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发[2006]231号
颁布时间:2006-07-06 08:43:45.000 发文单位: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银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为规范货币经纪公司业务行为,提高银行间债券市场、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以下简称银行间市场)流动性,促进银行间市场的健康发展,现就货币经纪公司进入银行间市场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本通知所称货币经纪公司按《货币经纪公司试点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05年第1号)第二条对货币经纪公司的定义界定。
二、 货币经纪公司进入银行间市场从事经纪业务之前,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提供如下备案材料:
(一)相关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货币经纪公司设立的文件;
(二)《金融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公司章程;
(五)从事拟办业务的内部风险控制制度;
(六)高级管理人员、部门主要负责人、经纪业务主管人员的工作简历及相关资格证明材料;
(七)从事拟办业务的经纪人员名单和相关资格证明材料;
(八)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中国人民银行自受理符合要求的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符合条件的货币经纪公司下达备案通知。
三、货币经纪公司从事经纪业务部门的主管人员应具有5年以上金融市场从业经历,经纪人员应具有2年以上金融市场从业经历;熟悉银行间市场有关规定和业务规则。
四、货币经纪公司在银行间市场从事的业务范围为接受金融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委托方)的委托,提供现券买卖、债券回购、票据转贴现、票据回购、债券远期交易、人民币利率互换交易、同业拆借等经纪服务。
五、货币经纪公司提供经纪服务,应遵循公正、公平、诚实守信、为客户保密的原则。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原则,制定本公司各项业务规则,建立有效的内部风险控制制度,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六、货币经纪公司提供经纪服务,应与委托方签订服务协议,并根据委托方委托以匿名方式进行报价或询价。
货币经纪公司促成交易后,应以书面形式及时向交易双方发送成交通知单,按照服务协议的约定标准计收服务佣金,并实时将交易信息传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中心)以作成交备案。
未促成交易的,货币经纪公司不得要求委托方支付佣金,但可以要求委托方支付为其提供经纪服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七、货币经纪公司应以与委托方约定的方式妥善保存委托记录和交易记录。
货币经纪公司应严格管理交易信息,不得公开向银行间市场参与者(以下简称参与者)发布交易信息。
八、货币经纪公司提供经纪服务发生违约,对违约事实或违约责任存在争议的,货币经纪公司及委托方可以协议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接到仲裁或诉讼最终结果的次一工作日12:00之前,将最终结果送达同业中心,同业中心应在接到最终结果的当日将其予以公告。
九、货币经纪公司应在每季度后的10个工作日内及次年的3月1日之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本季度或本年度在银行间市场提供经纪服务的书面报告。其中,季度书面报告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的(一)、(二)、(三)、(四)、(七)项内容;年度书面报告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的(一)至(七)项内容:
(一)通过本公司成交的机构类型分布特征;
(二)通过本公司成交的各交易品种的交易量及占整个市场同类交易的比重;
(三)通过本公司成交的各交易品种成交价格与相对应的交易品种市场平均价格的差异性描述;
(四)本公司经纪业务量的逐月变化;
(五)上年度经纪业务的年度自评估和本年度经纪业务规划;
(六)银行间市场或经纪业务发展建议;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十、货币经纪公司应在每年的4月30日以前,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向参与者定期披露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报告和出具的审计报告,包括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会计报表附注和审计意见。
发生如下事件时,货币经纪公司应在事件发生后的2个工作日内,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向参与者公告,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一)减资、合并、分立、解散、托管、停业、申请破产;
(二)涉及货币经纪公司的重大诉讼;
(三)参与者对货币经纪公司直接或间接持股额达5%以上;
(四)货币经纪公司与参与者由同一母公司直接或间接控股;
(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一、货币经纪公司提供经纪服务,应严格遵守银行间市场的有关规定,违反本通知要求和银行间市场其他有关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二、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六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