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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流动资金贷款暂行办法

颁布时间:1990-02-28 00:00:00.000 发文单位:建设银行

  为了有效地运用本行筹集的外汇资金,合理使用外汇,促进经济发展和出口创汇,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贷款对象

  第一条 凡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具有法人资格的国营、集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侨资、外资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等,下同),由于生产建设和贸易等原因发生外汇流动资金短缺时,均可申请本贷款。

  第二章 贷款使用范围

  第二条 外汇流动资金贷款的使用范围包括:

  1、国营建筑安装企业、对外承包工程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等为承包海外工程进行劳务输出以及国内外房地产开发等所需的外汇流动资金;

  2、建筑企业、工程承包公司承建的外资工程,在施工中需要的外汇周转资金;

  3、建筑材料供销企业在进出口业务中所需的外汇流动资金;

  4、进出口贸易公司所需进出口贸易外汇周转资金、打包放款、出口押汇、活期外汇存款透支(核定额度贷款),票据贴现等资金;

  5、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贸易中所需外汇周转资金;

  6、工业企业进口原材料和办理来料加工、装配等业务时所需的外汇流动资金;

  7、其他经本行同意的外汇流动资金贷款。

  第三章 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三条 贷款期限,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到《外汇借款合同》规定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日止,一般不超过半年,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四条 贷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本行资金筹集成本及同业水平确定。

  贷款利息一般采用浮动利率按季计收。

  第四章 贷款条件和申请

  第五条 借款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具有法人资格;

  2、持有上级有权部门批准使用外汇的文件;

  3、使用外汇符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还款能力可靠;

  4、能够提供:(1)有权部门签发的进口许可证、批件;

  (2)进口物资清单及合同副本;

  (3)境外工程承包项目中标书;

  5、由资信可靠、有外汇偿付能力的担保单位提供担保。担保人应按照本行的要求出具担保书并承担在借款单位无力清偿贷款本息时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和有关费用的责任;对风险较大的贷款,还应同时办理财产抵押(具体做法参照(87)建总办字第32号《建设银行借款合同担保办法(试行)》)。

  第六条 借款单位申请外汇贷款应办理以下手续并提供有关资料:

  1、向本行提出《外汇借款申请书》(附参考格式);

  2、提供本办法第五条所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和文件;

  3、用出口创汇还款的,须提供当地外汇管理局批准文件及外贸合同、银行议付通知书(或托收委托书)副本等文件;

  4、提供借款单位的财务报表和其他本行认为需要的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七条 以上文件由经办建设银行审核同意后,由借、贷双方签订《外汇借款合同》(附参考格式),据以明确有关权利义务。

  第五章 贷款的使用和偿还

  第八条 借款单位应按照《外汇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在本行开立贷款帐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进口订货手续。借款单位应将订货合同抄送开户建设银行,据以作为支用贷款的依据。

  在不违反当地外汇管理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借款单位在开立贷款帐户的同时,还应在开户建设银行开立外汇存款帐户和结算帐户。有关贷款项下的国际结算业务均应通过开户建设银行办理。

  第九条 借款单位应在《外汇借款合同》确定的贷款额度内,向开户建设银行提出分季、分月、分日用款计划,并按批准的用款计划用款,借款单位若不按用款计划用款,其未用或超用部分必须根据《外汇借款合同》的规定按实际占用天数向开户建设银行支付2-5‰的承担费。

  第十条 实需用款金额将超过《外汇借款合同》确定的贷款额度时,借款单位应就此向经办行申请新贷款。

  第十一条 开户建设银行认为有必要时,可要求借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向保险公司办理贷款项下的外汇财产保险。

  第十二条 借款单位应保证按《外汇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如果发生挪用,除应限期纠正外,对被挪用部分应加收百分之百的罚息;情节严重的,开户建设银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限期收回被挪用的贷款。

  第十三条 开户建设银行应及时了解借款单位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以及贷款项下的业务进展情况。

  第十四条 借款单位应按《外汇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期限,按时归还贷款本息。

  第十五条 借款单位由于不可抗力事件等原因,到期不能归还贷款的,应在规定还款到期日十五天前向开户建设银行提出贷款展期申请,经严格审查并同意后,可给予展期,展期一般不得超过原合同期限的一倍,未经同意而逾期的贷款,其逾期部分应加收百分之三十的逾期利息。

  第十六条 如借款单位确实无力还款,开户建设银行应及时通知担保单位并由担保单位负责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或按财产抵押协议的规定,由开户建设银行拍卖其抵押品清偿贷款本息。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制定,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意,于1990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建设银行总行颁发的(88)建总外字第29号文所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短期外汇贷款办法》同时废止。

  第十八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已获准开办外汇业务的建设银行省级分行制订,报总行核备。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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