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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

农银发[1998]3号

颁布时间:1998-01-08 00:00:00.000 发文单位:中国农业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中国农业银行对外担保业务的管理,规范对外担保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担保,是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批准,以中国农业银行名义,通过保函、备用信用证形式向境外机构或境内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或外资、中外合资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受益人)承诺,当被担保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未给付时,由中国农业银行偿付一定金额外汇资金的保证。

  第三条 凡依法注册的已经办理年检的境内中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和境内机构在境外注册的全资附属企业及中方参股企业,有合法可靠的资金来源,均可以向中国农业银行申请对外担保。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直属分行(以下简称各省级分行)有权办理对外担保业务,各分行未经总行同意不得将对外担保权下放给辖属机构。

  第五条 各省级分行不得采用以本票、汇票、财产抵押或权益质押等形式对外担保;对经办离岸业务的机构在境外筹措离岸资金不予担保;原则上不提供对外反担保。

  第六条 对于联合担保,中国农业银行只承担担保份额下的“分别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章 对外担保的种类

  第七条 依据申请人的要求,可提供以下对外担保:

  (一)融资担保;

  (二)融资租赁担保;

  (三)补偿贸易项下的现汇履约担保;

  (四)透支担保;

  (五)延期付款担保;

  (六)境外工程承包项下的担保(投标担保、履约担保、预付款担保);

  (七)非补偿贸易项下的进口付款担保;

  (八)进出口贸易项下的担保(履约担保、预付款担保等);

  (九)其他具有对外债务性质的担保。

  第三章 对外担保的对象和条件

  第八条 对经营亏损企业不予对外担保。

  第九条 对中外合资企业外方投资比例部分对外债务不予对外担保,对合资企业注册资金不予对外担保。

  第十条 为房地产发展商提供对外按揭担保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发展商应得到政府有关部门的楼宇外销许可或批准;

  (二)发展商外销楼宇已投入资金应超过总投资的70%。

  第十一条 申请人为境外机构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境外贸易型企业的,其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10%;

  (二)申请人为境外非贸易型企业的,其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15%。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者,可申请对外担保:

  (一)有履行涉外合同能力,有外汇资金来源的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实体;

  (二)申请人必须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有结算账户;

  (三)有关合同、协议的内容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批准程序,并根据不同情况,持有进、出口许可证及配额等合法文件;

  (四)反担保落实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要求;

  (五)经中国农业银行及其他可靠机构咨询,受益人资信良好。

  第十三条 符合上述条件者可向中国农业银行提出申请,填制规定格式的对外担保申请书,并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审查和评估所需要的资料。

  第四章 对外担保的收费

  第十四条 各省级分行办理对外担保业务应向申请人收取担保费。担保费根据总行的对外担保收费标准收取;各省级分行在办理对外担保业务时,可以根据项目的风险程度、担保金额、担保期限、受益人资信、反担保落实情况等综合考虑,在30%的幅度内提高或降低费率;特殊情况由各分行与申请人协商确定。原则上,收取担保费的币种应与对外担保的币种相同。

  第五章 对外担保的监督与执行

  第十五条 办理对外担保业务后,各省级分行应加强对申请人的监督检查,及时了解其生产、经营、财务状况。要求申请人随时报送有关工程进度、生产、财务报表及对外担保资金的使用情况等材料,督促申请人积极履行基础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当申请人签订的其他合同可能影响中国农业银行对外担保权益时,必须从严把关,采取措施保护中国农业银行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中国农业银行对外担保只处理保函或备用信用证中规定的单据和证明,对涉及商务纠纷不负任何责任。在处理单据或证明时,对其真伪性、法律效力性及邮寄过程中之延误、遗失等问题均不负责任。

  第十七条 当受益人按保函或备用信用证规定索偿时,中国农业银行审查有关单据、证明并认定符合索偿条件后,无需事先征得申请人的同意即可对外付款。

  第十八条 一俟收到受益人的索偿要求,中国农业银行即有权向申请人、反担保人进行追偿。申请人、反担保人未履行义务时,中国农业银行有权采取必要措施和诉诸法律解决。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负责制定、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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