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5年第4号
颁布时间:2005-11-26 00:00:00.000 发文单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法律工作规定》已经2005年8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36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主 席:刘明康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法律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的法律工作,提高法律工作质量和依法监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银监会开展法律工作,适用本规定。
银监会法律部门依照本规定组织实施银监会法律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法律工作,是指银监会为履行银行业监管职责,执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执行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活动以及相关保障工作。
银监会受托起草法律、行政法规代拟稿适用本规定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 银监会法律工作应当遵循依法、高效、公开的原则。
银监会法律工作应当统一规范、分工协作、分级负责。
第五条 银监会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加强规划性、系统性、针对性和操作性。
第二章 规划与立项
第六条 银监会法律部门应当在研究有效银行业监管法律体系框架的基础上,根据我国银行业发展和监管的需要,总结和借鉴国内外银行业监管的良好做法,拟订银行业中长期立法规划。
拟订银行业立法规划,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以国家经济、金融政策为指导。
第七条 银行业立法规划包括银行业规章的制定和修改,以及制定、修订或废止法律、行政法规的建议。
第八条 拟订银行业立法规划,应当征求银监会各内设部门、派出机构、金融机构和国家相关部门的意见。
银监会各内设部门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认为需要制定或修改银行业规章的,应当申请列入银行业立法规划,向银监会法律部门提出规章立项申请。规章立项申请应当包括制定或修改规章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定的主要制度等内容。
规章立项申请不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要求提交立项申请的部门补充材料;不及时补充的,不予受理。
银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向银监会法律部门提出制定、修改或废止规章的建议。
第九条 规章立项申请由银监会法律部门负责统一审核。
银监会法律部门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规章立项申请进行审核:
(一)制定或修改规章是否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拟规范的主要问题是否清晰;
(三)制定或修改规章能否实现监管目标;
(四)解决问题的基本方式是否明确;
(五)是否有可行的监管措施。
第十条 银监会法律部门根据规章立项申请和银行业立法建议,统筹考虑、综合平衡,确定规章制定、修改项目和立法建议项目。
银监会法律部门经审核,认为规章立项申请符合本规定的,予以立项。
拟列入银行业立法规划的规章与现行规章内容不一致,需要修订现行规章的,应当同时予以立项。
拟制定规章的内容与现行规章重复的,不予立项;可以通过修订现行规章予以规定的,应当修订现行规章。
第十一条 银监会法律部门在确定规章制定、修改项目和立法建议项目的基础上,拟定银行业立法规划草案。
银行业立法规划草案应当包括银行业立法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具体项目、职责分工和实施程序,以及银行业立法的中期、长期目标。
银行业立法规划草案报银监会主席会议审议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银行业立法规划由银监会法律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银监会各内设部门应当依据立法规划开展规章制定、修改工作。
第十三条 银行业立法规划应当通过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分步实施。银监会法律部门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根据立法规划制定下一年度的规章制定计划。
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规定的主要制度、起草部门和工作进度等内容。
年度规章制定计划报银监会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可以进行调整。
银监会法律部门可以根据监管工作的实际需要,提出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调整方案。
未列入年度规章制定计划,但急需制定、修改规章的,银监会各内设部门可以向银监会法律部门提出增加规章立项的申请,银监会法律部门经审核后提出年度规章制定计划调整方案。
年度规章制定计划调整方案报银监会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制定、修改或废止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建议,由银监会法律部门负责统一办理。
第十六条 银监会各内设部门可以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拟订制定、修改或废止规范性文件的方案,经银监会法律部门审查后报银监会主要负责人批准执行。
银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上级机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涉及银行业重大监管制度或监管措施的,应当向银监会法律部门提出制定、修改或废止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建议。
第三章 论证起草
第十七条 银监会各内设部门负责起草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规章。规章涉及两个以上内设部门的,由所涉部门商定或由银监会负责人指定牵头起草部门。
综合性的规章,由银监会法律部门起草,或组织有关部门成立工作小组共同起草。
银监会派出机构可以受托承担规章的具体起草工作。
第十八条 起草规章应当进行起草前论证。起草前论证可以按照以下步骤进行:
(一)确定规章拟规范的主要事项;
(二)通过召开座谈会和研讨会等方式,听取对有关重要问题的意见;
(三)通过国内外调研,收集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了解国内外金融机构和国外银行业监管机构的实践;
(四)确定对有关重要问题的规范性意见;
(五)论证有关规范性意见的合法性、协调性和操作性;
(六)形成论证报告。
论证报告应当包括论证事项、论证过程、对于论证事项的各方面意见、论证结论与理由,并附有关论证资料。
第十九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或“实施细则”。
使用其他名称的,应当有利于理解规章内容及其效力,并有利于规章的执行、清理和汇编。
第二十条 规章应当结构完整,包括规章制定依据和目的、适用范围、一般原则、实体内容、程序规定和施行日期等部分。必要时,应当对有关概念和术语做出解释。
规章应当逻辑严密,各部分内容相互协调,条文顺序安排合理。
第二十一条 规章应当内容完备,对于所规范的事项做出全面、明确的规定。
规章的具体规范应当包括适用规范的条件或情形、行为准则以及违反行为准则的后果。
规章规定监管职权的,应当同时规定监管职权的行使主体、条件、程序和不当行使监管职权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规章内容应当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超出上位法的授权或者与上位法相冲突。
规章内容应当与银监会现行规章或国务院其他部门的相关规章协调和衔接。起草替代性规章的,应当在规章中明确废止被替代的规章。
第二十三条 规章可以在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法律责任的形式和范围内设定具体法律责任;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法定权限自行设定。
规章设定法律责任的,应当明确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所违反的特定法律规范,以及法律责任的形式与内容。
规章不得设定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规章设定监管强制措施和法律责任的,应当与违法、违规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相当,并明确金融机构和其他当事人的权利救济方式。
规章设定的监管措施应当为实现监管目的所必需,并有利于降低监管成本和金融机构的合规成本。
第二十五条 规章引用同一规章其他条文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章的规定的,应当明确被引用的条文。
第二十六条 规章内容以条文形式表述。条文可以分设款、项、目。内容复杂且条文较多的规章可以分章、节,必要时可以有目录、注释、附录、索引等附加部分。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二十七条 规章的文字表述应当准确、规范、简明易懂,语言风格前后一致。
第二十八条 规章的授权性规范、禁止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应当以不同文字予以明确表述,“可以”表示授权性规范, “不得”表示禁止性规范,“应当”或“必须”表示义务性规范。
第二十九条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专业机构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专业机构起草。
委托起草的,起草部门应当拟定委托起草方案,征求银监会法律部门意见后报银监会负责人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委托银监会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起草规章。
第三十条 起草部门起草规章应当充分征求其他有关部门和机构的意见。其他有关部门和机构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规章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规章内容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责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国务院其他部门的意见,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职责关系紧密的,应当制定联合规章。
第三十一条 对于规章及其所涉及的重大问题,起草部门可以通过银监会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公开征求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二条 起草部门完成规章起草工作后,形成规章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规章送审稿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简要起草过程;
(二)制定规章的必要性;
(三)制定目的;
(四)规章的结构和内容;
(五)解决问题的主要规定及其合理性、有效性分析;
(六)有关方面的意见及其协调、处理情况;
(七)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三十三条 银监会受托起草法律、行政法规代拟稿的,由银监会法律部门负责组织起草。
第三十四条 银监会各内设部门和派出机构起草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相抵触。
第四章 审查公布
第三十五条 规章由银监会法律部门负责统一审查。
第三十六条 起草部门应当将规章送审稿送银监会法律部门审查,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起草说明;
(二)论证报告;
(三)国内外相关立法资料;
(四)调研报告、相关案例等其他参考资料。
所附材料不全的,银监会法律部门应当退回并要求补充。
第三十七条 送银监会法律部门审查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由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三十八条 银监会法律部门对规章送审稿,可以从整体构思、规章内容、条文表述、起草程序、体系协调、规章适用等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第三十九条 整体构思的审查包括:
(一)规章制定目的是否明确;
(二)制定规章是否符合监管效率原则;
(三)规章规定是否具有针对性;
(四)是否符合银行业运行规律和发展方向;
(五)是否公平对待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
(六)规定的具体制度是否与规章制定目的相一致。
第四十条 规章内容的审查包括:
(一)名称是否适当;
(二)结构是否完整;
(三)体例编排是否清晰、合理;
(四)具体规范的逻辑结构是否完整;
(五)实质内容是否全面。
第四十一条 条文表述的审查包括:
(一)用词是否准确,句式是否标准;
(二)使用概念是否规范,文字表达是否专业;
(三)语言是否平实、简明易懂,前后风格是否一致;
(四)文义是否清晰。
第四十二条 起草程序的审查包括:
(一)规章起草是否已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规章制定计划;
(二)是否进行了充分论证;
(三)相关参考资料是否详实;
(四)是否充分征求了相关机构或公众的意见;
(五)对意见分歧是否进行了充分协调。
第四十三条 体系协调的审查包括:
(一)规章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规章是否与有效银行业监管法律体系相协调;
(三)规章是否与现有法律、行政法规相协调;
(四)规章是否与其他银行业规章协调、衔接。
第四十四条 规章适用的审查包括:
(一)规章的可执行性论证是否充分;
(二)是否有必要的规定保障规章的执行;
(三)规章的内容是否便于操作;
(四)规章规定的监管程序是否高效、透明;
(五)实施监管措施的成本是否过高;
(六)规章规定的监管职权和监管措施是否具备实施条件。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监会法律部门应当将规章送审稿退回起草部门并说明理由:
(一)规章未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
(二)规章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
(三)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未成熟的;
(四)有关机构对规章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充分协商的;
(五)简单重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内容的;
(六)规章的结构和内容存在重大缺陷的。
第四十六条 银监会法律部门可以将规章送审稿或者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单位和个人征求意见,也可以对规章送审稿中涉及的主要问题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对涉及的重大问题,可以通过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四十七条 银监会法律部门在与起草部门充分沟通的基础上,提出对规章送审稿的审查意见。
第四十八条 起草部门应当根据银监会法律部门的审查意见,修改规章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
起草部门对审查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与银监会法律部门进行协商。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有关问题、各方意见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九条 起草部门对规章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进行修改后,送银监会法律部门复核。银监会法律部门复核无异议的,形成规章草案及其起草说明。
规章草案及其起草说明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和银监会法律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提请银监会主席会议审议。
银监会法律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规章草案,由银监会法律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提请银监会主席会议审议。
第五十条 规章草案应当经银监会主席会议审议决定。
银监会主席会议审议规章草案时,由起草部门作起草说明,由银监会法律部门作审查说明。
第五十一条 起草部门应当根据银监会主席会议的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修改稿,并经银监会法律部门会签后报请银监会主席签署,以银监会令的形式公布。
需要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制定联合规章的,应当在银监会主席签署后,送国务院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以银监会令的形式公布。
第五十二条 公布规章的银监会令应当载明规章的制定机关、文号、通过日期、规章名称、施行日期、主席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规章应当在银监会公报和银监会网站上公布,或以其他方式公布。
第五十三条 规章中应当明确规定规章施行日期。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6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或可能严重影响银行业稳健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 规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银监会法律部门负责按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第五十五条 规章需要翻译外文参考文本的,由起草部门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银监会法律部门在审查时也可提出相关建议,由银监会负责人决定。
外文参考文本由银监会法律部门会同国际部组织翻译和审定,翻译工作可以聘请有关专业组织或人员予以协助。
第五十六条 修改规章的,适用本规定第三章和本章关于规章起草和审查的规定形成规章修订草案,经银监会主席会议审议通过后,以银监会令的形式公布。起草法律、行政法规代拟稿的,由银监会法律部门在起草或组织起草的过程中适用本章有关规章审查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代拟稿经银监会主席会议审议通过后上报国务院。
第五十七条 银监会各内设部门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送银监会法律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经法律部门审查同意后,由起草部门报银监会负责人签署,以会发文形式公布。
规范性文件在银监会公报和银监会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五十八条 银监会派出机构制定规范性文件,由派出机构法律部门负责统一审查。
第五十九条 银监会派出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派出机构法律部门负责报上级机构备案。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的,银监会及其省级派出机构的法律部门予以备案登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规定的,或者其规定不适当的,上级机构不予备案登记,并可以撤销该规范性文件或者要求修改。
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认为银监会派出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银监会或其省级派出机构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银监会或其省级派出机构的法律部门研究处理。
第六十条 银监会派出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地方政府规章草案和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意见,对涉及银行业重大问题的,应当报告银监会决定。
银监会派出机构可以应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的要求对法律草案和行政法规草案提出意见。
第五章 解释与咨询
第六十一条 银监会负责对银行业规章进行解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规章进行解释:
(一)需要进一步明确规章规定的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第六十二条 银监会派出机构、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金融机构可以向银监会提出规章解释要求。
银监会派出机构监管的金融机构可以通过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逐级上报,向银监会提出规章解释要求。
要求对规章进行解释的,应当提供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所遇到的具体问题及其背景、需要解释的具体条款等材料。
第六十三条 规章解释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解释权唯一原则;
(二)尊重规章制定目的原则;
(三)及时、公开原则。
银监会各内设部门、派出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对规章所作的解释不具有规章解释的效力。
第六十四条 银监会法律部门负责组织规章的起草部门或牵头起草部门拟订规章解释草案。
拟订规章解释草案应当征求银监会有关内设部门的意见。
第六十五条 规章解释草案经规章起草部门或牵头起草部门的负责人和银监会法律部门的负责人签署后,由银监会法律部门提交银监会主席会议审议通过,以会发文形式公布。
银监会法律部门起草或组织起草的规章的解释草案,由银监会法律部门负责人签署后,提交银监会主席会议审议通过,以会发文形式公布。
第六十六条 银监会对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七条 在银行业监管工作中需要进一步明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含义的,银监会可以提请国务院对行政法规进行解释,或向国务院提出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律进行解释的建议。
第六十八条 银监会派出机构、金融机构可以按照本规定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向银监会提出对银监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的要求。
要求对银监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的,由起草部门或牵头起草部门起草规范性文件解释草案,送银监会法律部门会签后,报银监会负责人批准公布。
第六十九条 银监会可以就适用银行业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问题,提供法律咨询意见。
第七十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法律部门负责统一拟订法律咨询的答复意见,并将询问的问题和答复意见建档登记。
答复法律咨询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七十一条 银监会负责答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其他中央国家机关,以及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金融机构提出的法律咨询。
银监会派出机构负责答复当地立法机关、司法机关、政府部门、金融机构提出的法律咨询。
提出法律咨询的,应当提供本单位的基本情况、需要答复的具体法律问题及其产生背景等资料。
未按照本条规定提出法律咨询的,不予受理。
第七十二条 答复法律咨询,应当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统筹考虑法律、行政法规、相关司法解释、银行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就咨询的问题提供有针对性的意见。
第七十三条 银监会派出机构对法律咨询的答复意见,应当抄报上级机构法律部门。
银监会派出机构答复意见不一致的,由上级机构裁决。对错误的答复意见,应当要求纠正。
第七十四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法律部门负责对金融机构的法律工作给予指导,并可以开展信息交流、法律调研、纠纷协调等工作。
第七十五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法律部门负责就银行业监管的法律适用问题与司法机关进行协调。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各内设部门需要与司法机关协调的,应当向本机构法律部门提供拟协调的事项和相关资料,由本机构法律部门统一协调。各内设部门应当支持、配合法律部门的协调工作。
第七十六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法律部门负责为本机构的下列事项提供法律意见:
(一)银行业监管的重大决策;
(二)市场准入、审慎监管和市场退出等具体监管工作;
(三)其他事项。
为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提供法律意见,应当对有关问题的合法性与可行性进行论证,必要时,应当提出法律解决方案。
第七十七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各内设部门征求法律意见,应当向本机构法律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具体事项、存在的问题和初步处理建议等材料。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各内设部门在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方面存在不同意见的,可以提交本机构法律部门进行协调。
第七十八条 银监会法律部门对银监会派出机构法律部门的工作进行指导,并负责解答法律问题,协调工作关系,裁决意见分歧。
银监会对一个派出机构提出的法律问题进行答复的,应当同时抄送其他派出机构。
第六章 检查评价
第七十九条 银监会应当对银行业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执行情况和实施效果,以及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质量、执行情况和实施效果进行检查评价。
第八十条 检查评价由银监会法律部门组织银监会有关内设部门、派出机构共同实施。
银监会派出机构法律部门负责组织辖内检查评价的具体工作。
第八十一条 检查评价银行业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以下评价标准:
(一)符合上位法规定,具有合法性;
(二)相互衔接一致,具有协调性;
(三)结构和内容完整、明确,具有完备性;
(四)可得到有效实施,具有操作性;
(五)可促进银行业稳定和规范发展,具有实效性;
(六)易于理解,普遍认知,具有普及性;
(七)监管机构严格执行,金融机构贯彻实施,守法率高;
(八)符合金融机构、公众和其他各方利益,认同度高。
第八十二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法律部门履行以下检查评价职责:
(一)制定检查评价方案;
(二)组织实施检查评价工作;
(三)研究分析社会评价信息;
(四)根据评价结果,提出改进措施;
(五)组织检查评价制度的业务培训。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法律部门负责指导、监督下级机构法律部门的检查评价工作。
第八十三条 进行检查评价,可以使用以下方式获取的信息和资料:
(一)检查评价调研;
(二)执法检查;
(三)分析现场检查报告;
(四)研究司法机关建议;
(五)查处违法犯罪案件;
(六)立法解释和规章解释;
(七)法律咨询和提供法律意见;
(八)法律宣传和培训。
第八十四条 检查评价包括以下实施方式:
(一)定期或不定期的全面检查评价;
(二)专项检查评价;
(三)对监管机构执法情况的检查评价;
(四)对金融机构守法情况的检查评价。
第八十五条 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于每年10月底前,对辖内实施银行业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重要规范性文件的情况进行检查,提出年度检查评价报告。
银监会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总结全国的情况,对银监会上年度实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重要规范性文件的情况进行检查,提出年度检查评价报告。
对于重要的银行业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银监会法律部门可以组织进行专项检查,提出专项检查评价报告。
第八十六条 银监会发布的规章和重要规范性文件实施18个月后,银监会法律部门应当在6个月内组织进行检查,提出检查评价报告。
起草部门或牵头起草部门应当在实施检查前制定检查评价方案。
第八十七条 检查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依据本规定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检查评价标准进行的具体分析;
(二)银行业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分析;
(三)制定、修改或废止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建议;
(四)改进监管执法工作和责任追究的建议;
(五)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对于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建议,由银监会法律部门依据本规定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八十八条 银监会各内设部门和派出机构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应当及时向银监会法律部门反馈检查评价相关信息。
银监会有关内设部门和派出机构应当在现场检查报告中对金融机构实施银行业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情况做出评价。
第七章 清理汇编
第八十九条 银监会法律部门应当以立法规划为指导,定期组织银监会各内设部门和派出机构,对银监会发布的规章进行清理。
根据清理结果,需要对规章进行修订的,由银监会法律部门列入年度规章制定计划。
第九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规章进行修订:
(一)制定新的上位法,或上位法修订、废止,需作相应修订的;
(二)国家政策发生变化,需作相应修订的;
(三)市场情况发生变化,现有规章已不能完全适应现实需要的;
(四)与其他规章的规定不协调,需要修订的;
(五)主管机关或执行机关变更的。
修订规章的标准和程序适用本规定关于规章制定的规定。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废止现行规章:
(一)上位法修订或废止而失去立法依据的;
(二)所规范的事项已由上位法予以规范的;
(三)所规范的事项由新的规章予以规范的;
(四)所规范的事项已实施完毕或者已不存在,规章无继续存在必要的。
第九十二条 银监会法律部门可以按年度提出需要废止的规章目录,报银监会主席会议审议公布。
规章的起草部门或牵头起草部门认为应当废止规章的,可以向银监会法律部门提出废止规章的建议。
第九十三条 银监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适用本章对规章清理的规定。
银监会派出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由派出机构法律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十四条 银监会法律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银行业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予以分类、整理和汇编。
银监会法律部门统一负责银行业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汇编出版工作。
第九十五条 银行业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汇编的内容包括:
(一)涉及银行业的国际条约、国际协定和谅解备忘录等文件;
(二)涉及银行业的法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命令;
(三)涉及银行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四)银监会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五)司法机关发布的涉及银行业的司法解释;
(六)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发布的涉及银行业的规章。
第八章 法律工作专家委员会
第九十六条 银监会设立法律工作专家委员会作为法律咨询议事机构。
第九十七条 银监会法律部门应当拟订法律工作专家委员会组建方案,报银监会主席会议审定后组织实施。
第九十八条 法律工作专家委员会设专家委员15人。
专家委员实行聘任制,聘期2年。
法律工作专家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法律和监管工作人员;
(二)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和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
(三)学术研究人员;
(四)相关部门和组织的工作人员。
本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所列人员应当有5年以上金融、法律从业经历,熟悉国内外金融、法律理论和实践,并在所从业领域享有良好声誉。第(三)项所列人员应当具有法学、经济学高级职称或博士学位,并取得突出学术成就。
第九十九条 专家委员承担以下工作:
(一)对有效银行监管法律体系框架、规章制定规划等提出建议;
(二)对银行业规章和重要规范性文件起草提出论证意见;
(三)对银行业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提出具体建议;
(四)对规章解释和法律咨询的重大问题提出意见;
(五)对银行业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提出评估意见和建议;
(六)银监会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一百条 银监会法律部门设立秘书处作为法律工作专家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秘书处负责法律工作专家委员会工作事项的安排与协调。
第一百零一条 法律工作专家委员会每半年召开一次全体会议。
银监会法律部门可以召集全体或部分专家委员召开专项论证会议。
专家委员应当按时出席会议,并对会议议题提交书面意见。
第一百零二条 专家委员应当保守工作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银监会要求保守的其他秘密。
未经银监会法律部门许可,专家委员不得对外披露会议内容。
第一百零三条 银监会应当对专家委员开展活动给予经费保障。
第一百零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监会可以解聘专家委员:
(一)专家委员提出辞职申请的;
(二)因故不能继续担任专家委员的;
(三)专家委员不能胜任工作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银监会要求保守的其他秘密的。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银监会省级派出机构应当设置法律部门,并配备相应的法律工作人员。
银监会省级以下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置法律部门或指定开展法律工作的部门,并配备专职法律工作人员。
第一百零六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保障法律工作所需的经费。
第一百零七条 银监会应当系统地开展法律宣传工作,提高公众的金融法律意识,普及金融法律知识。
第一百零八条 新颁布的银行业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宣传,由银监会法律部门会同其他有关内设部门提供宣传方案和宣传材料,报银监会负责人批准后,共同实施。
银监会派出机构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对银行业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进行宣传。
第一百零九条 银监会应当根据监管需要,有计划地安排法律培训。
第一百一十条 对于新颁布的银行业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组织监管工作人员和银行业从业人员进行培训。
对于重要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银监会法律部门应当组织普遍培训。
银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主组织培训。
第一百一十一条 银监会法律部门可以组织银监会各内设部门和派出机构建立法律工作信息共享和交流制度。
第一百一十二条 银监会法律部门应当对银监会各内设部门和派出机构在法律工作中的良好做法和成果予以总结和表彰。
银监会法律部门可以从银监会各内设部门和派出机构中评选年度法律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报银监会负责人批准后予以奖励。
第一百一十三条 银监会各内设部门和派出机构不遵守本规定有关规定的,银监会法律部门应当报告银监会负责人,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金融机构是指银监会所监管的各类金融机构。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外的规范金融机构及其人员和业务活动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一百一十五条 银监会省级派出机构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法律工作实施规则。
第一百一十六条 大连银监局、宁波银监局、厦门银监局、青岛银监局和深圳银监局适用本规定关于省级派出机构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