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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经贸部国家外汇局关于出口还贷和专项出口收汇上缴中央外汇问题的请示

颁布时间:1991-10-07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计委经贸部国家外汇局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对外贸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90]70号)下发后,一些部门、地方相继要求免除出口还贷和专项出口上缴中央外汇任务。对此,我们进行了研究,现将有关情况和意见报告如下:

  在国发[1990]70号文印发前,国家制定的涉及豁免上缴外汇的政策主要有:(1)国发[1980]222号文中规定,凡允许使用中国银行外汇贷款增加的出口收汇,首先用于归还外汇贷款本息;(2)国发[1988]22号文件规定,沿海地区使用国内外外汇贷款增加的出口收汇,可以先还贷后分成;(3)按照国函[1986]94号、国函[1987]57号和国务院批准的国家计委、辽宁省人民政府计贷[1987]2235号文的规定,分别批准上海、天津、辽宁利用外资增加的出口收汇,全部留给两市一省综合还贷。此外,国务院及国家有关部门先后批准了相当一批综合补偿、综合还贷和专项出口的项目,分别准予这些项目的出口收汇按100%或80%留成。

  国家制定上述政策,主要是解决一九九0年底以前,多数地区一般商品出口收汇无偿上缴中央75%后,难以靠项目本身留成外汇偿还外汇贷款问题。上述政策的实施,对推动借用外资和国内外汇贷款发生生产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由于执行这些政策的项目审批权分散在各有关部门、银行和各省区市,国家难以有效地检查、监督,给宏观管理造成了很大困难。在外贸新体制对出口收汇实行比例分成的情况下,如继续以前作法,不仅给上缴外汇的考核造成困难,中央外汇收入也将受到影响。

  鉴于上述情况,同时考虑到国家既往政策,为了维护对外信誉,尽量不给已批项目还贷造成困难,并保证国务院国发[1990]70号文的贯彻实施和中央外汇收入的相对稳定,促进新批准的借用外汇贷款项目进一步提高效益,建议对项目的出口还贷和专项出口上缴中央外汇问题,应实事求是,分类处理,区别对待。具体意见如下:

  一、借用国内外外汇贷款进口原料加工复出口项目,继续允许用该项目进料加工复出口收汇全额先还贷后分成,并凭经贸部门项目批件、工贸合同和外汇贷款协议逐笔审核办理。但不论新、老项目,均不得坐扣其他出口收汇还贷。

  二、借用国内外外汇贷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分别按下列原则执行:

  (一)一九九0年底以前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批准用出口收汇全额先还贷后分成的项目,继续按原批办法执行,直至还清贷款;但须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为单位进行清理,提出审查意见,集中报国家计委核准。外汇管理部门对重新核准的项目的出口收汇还贷进行审核,并向经贸部门出具该项目出口收汇先还贷后分成的扣款证明。

  (二)原批准用出口收汇80%留成还贷的项目,以及从一九九一年起新批准借用外汇贷款的项目,其出口收汇一律按国发[1990]70号文规定的比例上缴中央外汇,由项目单位用出口留成外汇和有偿上缴中央外汇所得补偿人民币购买的调剂外汇还贷。

  三、项目单位还贷出口原则上均应采取外贸代理制,由项目单位自负盈亏,外贸出口企业按代理出口的有关规定将留成外汇和有偿上缴中央外汇补偿的人民币及时返还给项目单位,专项用于还贷。项目单位用有偿上缴中央外汇补偿的人民币购买调剂外汇还贷的,外汇调剂中心应予以优先安排。

  四、专项出口收汇,比照固定资产贷款的原则办理。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建议国务院批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有关部门按此办理。已批项目的重新核准工作,由国家计委会同经贸部、国家外汇局具体布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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