一个借款人对一个城市或几个城市的多个基础设施项目,统一向开发银行提出借款申请,签订统借统还借款合同,负责项目实施并统一偿还贷款。

  开发银行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统借统还贷款,主要用于支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和少部分经济发达的地级市的下列基础设施项目:

  (一)城市供水项目。

  (二)集中供热、供气(天然气、煤气)项目。

  (三)城市污水处理项目。

  (四)垃圾处理项目。

  (五)城市市政干道及立交桥项目。

  (六)统借统还贷款借款人(以下称借款人)提出的其他需要开发银行支持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

  二、借款人的选择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属公益性项目,借款资金额度一般较大,借款人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出资设立的全资或控股的企业法人,如建设投资公司。

  (二)经济实力雄厚、资产负债率一般应低于60%,财务状况良好并且近3年连续盈利。

  (三)企业信誉良好,银行评估的资信等级优良。

  (四)法定代表人有较强的管理、协调能力。

  三、还款资金来源

  (一)建设项目自身的效益和各种收费收益。

  (二)借款人的综合收益。

  (三)各级政府安排的用于偿还城市基础设施项目贷款的财政预算内和预算外的资金。

  四、贷款担保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统借统还贷款的担保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收费权质押。对有收费收益的项目,办理收费权质押担保,其收费收入需在开发银行选择的代理行开设专户管理。

  (二)省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出资设立的全资或控股企业提供的财产抵押担保(如宾馆、写字楼等);省政府有权处分的财产也可提供抵押担保。

  以上几种担保方式一般应合并使用。

  五、地方政府的责任

  统借统还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所在地的省政府需承诺并切实履行以下责任,并与开发银行签订有关项目实施、监督管理和贷款回收措施的协议书。

  (一)责成有关各级政府层层负责,采取有效措施协调和解决项目建设期间和还款期间出现的问题。

  (二)对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等提供优惠政策。

  (三)出台相应的收费政策。

  (四)指定计划部门对项目建设条件和履行承诺条件严格监督,符合条件的方可安排计划。

  (五)承诺并落实安排偿还项目贷款的财政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并承诺在贷款履行期间保持其政策的连续性,不得因政府领导更替而中止协议执行。

  (六)承诺并落实安排偿还贷款的有关项目收费资金和有关建设资金。

  (七)协助开发银行实行收贷挂钩,在申请城市基础设施统借统还贷款的同时,采取措施解决该区域内开发银行其他贷款逾期本息问题。

  六、项目受理与评审原则

  (一)统借统还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由各省计委推荐,借款人提出借款申请。借款申请必须明确保证贷款专款专用,不加收任何费用和利息。借款人承诺与各级政府和项目执行法人分别签订财政支持和借款资金使用、管理协议,明确各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层层落实责任,切实保证按时偿还开发银行贷款本息。

  (二)城市基础设施项目贷款申请的受理按开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

  (三)城市基础设施项目贷款评审采取总体评审和单个项目逐一审查相结合的方式。总体评审的重点是借款人资格、资产负债及财务经营状况、项目资本金和其他配套资金的来源及落实情况、还贷资金来源及可靠程度、贷款风险度的预测和担保方式等;单个项目逐一审查的重点是市场与风险预测、项目总投资、项目财务效益等。

  评审报告采用总报告形式,必要时提供附件和分报告。

  (四)开发银行对借款人的贷款总额不高于统贷项目总投资的50%。对于有收费权并能满足还本付息条件的城市道路、铁路、机场等项目的资本金不得低于35%,其他项目的资本金不得低于50%。

  (五)借款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

  七、贷款管理

  (一)借款人统一向开发银行申请统借统还贷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开发银行应对借款人和项目执行法人进行监督和管理。

  (二)借款人与开发银行签订统借统还借款合同后,应与各项目所在地政府和项目执行法人分别签订项目执行协议和借款资金使用合同,明确有关各方在贷款管理、回收和政策落实等方面的责任、权利和义务,有关协议报开发银行审核同意后,作为执行借款合同的依据。

  对借款人与项目所在地政府签订的项目执行协议,开发银行重点审查:地方政府协助统借统还贷款项目管理、资金回收和具体政策落实情况;地方政府承诺的措施是否全面、真实地落实,能否保障贷款安全回收。

  对借款人与项目执行法人签订的借款资金使用合同,开发银行重点审查:借款人是否将贷款用于统借统还的项目,有无挪作他用;是否收取费用;采取的还款措施能否使贷款安全回收。

  (三)在统借统还贷款的年度计划内,借款人可以适当调剂使用各项目执行法人之间的借款资金,但需经省级计划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并报开发银行审核同意,以确保贷款不被挪作他用。

  八、其他

  (一)开发银行定期对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的借款人和地区进行信用评价。对高信用借款人和地区,开发银行可简化评审或逐步实行授信贷款方式。

  (二)开发银行对所贷款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的上市融资和股权转让具有优先代理权。

  (三)本规定由法律事务局负责解释。

  (四)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回到顶部
折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