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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单位开立外汇额度帐户办法

颁布时间:1989-07-12 00:00:00.000 发文单位:中央单位

第一条 为鼓励中央单位出口创汇的积极性,加强和完善外汇管理部门对外汇额度帐户的管理,更好地为企、事业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中央单位系指党中央机关、中国人民解放军各总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局(总公司)以及在京的直属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凡具备以下条件的单位可以申请开立外汇额度帐户。
  1.中央直属各部门
  2.中国人民解放军各总部
  3.国务院各部委、直属局(总公司)
  4.经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成立的各外贸、工贸公司和其他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
  5.经国家和主管部门批准实行独立经济核算、自负盈亏,有外汇额度收入的经济实体和经济联合体
  6.实行独立经济核算、自负盈亏,有外汇额度收入的事业单位
  (1)各类研究院、所、中心、各大院校
  (2)新闻出版单位
  (3)各类协会、行业商会
  (4)医疗卫生单位、社会团体
  (5)其它
  第四条 中央单位根据业务的情况,可申请下列外汇额度帐户
  1.贸易留成外汇额度帐户(包括代理贸易留成额度帐户)
  2.非贸易留成外汇额度帐户(包括代理非贸易留成额度帐户)
  3.出口机电产品30%原材料费留成外汇额度帐户
  4.1%出口商品经营费
  5.自有的以进养出周转留成外汇额度帐户
  6.专项外汇额度帐户
  (1)中央专项以进养出外汇额度帐户
  (2)外贸专项周转外汇额度帐户
  (3)以进养出周转金外汇额度帐户
  (4)国拨专项外汇额度帐户
  (5)援外经费外汇额度帐户
  (6)基地外汇额度帐户
  (7)贸易从属外汇额度帐户
  (8)扩权外汇额度帐户
  (9)承包工程及劳务周转金外汇额度帐户
  6.调剂外汇额度帐户
  7.其它外汇额度帐户
  第五条 申请开立外汇额度帐户必须具备以下外汇来源
  1.国家或主管部门按计划下拨的留成外汇额度(贸易留成外汇额度和非贸易留成外汇额度及专项外汇额度)
  2.各中央单位创汇结汇以后所得的留成外汇额度
  3.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工贸公司,其集中的用于代理经进口所需的外汇额度
  4.没有进出口经营权但又负责统一归口经营管理的单位,其集中委托订货、进口所需的外汇额度
  5.联营、或委托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单位代理出口后按照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分拨的留成外汇额度(包括贸易留成外汇额度和非贸易留成外汇额度)
  6.调剂外汇外汇额度
  7.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其它外汇额度
  第六条 申请开立外汇额度帐户应提供下列有关材料
  1.中央各直属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各总部,国务院各部委、直属局应提供
  (1)申请开立外汇额度帐户的正式书面申请函
  (2)批准外汇来源证明
  2.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各外贸、工贸公司应提供
  (1)申请开立外汇额度帐户的正式书面申请函
  (2)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成立公司的文件
  (3)公司组织章程
  (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营业执照
  (5)外汇来源证明
  3.经济实体、企业应提供
  (1)申请开立外汇额度帐户的正式书面申请函
  (2)实体组织章程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营业执照(附本)
  (4)外汇来源证明
  4.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应提供
  (1)申请开立外汇额度帐户的正式书面申请函
  (2)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文件
  (3)外汇来源证明
  第七条 申请开立外汇额度帐户及审批程序
  1.凡是符合开立外汇额度帐户条件的单位,如需在外汇管理部门开立有关的外汇额度帐户,应向外汇管理部门提出正式的书面申请。
  2.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交本办法第六条中规定的有关材料。
  3.填写“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额度开户申请书”和预留印鉴卡片。
  4.外汇管理部门负责开户的经办人员进行全面审查。
  5.领导审批。
  6.通知申请开立外汇额度帐户的单位办理具体开户手续。
  第八条 “外汇额度帐户的管理
  1.每个开立外汇额度帐户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外汇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和使用各类外汇额度帐户。
  2.开立外汇额度帐户的单位,应接受并协助外汇管理部门对其额度帐户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3.凡在外汇管理部门开立有外汇额度帐户的单位,应及时、定期与外汇管理部门进行帐务、帐目核对。
  4.开立外汇额度帐户的单位,不得利用自己在外汇管理部门开立的额度帐户进行与该帐户的收支范围无关的其它各类经济活动,以及串用、借用帐户进行业务活动。
  5.开立外汇额度帐户的单位,应设专职财务人员,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严格按照外汇管理部门规定的外汇额度种类进行帐户、帐目管理。
  第九条 中央单位申请开立临时外汇额度帐户及有关外汇额度专用帐户可按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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