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时间:1991-09-02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务院各部委、各专业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银行信托咨询公司、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工商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
国家外汇管理局于1987年和1989年先后公布了《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简称《规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转)贷款登记管理办法》(简称《办法》)。上述《规定》和《办法》公布以来,大部分借款部门都能及时办理外债登记手续,但也有部分外债、外汇(转)贷款使用单位至今仍未到外汇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外汇债务漏登记和补登记现象时有发生。为了保证国家外汇管理局准确及时地向国务院和有关领导报告外债信息,现将有关规定重申如下:
一、境内机构借用外债、外汇(转)贷款均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当地外汇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外债登记证》和《外汇(转)贷款登记证》。
二、借用外债的境内机构还本付息时,应按《规定》第七条办理;借用转贷款的境内机构还本付息时应按《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办理。
三、为保证转贷款登记工作双线核对制的实施,开户行在办理还本付息手续时,必须严格执行《办法》第十条规定。
四、对使用国内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贷款逐笔登记确有困难的地区,由债权人采用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编制的转贷款月报表形式代理登记。
五、鉴于某些借款单位不了解外债和外汇(转)贷款登记两个办法的有关规定,请你部门接到此通知后迅速通知所属有关企业(包括“三资”企业)在1991年10月31日前到外汇管理局办理外债或外汇(转)贷款登记手续。对不办理登记手续的借款单位,外汇管理局将按《规定》第九条和(办法)第十一条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