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时间:1982-07-17 00:00:00.000 发文单位:中共中央国务院
我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以来,对外经济贸易关系迅速扩大,外汇收支额日益增加。为了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加强外汇管理工作,一九七九年三月成立了国家外汇管理总局,一九八0年十二月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这对于维护国家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起了重要作用。
近年来的事实证明,在外汇收支活动中,不但同样存在着腐蚀与反腐蚀的斗争,而且斗争更为复杂、严重。主要是一些地方和部门,不断滋长资本主义经营思想,不顾整体利益,随意违反国家的外汇管理法令和规定,进行逃汇、套汇、截留和挪用国家外汇,滥用留成外汇,甚至从事倒卖外汇的活动。若干企业单位以至管理机关,有的不把收入的外汇及时交售给中国银行,而留作私用,或者私自卖给其他单位;有的高价倒卖外汇,从中牟利;有的擅自把外汇存放在国外或港澳地区,逃避国家的管理和监督;有的违反规定,在国内买卖商品以外汇计价结算,等等。问题的严重性在于,有些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对于上述种种违法行为,不但不予制止,反而予以支持,甚至带头违法。个别领导机关和担负外汇管理监督的部门,执法犯法,监守自盗,也从事或参与某些违法活动。所有这些违反国家外汇管理法令的行为,给经济犯罪分子大开方便之门,产生了恶劣的后果:扰乱市场,破坏金融,败坏党风,腐蚀干部,严重危害国家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并且使社会主义祖国的声誉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为了煞住这股歪风,中共中央、国务院现作如下决定;
(一)在我国境内,严禁外币流通、使用,严禁以任何方式私自买卖和高价倒卖外汇,绝不允许私自进行借贷、质押、转让外汇。有的单位留成外汇有余,需要调剂给其他单位时,一律通过中国银行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任何地方和部门,都不得以任何方式逃汇、套汇,或截留、挪用国家的外汇;不得违反规定将外汇存放在国外或港澳地区,已经私自存放的要立即上报和调回,交售给中国银行。
(三)在国内买卖商品,除个别特殊情况由国家另作规定者以外,一律用人民币计价结算。按规定允许用外汇计价结算的,销货单位收入的外汇,应视同出口收汇,全部交售给中国银行。
(四)对违反国家外汇管理法令和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处理,凡近两年来买卖外汇超过国家规定价格的非法收入,一律没收,上交国库,具体办法由财政部规定;对从事违法活动的直接责任者,情节严重的应通报批评,情节恶劣的应给予纪律处分;对贪污受贿者必须追究法律责任。凡在本决定下达后仍从事违法活动的,除没收其外汇以外,一律加重处分,乃至追究法律责任。财政、金融和外汇管理部门,要忠于职守,严以律己,加强监督,坚决同违法乱纪活动作斗争。
中共中央和国务院要求:凡有外汇收支业务的部门和单位,都要根据本决定和国务院一九八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通知的精神,对近两年来的外汇收支活动,认真进行一次检查清理,并将检查清理的结果于九月三十日前逐级上报财政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最后由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审核汇总,联合报告中央和国务院。有违法活动的部门和单位,要如实报告违法的情节、过程、当事人和直接责任者,认真进行批评与自我批评,并提出处理意见。有违法活动而在限期内隐瞒不报告,一经查出,必须从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