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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下达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调剂的规定》的通知

银发[1988]49号

颁布时间:1988-03-09 00:00:00.000 发文单位: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和海南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和海南分局: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8>12号《关于加快和深化对外贸易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关于外汇调剂的规定》,现将该规定随文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兹就有关具体问题说明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和深化对外贸易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可设立一个外汇调剂中心,大连、青岛、重庆、宁波四个计划单列城市因与省会不在同一地方,也可设立外汇调剂中心。上述地区设立外汇调剂中心须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经审查批准后,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发给外汇调剂许可证。省、自治区以下的外汇管理分、支局可以作为交易员代理委托单位通过省、自治区的外汇调剂中心买卖外汇,各地外汇管理分局可视本地区外汇调剂业务实际需要指定交易员。交易员的职责为:

  (1)受理买卖外汇单位的委托,保证买卖双方的信用;

  (2)在指定交易日向外汇调剂中心申报买卖调剂外汇的金额和价格;

  (3)监督买卖双方按规定的日期办理外汇额度或现汇与人民币的交割和清算,并承担未办或拖延办理所引起的经济责任。

  二、外汇调剂的规定和外汇调剂中心规程暂不对外公布,成立外汇调剂中心也不要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宣传,外汇调剂中心的规程可以印发给有关单位,也可以向调剂对象说明情况和做法,各地可以挂外汇调剂中心的牌子。

  鉴于有的地区成立外汇调剂中心的信息已在报刊上登载,中外人士将会关注这个问题,如有人询问可以参照所附《对外解释口径》予以口头解答。

  三、外汇额度和现汇的调剂业务统一由外汇调剂中心办理,买卖外汇额度和现汇都必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审查,凭批件委托调剂中心买卖,成交后由外汇调剂中心发出成交通知书,买卖双方按规定的日期办理交割,为了便于监督管理和统计,今后买入的外汇额度和现汇同原存有的外汇额度和现汇一律采取分帐管理的做法,不得混淆。

  (1)额度调剂: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应为买入外汇额度的单位开立“调剂外汇额度专户”,将交割拨入的额度存入该额度专户。

  (2)现汇调剂: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应为买入现汇的单位开立“调剂外汇现汇专户”,将交割拨入的现汇存入该现汇专户,由开户行监督使用,开户行应于每月2日前将上月所有外汇调剂现汇专户余额汇总(美元以外货币按该货币对美元的统一折算率折算)报当地外汇管理分局。

  为了便于办理现汇调剂业务,可以指定金融机构作为交易员代理委托单位向当地外汇调剂中心买卖现汇,现汇调剂的货币种类暂定为美元、英镑、联邦德国马克、港币、日元和法国法郎六种可兑换货币。

  四、调剂外汇的价格可根据外汇的供求状况浮动,原则上由买卖双方议定,外汇调剂中心可以根据前一天成交的价格情况在中心内公布指导价格供买卖双方参考,鉴于目前外汇额度的挂帐工作正在进行,新的收汇不多,可进入市场的外汇资金有限,求大于供的矛盾突出。为了避免市场的外汇调剂价格出现过大的波动,影响金融和物价稳定,因此,除经济特区和海南外,各地应将调剂外汇价格暂控制在1美元不超过5.7元人民币(即1美元外汇额度不超过2元人民币),各地外汇调剂中心必须严格执行,不得突破。

  现汇调剂价格一律以美元现汇调剂价格为准,其他外币现汇的调剂价格可按成交当日美元现汇调剂价格与公布的人民币对其他货币和对美元的汇价中间价将其他货币折成美元后套算,例如:2月23日美元外汇调剂价是1美元/5.7元人民币,公布的美元汇价中间价是1美元/3.7221元人民币,英镑汇价中间价是1英镑/6.5118元人民币,则英镑现汇调剂价是5.7(6.5118/8.7221)=9.972元人民币。

  五、调剂价格全面放开后,各级政府提留的留成外汇可以参加调剂,但记帐外汇留成额度暂不参加调剂,外商投资企业和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之间的外汇额度和现汇余缺都可以相互调剂,买入外汇额度的外商投资企业也可以在当地外汇管理分局开立“调剂外汇额度专户”存储。

  六、关于手续费收入的使用范围和分配的问题,外汇调剂中心是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自负盈亏,其办理外汇调剂业务所得的手续费收入,可以用于购置业务需要的设备,办公用品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福利以及其他业务上必需的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对于交易员代理成交的外汇调剂业务,外汇调剂中心可以把手续费收入的1/3分给交易员。

  七、外汇调剂中心的编制和经费问题。

  (一)人员编制,各地外汇调剂中心可设主任、副主任各一人,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外汇管理分局指派,中心的会计和其他经办人员的编制可根据各地实际情况由分局确定,各分局要选调政治、业务素质好、作风正派,有外汇交易知识和思想敏锐的同志做外汇调剂工作。

  (二)开办费用,各地外汇调剂中心的开办费用应本着节约从简精神编制预算,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拨付。

  (三)经常费用,开办初期的劳动工资,办公用品及其他业务上必需的开支等经常费用可向中国人民银行暂借,待有手续费收入后再行偿还。

  八、做好信息交流和统计工作,调剂外汇的价格放开后,外汇市场的供求情况、成交价格等重要信息交流和统计工作十分重要,各地应更加重视这项工作,要求做到灵敏、迅速、及时、准确。

  (一)各地外汇调剂中心每日下午3时前应向全国外汇调剂中心电传或电报当天(1)成交金额(2)最高价(3)最低价(4)代表价,全国外汇调剂中心应于次日上午9时前将全国调剂价格(代表价)和成交额反馈给各地外汇调剂中心。

  (二)对统计工作的要求及统计报表格式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布置。

  九、建立有管理有限度的外汇市场,逐步健全以间接管理为主的外汇调节体系,以达到提高外汇资金的经济效益和加强宏观管理和控制外汇的目的,是深化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加强建立社会主义外汇市场体系的一个重要方面。各地人民银行和外汇管理分局必须加强这项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管理,要采取有效措施,稳定调剂价格,稳定经济和物价是今年我国经济工作的重要任务,外汇调剂价格波动过大,不仅会冲击人民币汇率而且将会对物价起不好的影响,因此,当前规定1美元不超过5.70元人民币的最高限价是必要的。各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在货币投放方面予以配合,在调剂价格不正常上升时,要适当紧缩购买外汇所需的人民币贷款和外汇抵押的人民币贷款;在调剂价格低于正常价格时,可进入市场购买一部分外汇,以备调节外汇供求之用,总之,调剂外汇既要根据外汇的供求状况浮动由买卖双方议价,有利于外贸自负盈亏,又要进行管理,防止不正常波动,要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按中央和地方规定的用汇投向严格审批,把有限的外汇资金用在能够增加出口和提高创汇能力的项目上,用在四化建设所急需的引进先进技术关键设备和必须的原材料上,使之发挥更大的经济效益;限制用于购买市场物资,不得用于扩大基本建设的进口,各地外汇管理分局应与地方计划部门,经贸部门密切合作,协调一致,要认识社会主义市场体系必须是竞争的和开放的,垄断的和分割的市场不可能促进出口商品生产者提高效率,也不利于促进国际贸易,各地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特别是自负盈亏的三个外贸体改试点行业,要求把外汇调给外汇调剂价格较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地外汇管理分局应予以支持,不应划地为牢,予以限制。

  设立外汇调剂中心,放开调剂价格是今年外汇管理的一项主要工作,必须做好,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以及解决这些问题的意见,希及时报告国家外汇管理局。

  附件: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调剂的规定二、对外解释口径(略)

  附件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调剂的规定

  一、为加速建立和健全外汇调剂市场,提高外汇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和深化对外贸易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二、在国家外汇管理局的统一领导和管理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逐步设立外汇调剂中心,办理本地区外汇额度和现汇的调剂业务;在北京设立全国外汇调剂中心,办理中央部门之间和各地之间外汇额度和现汇的调剂业务,外汇调剂中心为法定的外汇交易机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并发给办理外汇调剂业务许可证。

  外汇调剂中心本身不得进行外汇交易,除外汇调剂中心外,其他任何单位和金融机构一律不得办理外汇调剂业务。

  三、外汇调剂中心的职责为:1.受理买卖外汇的申请。2.办理成交。3.监督买卖双方的交割与结算。4.提供信息和服务。5.编报外汇调剂的情况及统计。

  四、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审核,下列外汇可向外汇调剂中心申请卖出:各项留成外汇;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外汇。

  五、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审核,下列外汇可向外汇调剂中心申请买入:各部门、各地方、各国营和集体企事业单位自身引进先进设备及其零部件和先进技术;购买科研、医疗、教学等方面的设备、仪器、试剂、科技资料、书刊;购买原料、材料、辅料、零配件和优良品种的用汇;外商投资企业经营业务范围内所需的外汇及偿还贷款本息和汇出利润的外汇;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用汇。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要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按中央和地方规定的用汇投向严格审批。

  六、调剂外汇的价格根据外汇的供求状况实行浮动,必要时国家外汇管理局可规定最高限价。

  七、中国人民银行建立外汇调剂平准基金,运用经济手段干预外汇调剂市场,调节外汇供求,稳定外汇调剂价格。

  八、外汇调剂中心为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其分局所属的事业单位,以服务为宗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办理外汇调剂业务按成交人民币金额向买卖双方各收取1.5‰的人民币手续费,每笔最低费用10元人民币,最高费用10000元人民币。

  九、买入调剂外汇必须在6个月内使用,未能按期使用的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批准后可展期6个月,已对外开立信用证的,可视同外汇已经使用,在规定期限内未使用或买入后不能使用的,一律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行收购,原买入价低于收购日调剂价的按原买入价收购,原买入价高于收购日调剂价的按收购日的调剂价收购。

  十、各地外汇调剂中心之间的外汇调剂必须通过全国外汇调剂中心办理。

  十一、严禁各部门、各地方、各单位在外汇调剂中心之外私自买卖外汇,违者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公安局按《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处理。

  十二、各地外汇管理分局应按照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外汇调剂中心规程,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十三、经济特区和海南的外汇调剂由当地外汇管理局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办法,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实行。

  十四、本规定自1988年3月10日起实行,此前有关外汇调剂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者,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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