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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自营、代客外汇买卖业务进行全面检查的紧急通知

颁布时间:1995-05-04 00:00:00.000 发文单位: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全国性非银行金融机构:

  近一时期,国际金融市场动荡不安,金融衍生工具交易事故不断发生,出现了巴林银行倒闭等金融事件。如果我国金融机构对外汇交易业务的内部监管不力,或者盲目参与金融衍生工具交易活动,将会导致外汇买卖严重亏损,给国家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为加强对金融机构自营、代客外汇买卖业务的风险管理,促进外汇买卖业务健康、稳妥地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重申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证监会等部门关于外汇买卖及金融衍生工具交易的有关管理规定。

  (一)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必须在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业务范围内经营外汇业务,不得超范围经营。

  (二)银行分支行、地方性非银行金融机构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开办自营和代客外汇买卖业务,不得擅自对外直接进行外汇交易。

  (三)各金融机构从事外汇按金交易,必须经证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各地超越权限、擅自批准的上述业务一律无效,必须立即停止。

  二、对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买卖业务进行一次全面检查。

  (一)检查步骤

  1.各金融机构对本单位1993年1月至1995年4月底自营和代客外汇买卖业务的经营情况,要进行一次分年度自查。自查结果于1995年5月20日前书面报当地外汇管理分局。

  2.各金融机构总行和总公司在其分支机构自查基础上,对辖内分支机构外汇买卖业务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检查结果于1995年5月31日前书面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3.各地外汇管理分局要对辖内金融机构进行经营外汇买卖业务自查的情况进行抽查,抽查结果于5月31日前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将有重点地对各金融机构自查情况、总行和总公司全面检查情况、各地外汇管理分局的抽查结果进行审查稽核。

  (二)检查内容1.各金融机构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经营状况:

  (1)是否具有2000万美元的等值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

  (2)是否具有合格的交易人员和完备的交易设施;

  (3)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是否健全并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规定,执行情况如何;

  (4)金融机构自营外汇买卖业务每天敞口总头寸是否超过其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的20%;隔夜敞口头寸的最高余额是否超过其自有外汇资金或外汇营运资金的1%;

  (5)金融机构办理自营外汇买卖累计亏损额是否超过其自有外汇资金或外汇营运资金的1%。

  2.各金融机构代客外汇买卖业务的经营状况:

  (1)金融机构有无合法代客外汇买卖业务的经营权;

  (2)代客外汇买卖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是否健全并符合国家规定,有无标准的《客户合同》、《代客外汇买卖协议书》和《外汇风险揭示书》,履行情况如何;

  (3)是否真实地向客户介绍金融机构资信状况,交易信息反馈是否透明;

  (4)是否对客户资金来源进行审查,是否具有有关交易合同或其他经济协议;

  (5)交易员的职业道德情况,有无违规现象等。

  3.各金融机构自营和代客外汇买卖业务的盈亏情况:

  重点检查金融机构在经营过程中,造成亏损的数额及其原因。

  4.各金融机构对以下文件的贯彻执行情况:

  (1)证监发字〔1994〕165号文《关于严厉查处非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的通知》;

  (2)(94)汇管函字第216号文《关于报送1993年外汇买卖业务经营情况的通知》;

  (3)(95)汇管函字第052号文《关于对境内金融机构一九九四年度外汇买卖业务经营情况进行全面检查的通知》。

  三、其他事项:

  (一)各金融机构对自查和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采取措施,妥善处理,并同时报告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隐情不报者,要追究当事人及其领导的责任。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应及时将此文内容转知辖内区域性银行、地方性非银行金融机构,并监督其执行。

  (三)本通知为内部文件,各金融机构在执行过程中应注意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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