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经贸合发[2003]44号
颁布时间:2003-02-09 00:00:00.000 发文单位:外经贸部
上海市、江苏、浙江、山东、广东省外经贸委(厅):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支持和鼓励有比较优势的各种所有制企业对外投资,根据转变政府职能、减少行政审批的要求,外经贸部决定对《关于设立境外贸易公司和贸易代表处的暂行规定》([1997]外经贸政发第230号)(以下简称230号文件)进行调整,并在上海、山东、浙江、广东、江苏进行试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扩大230号文件的适用范围:将230号文件的适用范围扩大到进出口贸易、工程承包、劳务合作、运输、旅游、研发、咨询类的境外企业或境外机构(代表处、办事处等)。设立以上境外企业或机构均可按照230号文件及本通知规定办理。
二、缩小热点国家和地区的范围。热点国家名单调整为:美国、日本、新加坡、朝鲜、巴基斯坦、以色列、伊拉克。
三、简化程序
申报程序做以下调整:
(一)企业在非热点国家和地区设立境外企业或境外机构的,由所在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待网上发证条件成熟后,批准证书由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代发。
(二)在未建交国(地区)和热点国家(地区)设立境外企业或机构的,仍按230号文件执行;设立劳务合作类境外企业或机构统一由外经贸部审批。
四、减少申报材料
在未建交国(地区)和热点国家设立境外企业需向外经贸部提交以下材料: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报告,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意见,境外企业合同章程,投资主体营业执照,驻热点国家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
在未建交国(地区)和热点国家(地区)设立境外机构需向外经贸部提交以下材料: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报告,境外机构工作条例及主要负责人简历,主办单位营业执照,驻热点国家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
以上调整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执行。请上述省市认真做好试点工作,制订试点方案,总结试点经验,外经贸部将根据试点情况,逐步扩大试点范围。在试点过程中如有任何问题、意见和建议,请径与外经贸部(合作司)联系。
特此通知
外经贸部
二OO三年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