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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保税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汇管政字[1991]第459号

颁布时间:1991-06-29 00:00:00.000 发文单位: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根据国务院对上海、天津等地设立保税区批复的精神,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附后)。经商国务院特区办、海关总署并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现发布此办法。各有关分局可根据当地保税区的具体情况,按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附件:《保税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保税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国保税区发展外向型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中、外生产企业、外贸企业、仓储企业等下同),以及行政管理机构和个人的外汇收支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保税区内有外汇收支业务活动的企业,应持主管部门批件及其他有关文件的副本,向所在地外汇管理分局登记备案,并接受所在地外汇管理分局的监督和检查。

  保税区内有外汇收支业务活动的企业,应按规定向所在地外汇管理分局报送外汇业务报表。

  第四条 海关监督的保税货物出入保税区,应以外币计价结算。

  非保税货物出入保税区,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五条 保税区内企业之间保税货物的买卖和保税货物的存储、保管、运输等费用,以外币计价并通过银行结算。

  保税区内除上款规定之外的货币支付,应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六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应将其商品出口、对外提供劳务、服务等所得的外汇收入及时调回境内,并存入其境内银行的外汇帐户。其正常业务所需的外汇,可从该帐户支出。

  第七条 区内中资企业经营业务的外汇收入,允许保留现汇,周转使用。每年年终净外汇收入分别按国家关于贸易外汇和非贸易外汇结汇的有关规定办理结汇,上缴国家和留成。

  第八条 保税区内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经营外汇业务,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当地外汇管理分局批准。

  第九条 保税区和非保税区的金融机构可以向保税区发放外汇贷款,受理保税区企业的外汇担保。

  第十条 非保税区的企业可以用外币或人民币向保税区进行投资。因正常经济活动需要可将外汇资金、人民币资金汇入保税区,或从保税区汇回非保税区。

  外国投资者向保税区投资,以及在保税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按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管理规定管理。

  第十一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向境外投资,按国家对境外投资的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向境外或境内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筹借外汇资金,按照国家对外债的管理规定管理。

  第十三条 保税区的企业进入保税区内、外的外汇调剂中心从事外汇买卖,按外汇调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人民币、外汇票证、贵金属及其制品可以在保税区与非保税区之间出入。

  人民币、外汇票证、贵金属及其制品经保税区出入国境,按国家对人民币、外汇票证、贵金属及其制品出入国境的规定管理。

  第十五条 严禁利用国家给予保税区的特殊条件进行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活动。

  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对有关违法活动按照《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并负责解释,有关地区分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实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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