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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机构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管理规定

颁布时间:1994-01-01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金融机构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风险管理,促进外汇买卖业务健康、稳妥地发展,根据《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自营外汇买卖系指金融机构以其自有和自筹的外汇资金在国际金融市场上自行买卖外汇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金融机构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须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批准。

  第四条 金融机构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须具备下列条件:

  1.外汇买卖业务主管人员须具备5年以上从事外汇买卖业务的资历;专职交易员须具备3年以上从事外汇买卖业务的资历,专职交易员不少于3人;

  2.有专门交易室,并配备信息终端机和其它有关设备;

  3.具有不少于2000万美元的等值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

  4.有健全的外汇买卖业务的内部管理规章和制度。

  第五条 金融机构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须按下列要求,建立健全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备。

  1.规定各级主管人员外汇买卖的管理和审批权限;

  2.规定外汇买卖的业务品种范围及其风险限制条件;

  3.规定每个交易员或主管人员每笔交易的最高限额和头寸管理权限;

  4.规定每日外汇买卖的敞口总头寸和隔夜敞口头寸限额;

  5.规定每笔外汇买卖的止蚀点;

  6.制定交易员守则;

  7.建立固定格式的台帐登记制度;

  8.制定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专门会计科目,对自营外汇买卖进行单独核算;

  9.交易与结算分别管理。

  第六条 金融机构申请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须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

  1.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申请书;

  2.申请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可行性报告;

  3.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实收外汇资本金的验资报告;

  4.外汇买卖主管人员和专职交易员的名单和简历;

  5.外汇买卖业务的内部管理规章和制度;

  6.外汇买卖业务的交易设施、设备情况简介;

  7.银行总行或上级行同意其开办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文件;

  8.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属地方性非银行金融机构或银行分支行申请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由分局审核上述材料提出初审意见后,转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七条 银行分支行办理自营或代客外汇买卖业务一律通过其总行对外办理交易,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直接交易。

  第八条 经批准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金融机构,其从事外汇买卖业务的专职交易员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培训和考核,专职交易员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九条 金融机构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每天交易总量(敞口总头寸)不得超过其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的20%。

  第十条 经本单位最高主管批准,金融机构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可保留少量隔夜敞口头寸,但隔夜敞口头寸的最高余额不得超过其自有外汇资金或外汇营运资金的1%。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办理自营外汇买卖的当年累计亏损额不得超过其自有外汇资金或外汇营运资金的1%,亏损额达到其自有外汇资金或外汇营运资金的1%时,须立即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并暂停办理此项业务,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当年不得重新经营此项业务。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的自有和自筹外汇资金为避免外汇风险进行货币结构调整,不受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限制,可凭有关合同并经其最高主管批准按需要进行。

  第十三条 未获准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金融机构,其自有和自筹外汇资金为避免外汇风险进行货币结构调整,可委托其它经批准办理代客外汇买卖业务的金融机构办理。

  第十四条 非金融机构(外、合资企业除外)不得自行办理外汇买卖业务,如有外汇资金保值需要,可委托经批准办理代客外汇买卖业务的金融机构办理。

  第十五条 经批准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金融机构,应于每月15日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当地外汇管理分局报送上月的“自营外汇买卖及头寸计月报表”。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必要时可随时要求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金融机构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自有外汇资金、外汇营运资金、每日敞口总头寸、每日隔夜敞口头寸均按当日纽约外汇市场汇率折美元进行计算。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规定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国家外汇管理局将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处以10000——50000元人民币的罚款、暂停其办理此项业务的处罚,并可没收其非法经营所得。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行,本规定实行之日起,国家外汇管理局下发的(91)汇管条字第421号“关于加强金融机构自营外汇买卖管理的通知”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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